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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关于印发《辽宁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辽宁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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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辽应急发〔2020〕9号

颁布部门:辽宁省应急管理厅 辽宁省公安厅 辽宁省司法厅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0-03-26生效日期:2020-03-26

各市应急局、公安局、司法局、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为了健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依法惩治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行为,省应急管理厅、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了《辽宁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应急管理厅
  辽宁省公安厅
  辽宁省司法厅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6日

辽宁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依法惩治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
  应急管理部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发现的涉嫌其他犯罪案件,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主要包括下列案件:
  (一)重大责任事故案件;
  (二)强令违章冒险作业案件;
  (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件;
  (四)危险物品肇事案件;
  (五)消防责任事故、失火案件;
  (六)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案件;
  (七)非法采矿,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非法经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等涉嫌安全生产的其他犯罪案件。

  第四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协作,统一法律适用,不断完善线索通报、案件移送、案情通报、信息共享等工作机制。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按照有关规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安全生产领域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移送、侦查、批捕、起诉、立案监督和审判等工作。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应急管理部门移送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和公安机关有关立案活动,依法实施法律监督。

第二章 日常执法中的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

  第六条 应急管理部门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的,应当立即指定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应急管理部门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批准移送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不批准移送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七条 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应急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可召开会议集体研究,对案件进行集体审查研判,决定是否移送。
  应急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违法案件是否涉嫌犯罪难以认定的,可以邀请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参加案件讨论或书面咨询。

  第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应当填写《案件移送书》(附件1),并附下列材料。《案件移送书》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一)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案件的应急管理部门名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罪名、案件主办人及联系电话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应急管理部门公章;
  (二)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三)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四)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五)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认定意见、责令整改指令书等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对有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还应当附行政处罚决定书,且该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在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衔接过程中,原则上按照监管权限和监管职责,实行同级移送、同级配合,不重复受理。跨行政区域案件的移送或配合,应当由共同的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统一协调。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实施指定管辖,下级应急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办。

  第十条 公安机关对应急管理部门移送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受理,出具接受案件的回执或者在《案件移送书(回执)》(附件2)签字。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审查发现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移送材料不全、证据不充分的,可以就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要求等,在接受案件的24小时内书面告知应急管理部门提出补充调查意见,移送案件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补充调查,并于3日内补正。根据实际情况,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自行调查。

  第十二条 对应急管理部门移送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3日内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告知书》(附件3)送达移送案件的应急管理部门,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涉嫌安全生产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7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自受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
  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填写《不予立案通知书》(附件4)送达移送案件的应急管理部门,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退回相应的案件材料。
  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接受案件后24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应急管理部门,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24小时内将相应案件材料退回移送案件的应急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所移送案件决定立案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
  对保管条件、保管场所有特殊要求的涉案物品,可以在公安机关采取必要措施固定留取证据后,由应急管理部门代为保管。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涉案物品,并配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对涉案物品的调取、使用及鉴定等工作。

  第十四条 对移送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公安机关立案后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及时将《撤销案件决定书》(附件5)送达移送案件的应急管理部门,并退回案件材料。对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可以同时提出书面建议。将撤销案件决定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交《不予立案决定复议书》(附件6),向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检察院提交《立案监督建议书》(附件7),建议进行立案监督。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应急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对公安机关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应急管理部门对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以及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第十六条 应急管理部门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应当提供立案监督建议书、相关案件材料,并附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复议维持不予立案通知或者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书及有关说明材料。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应急管理部门立案监督建议进行审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立案后撤销案件理由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7日内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回复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撤销案件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作出支持不予立案、撤销案件的检察意见。认为有关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公安机关收到立案通知书后,应当在15日内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并书面告知应急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应急管理部门不移送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的,可以派员查询、调阅有关案件材料,认为应当移送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检察意见后3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批准逮捕、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对决定不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应当自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将不起诉决定书或者判决书送达应急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对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可以同时提出检察意见或者司法建议,并可以要求应急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及时通报处理情况。

第三章 事故调查中的案件办理

  第二十条 对涉嫌安全生产犯罪的,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开展工作。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积极抓捕,并将有关情况通报事故调查组。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安全生产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线索、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事故调查过程中,事故调查组可以召开专题会议,参加事故调查的公安机关可以了解事故调查进展情况,对有关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提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建议。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事故调查报告中建议的涉嫌犯罪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对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立案侦查的,应当在3日内将《立案决定书》(附件8)抄送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同级应急管理部门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四条 对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上级公安机关采取挂牌督办、派员参与等方法加强指导和督促,必要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直接组织办理。

  第二十五条 组织事故调查的应急管理部门及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的事实、性质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以及责任追究有意见分歧的,应当加强协调沟通。协调后意见仍然不一致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裁决。必要时,可以由政府组织专门会议研讨,并可以就法律适用等方面问题听取人民法院意见。

  第二十六条 对发生1人以上死亡的情形,经依法组织调查,作出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书面调查结论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该调查结论及时抄送同级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证据的收集与使用

  第二十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应当全面收集、妥善保存证据材料。对容易灭失的痕迹、物证,应当采取措施提取、固定;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由法定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在事故调查的过程中,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事故调查组的安排,按照前款规定收集、保存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二十八条 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调查的过程中依法收集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以及经依法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在行政处罚和行政、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事故调查组依照有关规定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其成员签名。没有签名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提出异议,申请重新检验、鉴定、勘验或者检查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人民法院同意重新鉴定申请的,应当及时委托鉴定,并将鉴定意见告知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也可以由公安机关自行或者委托相关机构重新进行检验、鉴定、勘验、检查等。

第五章 协作机制

  第三十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长效工作机制。明确本单位的牵头机构和联系人,加强日常工作沟通与协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协调解决重要问题,并以会议纪要等方式明确议定事项。

  每年定期联合通报辖区内有关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移送、立案、批捕、起诉、裁判结果等方面信息。

  第三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就案件办理中的专业性问题咨询应急管理部门。受咨询的机关应当及时答复;书面咨询的,应当在7日内书面答复。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及时审理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对涉案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及时宣判。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有关案件的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规定及时将判决书、裁定书在互联网公布。适用职业禁止措施的,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10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应急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应当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罪犯原所在单位。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发现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保障方面存在问题或者有关部门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方面存在违法、不当情形的,可以发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有关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反馈提出建议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三十五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运用信息化手段,逐步实现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的网上移送、网上受理和网上监督。

  第三十六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要将其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部门的移送案件情况,同时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中期限日的规定除明确为工作日外,均以自然日计算。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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