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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物价局关于管道燃气价格的管理办法(试行)(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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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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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粤价〔2012〕266号

颁布部门:广东省物价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节能与资源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2-12-03生效日期:2013-03-01

  备注:本法规已于2018年8月8日被《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城镇管道燃气价格管理办法》(粤发改规〔2018〕10号)废止,自2018年9月8日起施行。

广东省
物价局关于管道燃气价格的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物价局2012年12月3日以粤价〔2012〕266号发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管道燃气价格管理,规范我省管道燃气价格行为,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管道燃气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管道燃气价格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管道燃气是指管道燃气企业通过管道系统和设施供给用户使用的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和其它气体燃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管道燃气企业包括经营省内跨地级以上市输气管网的企业(简称管网企业)和经营地级以上市辖区内输气管网的企业(简称城市管道燃气企业)。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管道燃气价格包括门站销售价格、城市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和代输价格。

  (一)门站销售价格是指管网企业通过供气管网和设施将燃气销售给城市管道燃气企业的结算价格。

  (二)城市管道燃气销售价格是指城市管道燃气企业通过供气管网和设施将燃气销售给下游买方或终端用户的结算价格。主要包括分销价格、居民用气价格、公用性质用气价格、工商业用气价格和相关服务价格。

  1.分销价格是指将燃气销售给下游具备转销能力的燃气经营者的价格。

  2.居民用气价格是指居民居家生活和集体宿舍,以及学校教学和学生生活、社会福利机构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按居民用气价格计收气费的特定用户的用气价格。

  3.公用性质用气价格是指党政军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医院等公共服务机构用气价格。

  4.工商业用气价格是指除上述价格以外的工商业、经营服务业等的用气价格。

  5.相关服务价格是指管道燃气企业应用户要求提供燃气设施改管、移表、封表、启表(不含初次开通)、加装或换装燃气器具、补发和更换IC卡、办理过户手续等相关服务收取的服务费。

  (三)代输价格是指管道燃气企业按照气源供应方或用户的要求提供输气管道运输服务的价格。

  第六条 管道燃气价格实行政府定价与政府指导价的管理形式。门站销售价格、代输价格、分销价格、居民用气价格和公用性质用气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工商业用气价格和相关服务价格实行最高限价管理。

  第七条 省辖区内的代输价格和门站销售价格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其中,城市管道燃气企业的代输价格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价方案,报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管道燃气企业的分销价格、居民用气价格、公用性质用气价格、工商业用气价格和相关服务价格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和调整,报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管道燃气价格的制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体现企业合理成本、合理盈利、反映市场供求、兼顾消费者承受力、促进能源节约利用;

  (二)实施管道燃气购气成本与销售价格同方向联动的动态调整机制;

  (三)推进天然气同网同价,管网企业的门站销售价格和代输价格实行同类同网同价,居民用气价格和城市管道燃气企业的代输价格原则上实行同类同城同价。

第二章 门站销售价格的制定和调整

  第九条 门站销售价格由气源价格和管输价格(含气化环节的称为气化管输价格,下同)构成,管输价格包括单位管输费用、税金和合理利润。

  (一)气源价格:气源价格是指管网企业购入燃气所发生的采购成本。多气源供气时,按照不同气源价格加权平均确定。

  (二)管输费用:管网企业为正常运营、维护管输项目以及日常管理所发生的各种合理费用,包括运维成本、固定资产折旧和摊销等。各项成本费用依据法律、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政策规定合理计入定价成本。

  (三)税金:依法应缴纳的税金及其附加。

  (四)利润:按项目资本金内部收益率不超过8%核定,经营期原则上按30年确定。

  第十条 门站销售价格实行动态管理,当气源价格波动超过8%且距离上次调价时间达到或超过6个月时,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和调整。如气源价格连续二年未调整的,管网企业应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校核。管输价格每年校核一次。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管网企业实际发生的合理运行成本、投资等情况变化,对管输价格进行校核。

  第十一条 根据气源价格多变的特点,在管网企业销售环节探索建立风险调节机制,用于平抑气价异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管网企业的代输价格按照本章第九条、第十条关于管输价格的规定制定和调整。

第三章 城市管道燃气销售价格的制定和调整

  第十三条 城市管道燃气销售价格由城市管道燃气企业的定价成本、税金和合理利润构成。

  定价成本包括购气成本和配气成本,由各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成本监审相关规定核定。

  合理利润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根据不同的建设资金来源、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消费者经济承受能力确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用两部制气价的,气价由容量气价和计量气价两部分构成。容量气价用于补偿供气的固定成本;计量气价用于补偿供气的运营成本(包括合理利润)。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1.两部制气价=容量气价+计量气价;

  2.容量气价=容量基价×容量基数;

  3.容量基价=年固定资产折旧额÷年设计供气能力;

  4.居民用气容量基数=每户平均人口×每人每月计划平均消费量(按月计收)

  非居民用气容量基数=前一年或前三年的年平均用气量,新用气单位按审定后的用气量计算;

  5.计量气价=计量基价×实际用气量;

  6.计量基价=(年成本费用总额+税金+利润-年固定资产折旧额)÷年有效供气量年成本费用总额是指经成本监审确定的定价成本。

  管道燃气容量气价由新开通燃气的终端用户自主选择一次性缴交或者在一定年限内按月缴交,一次性缴交的应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五条 为促进资源节约,引导管道燃气资源合理配置,在条件成熟时探索对居民用户推行阶梯式气价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根据用户类型和购气成本变化等区分调整。当购气成本波动超过一定幅度时,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调整城市管道燃气销售价格。

  建立购气成本与城市管道燃气销售价格联动机制应按有关规定组织定价听证,并将经听证的联动方案报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城市管道燃气企业的代输价格由配气成本、合理利润和税金构成,应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相关规定制定和调整。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都不得向用户收取管道燃气初装费、增容费、开户费或以其他名目收取相同或类似费用。建筑规划红线范围外的管网建设费用,计入气价;新建建筑物规划红线范围内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费用,计入建设开发成本;对已建成但未安装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原有住宅和其它民用建筑,规划红线范围内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相关服务价格的具体项目和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立项从严、设项从简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确定,报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四章 管道燃气价格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按计量装置的读数计量和计价。管道燃气企业应实行分户装表、抄表到户、计量收费。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燃气价格监测系统,通过对燃气价格、市场供求、主要经营指标及企业经营成本等状况的监测和分析,计算平均采购成本及其变化幅度,作为燃气价格联动的计算依据。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如实提供生产经营及成本情况,出具相关账簿、文件等资料,并对提供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管道燃气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迟延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予以同地区或者相类似地区管道燃气企业的较低成本为依据制定或调整价格。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一)不执行、擅自提前或推迟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二)强制提供管道燃气服务并收费;

  (三)在管道燃气价格外擅自加收未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

  (四)不按规定明码标价;

  (五)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广东大鹏进口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的门站销售价格及代输价格的制定,仍执行《广东大鹏公司进口液化天然气门站和用户销售价格作价办法》。

  代输模式下没有纳入国家定价管理的海上天然气等燃气的终端工商业用气价格不适用本办法。独立燃气接收站的气化服务价格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相关规定制定和调整。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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