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河、白云、黄埔、花都、番禺、南沙、从化、增城区政府,市财政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农业农村局、林业园林局:
现将《广州市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径向我局反映。
广州市水务局
2020年8月3日
广州市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管理,保障水库大坝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总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小型水库的安全运行管理。
本办法所称重要小型水库指小(1)型或坝高15米以上小(2)型,以及坝高15米以下但影响下游城镇、铁路公路、重要管线和军事设施安全的小(2)型水库,其他小(2)型称为一般小型水库。
重要小型水库名录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条 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和防汛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按照分级负责原则和责任制要求,逐库落实水库大坝安全管理责任人和防汛责任人。
水库大坝安全和防汛责任人名单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小型水库安全管理责任主体为相应的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即产权所有者)以及水库管理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小型水库安全的主管部门职责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
第五条 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小型水库安全实施监督,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小型水库安全监督工作的指导。
第六条 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管理经费由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负责筹措。安全运行管理经费包括水库运行管理、维修养护、安全鉴定和除险加固等事项的经费。
公益性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管理经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小型水库的安全运行管理经费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筹措,区财政应当予以补助。
第二章 管理责任
第七条 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隶属关系负责落实辖区内相应的小型水库大坝安全政府责任人和防汛行政责任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水库,小(1)型由区政府相关负责人担任,小(2)型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上政府相关负责人担任。大坝安全政府责任人和防汛行政责任人的主要职责是协调做好水库安全管理和防汛工作,落实水库管理机构、人员和经费,督促划定工程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组织安全事故和防汛应急处置。
第八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小型水库管理制度,监督指导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管理,负责注册登记资料汇总,对水库管护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第九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负责所属小型水库安全运行与防汛监督管理,落实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落实各项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协调筹措安全运行管理经费,组织划定工程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督促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履行职责。
第十条 水库管理单位负责所属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管理,执行安全运行管理各项制度,组织开展调度运用、巡视检查、安全监测和维修养护等工作,做好工作记录。
第十一条 租赁、承包后的小型水库安全责任仍由水库管理单位承担,租赁、承包或其他经营活动不得影响大坝安全,不得影响水库除险加固、日常维护、安全监测等管理工作,不得改变工程结构和指标,不得设置影响防洪和调度运用的障碍物,不得对水库水质造成不良影响。
承包经营者应当协助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和管理单位、管护人员做好水库运行管理、维修养护工作。
第十二条 小型水库防汛行政责任人、技术负责人和巡查责任人应当履行防汛工作职责,做好汛期值守,加强水雨情测报和工程巡视检查,落实防汛抢险各项准备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汛前对防汛行政责任人、技术负责人和巡查责任人开展技术指导与培训。
第三章 工程设施
第十三条 小型水库工程建筑物应当满足设计和安全运用要求,不满足要求的应当依据有关管理办法和技术标准进行加固、改造、降等、报废等措施,满足要求前应当采取限制运用措施。
第十四条 挡水建筑物顶高程应当满足防洪安全及调度运用要求,建筑物结构、渗流及抗震安全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库岸边坡应当符合稳定安全要求。
第十五条 小型水库应当按照防洪标准和洪水条件设置泄洪设施。泄洪建筑物应当满足防洪安全要求,结构及抗震安全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要求,操控设施应当满足安全运用要求,下游行洪通道应当保持畅通。
第十六条 输水建筑物结构及抗震安全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要求,操控设施应当满足输水运用要求。
土石坝穿坝结构物应当满足接触渗流安全要求,废弃的穿坝结构物应当做好防渗安全处理。
第十七条 闸门及启闭设施应当满足运行和安全要求,不得出现异常变形、破损、卡阻,机械部件维护良好,电气设备工作正常。
第十八条 小型水库应当按如下要求配置必要的管理设施:
(一)设置库水位、降水量、坝面垂直位移和水平位移、渗流量等必要的安全监测设施。
(二)配置管理用房和防汛物资仓库,满足管护人员工作和存放防汛物资要求,保障电力供应。小(1)型水库应当配置不少于100平方米的管理用房和不少于100平方米的防汛物资仓库,小(2)型水库应当配置不少于30平方米的管理用房和不少于100平方米的防汛物资仓库。管理用房应当建在大坝附近。
(三)防汛道路应当满足防汛抢险交通要求、与就近的公路连接到达坝顶,路面应当平整、通畅,宽度不小于3.5m,宜硬化。
(四)配备通信设施,满足汛期报汛或紧急情况下报警的要求。重要小型水库应当具备两种以上的有效通信手段。
(五)设立安全警示标识和责任制公示牌、管理与保护范围界桩及公示牌、水库管理保护宣传牌。
第四章 管理措施
第十九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当确定重要小型水库管理单位,为一般小型水库配备不少于2名专职管护人员。
第二十条 水库大坝实行注册登记制度。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水库大坝注册登记。
扩建、改建的,或经批准升、降级的,或大坝隶属关系发生变化的,或安全鉴定后大坝安全类别、重要数据发生变化的,应当在此后三个月内,向登记机构办理变更事项登记或换证。
小型水库应当建立调度运行、巡视检查、安全监测、操作运行、维修养护、防汛物资管理、应急抢险与报告、岗位责任制、防汛值班、大事记、档案管理等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二十一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负责组织编制调度运用方案,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严格执行,并根据水库调度运用方案编制年度调度运用计划,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年度调度运用计划或按照有防洪调度权限单位下达的指令进行水库的调度运用。
小型水库汛期不得擅自超过汛限水位蓄水运用,非汛期不得超过正常蓄水位运用。
第二十二条 小型水库应当根据工程实际设置汛限水位,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或管理单位对设计洪水、工程状况等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汛限水位的水库,经研究论证提出汛限水位调整意见,报有审批权限单位批准;汛限水位有调整的,应当于调整后1个月内上报有管辖权的监督管理单位。
第二十三条 水库管理单位及其管护人员应当按规定开展巡视检查和安全监测,重点检查水库水位、大坝渗流、结构变形;坝面、坝脚、坝肩、溢洪道、放水洞(涵管)及其闸门,对大坝安全有重大影响的近坝区库岸以及其他与大坝安全有直接关系的建筑物和设施等,做好巡视检查记录,发现异常及时报告。遇高水位、洪水期、地震后等情况应当加强巡视检查。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管理单位和管护人员应当通过水雨情测报、巡视检查和大坝安全监测等建立监测预警机制,明确水库防汛和大坝安全情况报告和处置流程,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和处置。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管理单位和管护人员汛期执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天巡视检查不少于1次,强降雨期间加强巡查次数。非汛期每周不少于2次,间隔不少于3天。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管理单位和管护人员应当在汛前、汛中、汛后对水库进行全面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
第二十四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和管理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工程维修养护。维修养护工作可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
维修养护工作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拦河坝、溢洪道、输(泄)水涵(管、洞)等水工建筑物无明显的裂缝、滑坡、孔洞、破损、渗水、冲刷等现象。
(二)坝顶及坝面整洁,无杂物、杂草、杂树,无垦植,排水沟(渠)畅通;廊道整洁,无积水、杂物。
(三)溢洪道无拦网、淤积物等阻水障碍,行洪通畅。
(四)边坡无危岩、大体积掉块及滑动迹象。
(五)钢闸门、拉杆表面无锈蚀及异常变形,启闭灵活,止水有效。
(六)启闭机外观整洁,保护装置可靠;电气设备、备用电源未超过使用年限,安全可靠,工作正常,有接地设施。
(七)管理房、启闭机房结构安全,室内整洁,照明设施工作正常,无漏水现象。
(八)水位尺完整,标识清晰;遥测设施工作正常,避雷装置有效;大坝观测基点及测点、仪器设备及其保护装置完好。
(九)标识标牌完整无缺失,字迹清晰。
(十)信息数据传输设施完好,监控无损坏现象,系统运行稳定。
(十一)定期进行蚁鼠害防治,无明显蚁鼠危害。
(十二)草皮护坡、绿化设施无有害杂草及枯死现象。
(十三)防汛道路边坡无滑坡、掉块,路基无坍塌,路面能满足防汛抢险通行要求。坝顶、巡查道路应当保持完好。
(十四)库区应当做到库岸稳定无明显滑坡迹象,库区管理范围内无侵占水域、乱挖乱倒行为,水面保持清洁。
第二十五条 小型水库大坝实行定期安全鉴定制度。首次安全鉴定应当在新建、改(扩)建、除险加固竣工验收后5年内完成,未及时竣工验收的应当在蓄水验收或投入使用后5年内完成。后续安全鉴定应当每隔6年进行一次。水库运行中遭遇特大洪水、强烈地震、工程发生重大事故或出现影响安全的异常现象后,应当及时组织专门的安全鉴定。
第二十六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当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水库落实治理责任、治理方案、治理经费、治理时限,限期消除安全隐患。
对鉴定为三类坝、二类坝的水库,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当督促管理单位组织实施除险加固等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对水库规模萎缩、功能丧失等符合条件的按规定实施降等与报废。
安全隐患消除前,应当落实控制运用措施和应急预案,加强巡视检查。
第二十七条 小型水库应当建立工程档案,由水库管理单位管理或由水库主管部门集中管理。
重要小型水库应当建立工程情况、建设与改造、运行与维护、检查与观测、安全鉴定等工程档案。其他小型水库应当加强技术资料积累,不断查清补齐工程资料,并落实专人管理。
第二十八条 小型水库应当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尚未划定的,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当根据安全管理要求,提请区人民政府划定。
(一)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划定
1、管理范围划定标准为:
(1)工程区:挡水、泄水、引水建筑物及电站厂房的占地范围及其周边,小(1)型水库20?30m,主、副坝下游坝脚线外20?30m;小(2)型水库10?20m,主、副坝下游坝脚线外10?20m。
(2)库区:水库坝址上游坝顶高程线或土地征用线以下的土地和水域。
2、保护范围划定标准为:
(1)工程区:主体建筑物管理范围边界外延不少于50m。
(2)库区:水库坝址上游坝顶高程线或者土地征用线以上至第一道分水岭脊之间的土地。
(二)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管护
(1)管理单位应当对水库管理范围边界设立界桩,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相应标记。
(2)界桩布设间距宜为100m。管理范围边界的拐点和县级行政区域边界,工程交叉处或近村镇处等复杂段应加密布设,间距宜为20m?50m。
(3)作为饮用水源的供水水库宜采用铁丝网、围栏等方式对库区管理范围进行围闭。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库下游的行洪通道内设阻水障碍和垦植。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辖水库下游行洪通道进行整治,保障水库下游通道行洪安全。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大坝安全的行为:
(一)侵占或损坏水库大坝及其设施。
(二)在泄洪设施设置影响行洪的挡水、阻水障碍物。
(三)在大坝上靠泊船只、种植放牧、堆放杂物。
(四)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开荒、炸鱼、电鱼、毒鱼、开采地下资源和其他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五)其他危害行为。
第三十一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小型水库管理体制改革要求,因地制宜创新小型水库管护模式,推行专业化集中管理和社会化管理,探索采取以大带小、小小联合、区域集中等方式加强小型水库管理。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对小型水库管理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工作进行指导。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三十二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组织编制小型水库大坝安全管理(防汛)应急预案,水库大坝安全管理(防汛)应急预案应当与地方政府总体应急预案相衔接。
应急预案应当由水库大坝安全政府责任人所在同级人民政府或其委托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和发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 水库管理单位及其管护人员等发现大坝险情时应当立即报告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并加强观测,及时发出警报。
第三十四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管理单位应当按照防汛抢险需要,成立应急抢险队伍,储备必要的防汛抢险与应急救援物料器材。
第三十五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当加强应急预案的宣传,按照应急组织体系、应急响应机制及确定的撤离信号、路线、方式及避难场所,积极组织相关人员开展应急演练和群众撤离演习,检验与地方政府部门总体应急预案的衔接协调。
水库按照大坝安全管理(防汛)应急预案下泄洪水时,下游有关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预警、转移撤离、分洪等工作,把影响和损失减小到最小程度。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对水库运行管理、维修养护情况的监督检查,掌握辖区内小型水库安全总体状况,对于发现的问题记录存档,并督促整改到位。
监督检查重点包括机构人员落实情况,挡水、泄水、输水建筑物等运行情况,异常渗漏、变形等安全隐患,检查防汛道路、电力供应、通讯设施、监测设施、物料储备、管理用房等管理设施;水库大坝安全监测与防汛责任制落实情况,巡视检查和维修养护管理制度、调度方案、应急预案制定及执行情况。
第三十七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汇总小型水库安全监督检查和隐患整改信息,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水库管理单位及其管护人员应当加强对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区域的巡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并向水库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库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九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和水库管理单位不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导致所管理的小型水库管养不到位,未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整改,水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