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8月10日
温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提升水资源有效利用,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浙江省节约用水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取水、供水、用水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市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管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管工业节约用水工作。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第四条 节约用水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与综合利用、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全面推进与因地制宜、超额加价与节约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目标责任制,强化节约用水宣传和教育,增加公共财政投入,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第六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和产业结构布局,应当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严格限制高耗水项目,积极发展节水型工业和服务业,鼓励回用再生水,综合利用雨水、海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
第二章 节约用水促进和监督
第七条 市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经济和信息化、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根据全市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本地实际,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工程、污水处理工程规划和建设的依据。
第八条 市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业用水定额,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用水定额应当根据水资源承载能力、供水能力和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按照节约降耗的要求适时修订。
第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被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广使用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逐步淘汰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从事生活用水器具生产和销售的单位应当向消费者推荐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
第十条 用水户应当按照计量缴纳水资源费或者水费。
任何供水单位不得对用水户水费实行包费制。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用水户必须保证节水设施的正常运行。已建建设项目没有配套节水设施的,应当按照相关职能部门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
节水设施建设所需费用列入项目预算或者生产成本。
第十三条 非农业用水户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设施。
居民用水推行一户一表制,水表出户、计量到户;非居民用水户推行总水表与分水表分别计量的分级计量制度。生产经营用水与生活用水应当分开计量,工业企业的主要用水车间和用水设备应当单独安装计量设施。
第十四条 大耗水工业和其他大耗水建设项目,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包含合理用水的专题论证内容。发展和改革等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批或者核准时,应当对该项内容一并予以审查。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城市节水、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与规范,严格控制大耗水企业的引进和大耗水项目的建设。
第十五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推行清洁生产,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生产设备冷却、锅炉冷凝以及洗涤等用水应当循环使用、综合利用,降低单位产品产出的平均耗水量。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或者省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从事洗浴、洗车业等高耗水服务业和工业,鼓励安装和使用节约用水设施和器具,提高水的利用效率。
日洗机动车规模50辆以上的单位应当安装和使用循环用水设施。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加强供(用)水设施的维修管理,定期进行管网查漏;对管网漏损率高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维修和改造。
第十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节水、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强化对节约用水的管理,按照各自职责对用水户节约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定期开展节水评估或水平衡测试,经评估或测试不符合节水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
年用水量2万立方米以下的非居民用水户,每5年进行一次节水评估;年用水量达2万立方米及以上5万立方米以下的非居民用水户,每3年进行一次节水评估;年用水量达5万立方米及以上10万立方米以下的非居民用水户,每5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年用水量达10万立方米及以上的非居民用水户,每3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
水平衡测试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方法和规程。
第三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二十条 居民用水户实行阶梯水价管理。
非居民用水户实行计量收费和超计划(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非居民用水户在计划(定额)用水范围内用水的,依法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水资源费或者水费;超过计划(定额)用水的,除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水资源费或者水费外,还需缴纳超计划(定额)累进加价水费。
第二十一条 超计划(定额)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中递增部分的收入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主要用于节水技术研究、开发、推广,节水设施建设和水平衡测试补助,节水管理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大耗水工业和服务业,用水户应当于每年11月15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报所在地城市节水、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节水、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共同核定。
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水工程拦蓄的水域内取水的单位和个人(简称自备水源户),其取水计划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核定。
第二十三条 需核定的用水计划应当根据用水户的申请、用水户前3年的用水情况、当地水资源承载能力及供水能力、行业用水定额等因素核定。
第二十四条 非居民用水户确需增加用水量的,应当提出申请,说明增加的理由,经批准后方可按重新核定的水量用水。
第二十五条 房屋建筑施工等适合定额管理的非居民用水户实施定额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水、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用水统计报表,并对节约用水监督检查人员的工作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虚报。
第四章 非常规水资源利用
第二十七条 鼓励有条件的用水户在不影响他人用水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兴建集水、蓄水设施,拦蓄雨(洪)水,增加有效水源。
第二十八条 建设城镇生活污水集中排放和处理设施时,应当因地制宜建设回用水设施。
新建宾馆、饭店、住宅小区、单位办公设施和其他相关建设项目,应当逐步建设中水回用系统。
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后的尾水进行回收利用。
第二十九条 新建城镇(含城市新区)、工业园区和旧城改造项目,鼓励根据不同的用水需求实行分质供水。
第三十条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等用水,应当优先利用江河湖泊水、再生水。
城镇绿地、树木、花卉等植物的灌溉,应当推广喷灌、微灌等节水型灌溉方式,鼓励利用经无害化处理后的废水。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一条 对节约用水管理、科研、技术推广等工作中成绩突出、效果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水、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非居民用水户计划(定额)用水量实行奖惩制度。
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一定的奖励:
(一)获得省级节水型企业(单位)称号的,且在有效期内的;
(二)完成水平衡测试或节水评估,并按照要求完成整改,且在有效期内的;
(三)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资源利用率达一定比例的。
存在下列情况的,取消奖励:
(一)使用国家、省明令淘汰的用水技术、工艺、产品或者设备的;
(二)欠缴非居民超计划(定额)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经催缴仍未缴纳的。
第三十三条 非居民用水户当年投入节水设施建设或改造的,经有关部门考核后,其超计划(定额)累进加价所收取的水费,可以部分返还给企业,具体办法按省、市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