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03年11月22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发布 2020年4月21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3号第一次修正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施工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筑装饰装修及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等工程建筑施工,以及对建筑施工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是指前款所列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的施工活动。
第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对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应当配备专业人员以及所需的设备、设施。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施工安全特大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和建筑施工安全重、特大事故的应急预案,并根据建筑施工特点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组织和救援网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监测单位、检测检验单位及其他与建筑施工安全有关的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与义务,确保建筑施工安全。
建设单位应当把工程项目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应当在其相应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七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
第八条 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封闭管理,围挡、围栏应符合有关要求;
(二)落实粉尘、噪声、振动、废水以及固体废物等污染的防治措施,减少其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三)在醒目位置设置规范的安全生产警示标志,在工程险要处采取隔离防护措施;
(四)分开设置施工作业区与办公、生活区,生活区设施设置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五)主要出入口、主要施工道路、外脚手架底和主要材料堆场的地面应当作硬化处理,设置排水设施;
(六)按规定安装在线视频监控。
第三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管理责任
第九条 建设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条 建设单位对施工安全履行下列责任:
(一)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施工;审查施工单位的安全技术措施,与施工单位签订安全协议,明确责任。
(二)应当根据建筑工程项目的特点,设立相应的安全技术防护措施费。安全技术防护措施费在工程施工招标中应当单列,不得将其作为招标投标竞价条件。
(三)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对建设施工用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围栏。向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齐全的地下管线资料,组织勘察、设计文件的安全技术交底。
(四)根据国家工程建设工期定额,确定合理工期,不得干扰施工单位正常的施工活动。
(五)不得指令施工单位购买或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安全防护用具。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承接工程业务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建筑安全生产知识,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施工作业人员应当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未经培训或者经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责任制度。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项目负责人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单位和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保障施工从业人员的劳动安全,依法为施工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按规定配备劳动防护用品,采取措施防止职业病危害。
施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施工现场带班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安全生产所需资金的投入,进行安全检查,并做好记录。
因重大节假日、恶劣天气条件等原因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复工前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全面检查。
第十五条 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实施前,施工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编制、论证、审查专项施工方案,并按照方案进行交底、实施、验收。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和作业面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确保安全技术防护措施费用于安全防护。施工安全防护措施应当符合建设工程安全标准。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在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时,应当指定专人现场指挥,对危险区域或者危险部位的拆除应当设立专人警戒。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作业中可能对毗邻建筑和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毗邻建筑和设施的安全。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或者设备租赁单位应当对施工机械设备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确保施工现场的机械设备性能完好,严禁不合格的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机械设备进入施工现场。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安装、使用、拆卸施工机械和电气设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一条 施工作业人员应当自觉遵守保障安全生产的各项制度,接受安全生产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 施工作业人员依法享有劳动安全保护的权利,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有权拒绝施工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章指挥和强令施工人员冒险作业;施工作业人员有权提出施工安全的合理化建议。
第五章 安全监督机构的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检查,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入施工单位或者施工现场检查,调阅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料,了解有关的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整改。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施工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二十四条 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检查不得影响施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检查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执行,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不得泄露施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 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每次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或者隐患以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字的,应当记录在案,以备查考。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不得要求施工单位或者其他被检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或者其他产品。
第六章 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八条 勘察单位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勘察作业应当执行操作规程。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前向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说明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勘察、设计文件,并按规定参与相关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验收。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制定监理工作方案,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并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
监理单位对施工现场进行巡查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检测检验单位、监测单位出具的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出具的结论应当明确、公正、客观,并对其出具的数据、结论负责。
监测单位应当依法编制监测方案,及时向建设单位报送监测结果;发现异常时,及时向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报告。
第三十一条 商品混凝土、构配件、半成品、建筑材料等供货单位和施工机械设备等租赁单位,进入施工现场应当遵守现场的安全管理制度,服从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管理,未实施总承包施工的,应当服从建设单位统一的安全管理与协调。
第七章 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的,建设、施工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组织抢救,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并向建设、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安全事故报告后,按有关规定做好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
安全事故的调查人有权向事故发生单位、有关部门和个人调查事故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施工中的安全事故及安全隐患都有权举报和投诉。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对不需要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小型(临时)工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