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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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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湛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

颁布部门:湛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交通安全类

颁布日期:2020-05-12生效日期:2020-08-01

  湛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9年12月31日通过的《湛江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已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0年4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湛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5月12日

湛江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2019年12月31日湛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年4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登 记
  第三章 通 行
  第四章 消防安全
  第五章 废铅蓄电池回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动自行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销售、登记、通行、消防安全、废铅蓄电池回收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通行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铅蓄电池等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对电动自行车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市场监管、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开展对电动自行车销售的指导、服务以及安全知识方面的宣传等工作,引导行业健康发展,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下,开展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活动。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应当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等传统媒体以及微信、微博和抖音等新媒体平台,加大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宣传力度。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的宣传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纳入法治教育的内容。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提高电动自行车的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二章 登 记

  第九条 在本市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管理实行实名登记制度。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行驶证并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或者临时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的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合理设置牌证办理点、提供互联网线上办理渠道、推行带牌销售等方式,方便群众办理牌证。
  牌证办理点、互联网线上办理渠道、登记办理程序和所需资料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 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的,应当提交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来历证明、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第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登记。
  本条例施行后新购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登记。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办理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发放号牌和行驶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前购买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设置三年过渡期管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发放临时号牌,过渡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三年过渡期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时,应当通过播放宣传片、发放宣传资料等方式,增强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意识。

  第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主动置换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应当推动电动自行车销售者,通过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加快淘汰在用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八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购买第三者责任险等相关保险;鼓励电动自行车销售者为购车者购买第三者责任险等相关保险。

第三章 通 行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设电动自行车停车场地,合理划设电动自行车专用道或者非机动车道,合理设置电动自行车专用进口道、非机动车信号灯和隔离护栏,为电动自行车通行、停放提供条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执法,疏导车辆,保障非机动车道畅通。

  第二十条 禁止对出厂后的电动自行车实施下列行为:
  (一)加装、改装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
  (二)拆除或者改动限速处理装置;
  (三)加装车篷、遮阳伞;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通行安全的拼装、加装、改装行为。

  第二十一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年满十六周岁,且没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和疾病;
  (二)携带行驶证和悬挂号牌;
  (三)在电动自行车专用道或者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划设电动自行车专用道或者非机动车道的,靠车行道右侧行驶;
  (四)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五)佩戴安全头盔;
  (六)不得驾驶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
  (七)不得逆向行驶、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八)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通讯工具或者单手扶持行驶;
  (九)不得醉酒驾驶;
  (十)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号牌或者使用他人的号牌、行驶证;
  (十一)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行驶证;
  (十二)不得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十三)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停放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内;没有划定停车泊位的,车辆停放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和市容环境。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的执行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等信息予以记录,对违反有关道路通行规定的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督促其自觉遵法守规、文明出行。

第四章 消防安全

  第二十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电动自行车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建筑物楼梯间、楼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禁止违反安全用电要求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第二十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做好本单位内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根据实际情况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和充电的安全及禁止标志标识,及时制止在楼梯间、楼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及充电行为。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居民区(楼)的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及时制止在居民楼梯间、楼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及充电行为;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督促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加强管理,落实检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拟建、在建的居民区(楼)建设项目,应当同步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库(棚),并配备充电设施。
  电动自行车库(棚)应当远离楼梯口,使用不燃材料搭建,具有定时充电、自动断电等功能的充电设施,并配备消防设施器材。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和帮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时,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作为重要内容,加强对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的防火安全检查。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应急管理等部门,加强电动自行车消防宣传教育。

第五章 废铅蓄电池回收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者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电动自行车废铅蓄电池等危险废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资质。
  禁止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者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电动自行车废铅蓄电池等危险废物。

  第三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蓄电池销售者应当与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签订废铅蓄电池回收处置协议。
  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蓄电池销售者应当在其销售处设立回收设施,回收所销售产品的废铅蓄电池,做好台账登记,并按照回收处置协议将回收的废铅蓄电池交由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依法处置。

  第三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废铅蓄电池送交销售者或者其他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不得随意丢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过渡期满后驾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从事经营性拼装、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或者销售拼装、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处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十项关于道路通行规则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的驾驶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电动自行车。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十一项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号牌、行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十二项规定,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驾驶人拆除非法拼装、加装、改装的装置,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驾驶电机输出功率、电池额定电压、整车质量或者设计最高时速超出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十项关于道路通行规则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电动自行车没有停放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内,或者车辆停放影响道路通行和市容环境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建筑物楼梯间、楼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未及时制止在楼梯间、楼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及充电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关于废铅蓄电池等危险废物回收规定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标准是指《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主要指标包括具有脚踏骑行能力,具有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25km/h,整车质量小于或者等于55kg,蓄电池标称电压小于或者等于48V,电动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小于或者等于400W等要求。
  国家标准如有修改,执行修改后的标准。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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