备注:本法规已于2023年1月18日被《深圳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修订,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严厉打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我局修改制定了《深圳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提高公众的生态环境权利意识,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保护、举报各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管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及其线索的举报、受理、调查、审查、奖励以及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举报是指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举报人)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反映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统称被举报人)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或者提供相关违法线索。
第三条 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坚持鼓励举报、分类管理、分级奖励的原则。
第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奖举报工作,主要包括举报案件的查处与奖励。
第五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举报:
(一)电话举报:12369、12345;
(二)微信公众号举报:“12369环保举报”;
(三)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官网举报:http://meeb.sz.gov.cn;
(四)来信来访举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地点;
(五)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布的其他举报途径。
第六条 举报人举报时应当提供以下信息,并明确表示参与有奖举报:
(一)举报人真实有效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
(二)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具体位置和违法情形。
举报人举报时还可以同时提供以下信息:
(一)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主体或者污染源信息;
(二)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证据或者线索材料。
第七条 按照危害程度,将有奖举报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分为重大事项、较大事项、一般事项三类。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生态环境保护情况及本市生态环境执法需要,对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条的举报范围予以细化并向社会公布。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生态环境保护领域专项执法行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另行发布通告,确定专项行动的举报活动期限、奖励标准、违法行为分类及情形等。
第八条 重大事项包括以下情形: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或者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方式逃避监管、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非法排放、转移、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五)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非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
第九条 较大事项包括以下情形:
(一)在禁燃区内企业工业锅炉燃用煤、重油、木材等高污染燃料的;
(二)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下,或者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下的;
(三)非法排放、转移、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公斤以上三吨以下的;
(四)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过期未获延期或者排污许可证被吊销,擅自排放污染物的。
第十条 一般事项包括以下情形:
(一)危险废物堆存场所未采取“三防”(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措施的;
(二)“散乱污”工业企业(场所)排污的;
(三)非法排放、转移、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公斤以下的;
(四)入河、入海排污口非法排放污染物的;
(五)废气排放筒非法排放黑烟的。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受理人员收到有奖举报事项登记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举报事项属于有奖举报范围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举报人;经审查举报事项举报人应当提供的信息不全或者不属于有奖举报范围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管辖范围的,纳入普通生态环境投诉举报程序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对举报材料加密并移送执法人员查处,执法人员在收到移送的举报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应到现场调查或者核查;案件复杂的,按照举报案件调查处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根据举报人的贡献程度,将奖励等级分为以下三级:
(一)一级贡献,举报人指出被举报人具体名称、违法时间、违法位置、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应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直接证据或者协助执法人员现场执法检查、搜集证据,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二)二级贡献,举报人指出被举报人具体名称、违法时间、违法位置、违法事实,但未提供直接证据材料,也未能协助执法人员现场执法检查、搜集证据,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三)三级贡献,举报人未能指出被举报人具体名称,但能提供违法时间、违法行为位置、污染情形及相应证据材料,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第十四条 对符合本办法的举报范围及贡献程度的,按照下列标准给予举报人奖金奖励:
贡献等级 |
重大事项 |
较大事项 |
一般事项 |
一级贡献 |
50000 |
30000 |
200 |
二级贡献 |
20000 |
15000 |
150 |
三级贡献 |
10000 |
5000 |
100 |
在查处重大事项、较大事项时,如果一并查实该被举报人有其他属于本办法举报范围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给予奖励外,针对查处的其他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按照对应事项的二级贡献标准的50%奖励举报人。
举报人举报时为被举报人在职工作人员的,按照前两款奖励标准的200%确定奖金。
举报人一次举报同一被举报人多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奖金累积计算,总金额不得超过人民币10万元。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专项执法行动公告中有奖励标准规定的,按照该公告规定执行。专项行动中举报人一次举报同一被举报人所获得的奖励总金额不得超过人民币60万元。
举报案件结案后,被举报人再次出现本办法规定的有奖举报的违法行为,举报人再次举报后可以根据规定获得相应奖励。
第十五条 同一违法行为或者线索有多人分别举报,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举报的时间先后顺序确定,奖励最早的举报人;联名举报的,按照一案进行奖励,由登记的联系人领取奖金,奖金由举报人自行分配。
第十六条 举报人举报后还积极协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环境突发事件(以《深圳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为确定标准),并对降低环境污染、避免公民人身和财产遭受损失做出重要贡献的,不适用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按照下列标准给予举报人奖励:
(一)举报一般环境突发事件的,奖励人民币10万元:
(二)举报较大突发环境事件的,奖励人民币20万元;
(三)举报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奖励人民币40万元;
(四)举报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奖励人民币60万元。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举报人故意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捏造虚假举报材料、敲诈勒索被举报人并举报该行为的;
(二)举报人举报前被举报人违法行为已被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立案或者调查的;
(三)举报人为依法负有社会舆论监督、行政监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
(四)举报人为生态环境系统工作人员(包括辅助执法管理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或者前述工作人员故意透露线索给举报人的;
(五)举报内容经查证不属实等其他依法不应给予奖励的。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完成举报案件调查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调查结果及奖励建议,同时将调查结果反馈举报人。
执法人员根据举报情况、执法检查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综合判断后作出奖励建议。奖励建议包括是否给予奖励以及给予何种奖励。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收到案件书面调查结果及奖励建议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做出是否奖励以及给予何种奖励的决定,在决定做出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举报人。
第二十条 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30日内,由举报人或者受托人、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携带真实有效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等身份证明和银行账户等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领奖手续。
委托他人代领奖金的,应当提供经公证的委托证明、举报人身份证明及受托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
举报人要求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发放奖励的,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工作证明材料。
逾期未办理领奖手续的或者由于举报人提供的联系方式有误导致30日内无法联系到举报人的,视为举报人放弃奖励。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开通微信支付等便民的奖金发放方式,程序规定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布为准。
第二十二条 负责有奖举报案件登记、受理、调查、审核及奖金发放等环节的工作人员,对有奖举报案件材料的信息及处理等,应当严格保密,参照保密制度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核发奖金后,应当将有奖举报的登记、受理、调查、审核及奖金发放等资料整理归档,建立有奖举报奖金核发管理档案。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奖举报案件信息录入深圳市生态环境信访管理系统。
第二十四条 举报奖励经费纳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预算,按照预算管理的规定安排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举报奖励经费的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举报人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案件受理、调查、奖励等有异议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答疑解释工作并告知举报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故意透露线索串通他人举报以获取奖励,或者在举报登记、受理、调查、审核及奖金发放过程中未及时履行工作职责、徇私舞弊或者违反保密规定泄漏举报案件信息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举报人存在下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一)制作虚假证明材料举报的;
(二)制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陷害被举报人的;
(三)以投诉举报敲诈、勒索被举报人的;
(四)举报人阻碍、干扰执法检查工作的;
(五)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散乱污企业(场所),是指不符合产业政策,不符合产业布局规划,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企业(场所)。
本办法所称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深圳市公众举报工业企业环境违法行为奖励办法》(深人环规〔2014〕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