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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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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三十九号

颁布部门: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交通安全类

颁布日期:2020-09-01生效日期:2020-10-01

  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已经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9月1日

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2012年9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2020年6月16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2020年7月24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六章 应急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安全,促进轨道交通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有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轨道交通是社会公用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优先发展、多元投资、规范运营、安全便捷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管理的领导,统筹和协调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和安全管理涉及的重大事项。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建设规划、项目审批管理。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的规划编制和管理。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系统和地面配套路网系统建设的统筹,并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协调、监督和管理。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轨道交通治安秩序,处理治安突发事件,制订交通疏解方案和交通堵塞应急处理预案。
  城管执法、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轨道交通有关管理工作。
  轨道交通沿线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轨道交通有关工作。

  第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日常管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部门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轨道交通执法联动机制,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本单位管辖范围的违法行为,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轨道交通发展,保护轨道交通设施,维护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秩序。
  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等有关单位,应当优先保证轨道交通的需要,保障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

  第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实行政府投资与社会投资相结合。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轨道交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市人民政府建立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归集和管理财政拨付的用于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的各项专用资金。市财政主管部门和市审计机关负责对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实施监管。
  区人民政府是轨道交通项目征地、房屋征收及安置的责任主体,筹措轨道交通站点房屋征收安置补偿资金,具体负责征地、房屋征收的组织实施工作。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人民政府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是本辖区轨道交通项目的责任主体和实施主体,负责筹集本区轨道交通项目建设资金。

  第八条 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政策支持和资金补助。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轨道交通运营补贴机制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九条 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建设规划、用地控制规划、线路综合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组织编制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用地控制规划和线路综合规划。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组织编制轨道交通建设规划。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根据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建设规划、用地控制规划和线路综合规划,组织编制轨道交通修建性详细规划。
  编制轨道交通规划,应当按照规定征求公众、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有关区人民政府等方面的意见,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经依法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条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合理安排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轨道交通与铁路、航空、公路和城市其他公共交通之间的换乘衔接。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轨道交通车站用地时,应当充分考虑轨道交通的城市公共服务功能,根据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线路综合规划以及客流量、乘客换乘需要,预留换乘枢纽、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安全消防设施、公共厕所等公共交通和公共设施用地。换乘枢纽应当与轨道交通线路同步规划、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结合本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建设规划,划定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并将依法批准的规划控制区纳入本市规划管理。
  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轨道交通线路中心线两侧各十五米内;
  (二)轨道交通场站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地面通风亭结构外边线外侧十五米内;
  (三)尚未编制总平面设计方案的轨道交通项目,普通车站按照宽度一百米、长度二百五十米至三百米内;带配线的车站按宽度一百米、长度六百米至七百米内;
  特殊地段和建设工程有特殊要求的,根据技术要求设立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
  设定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应当同时满足交通配套设施设置、环境影响评价、反恐、消防等要求。

  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沿线建设项目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先于轨道交通项目进行建设的工程项目,其地上、地下结构(含围护结构)后退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边界不足五米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组织技术审查,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回复意见。
  (二)后于轨道交通项目进行建设的工程项目,其地上、地下结构(含围护结构)后退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边界不足十五米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组织技术审查,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回复意见。

  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物业综合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轨道交通线路综合规划。
  鼓励轨道交通场站及其周边地块节约、集约使用,鼓励轨道交通场站用地复合利用,适当提高开发强度。

  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实行分层登记。
  在城市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内,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依法享有房地产开发、商业和广告等方面的经营权。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行使前款规定的经营权,不得影响轨道交通的运输功能和公共服务功能,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获收益专项用于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应当遵守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管理规定,按照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线路综合规划和建设规划进行,并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统筹轨道交通建设工程与有关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的建设时序,安排工程建设时序应当征求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和有关区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符合保护周围建(构)筑物以及其他有关设施的技术规定。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重要材料的采购,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需要与周边已有建(构)筑物结合建设的,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对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第十九条 轨道交通规划与建设应当统筹考虑周边建(构)筑物连通需求,预留必要空间。
  轨道交通车站周边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要求与轨道交通连通的,应当在征得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同意后,依法报请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上、地下空间的,其相邻的建(构)筑物及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轨道交通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对相邻的建(构)筑物、人防工程和通信、供电、供水、热力、排水、燃气等设施和管线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第二十一条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使用建(构)筑物、人防工程和通信、供电、供水、热力、排水、燃气等设施和管线档案资料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有关部门、测绘(勘测)单位、工程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提供;需要进入相关建(构)筑物或者设施进行检测的,应当提前通知产权人和使用人,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上述档案资料和检测数据,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只能用于轨道交通建设。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迁移管线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与管线权属单位协商确定管线迁移方案,并依法给予迁移补偿;管线权属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施工过程中的实际情况,在轨道交通沿线采取适当的技术保护、监测和安全防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期间,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制订交通疏解方案、交通堵塞应急处理预案。

  第二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制定轨道交通运营功能配置规范。轨道交通建设应当符合轨道交通运营功能配置规范的要求。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项目设计、建设时,应当配置安全可靠的运营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完善的轨道交通安全监测和施救保障系统,保障轨道交通安全、畅通。

  第二十五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包括机电、信号等专业工程)的施工质量和验收过程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下列步骤组织竣工验收,办理运营手续:
  (一)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按照设计标准组织验收,并组织不少于三个月的试运行;
  (二)结合试运行效果,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三)竣工验收合格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组织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安全评估合格后,依法办理初期运营手续;
  (四)初期运营期满一年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组织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安全评估合格后,依法办理正式运营手续。

  第二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环保标准,采取防噪声、防振动、防灰尘措施,减少轨道交通运行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轨道交通服务规范和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加强轨道交通安全宣传,指导和监督轨道交通运营活动;定期对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质量进行考评,考评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服务规范的要求,安全、正点运送乘客,维护乘客合法权益。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处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间、列车运行状况和换乘信息。列车因故延误或者首末班车行车时间调整的,应当及时告知乘客,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卫生管理和污染防治措施,保持车站和车厢整洁、卫生,保证空气质量和卫生状况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二)合理设置自动售票设施和人工售票窗口,设置明确的标志引导乘客购票、乘车;
  (三)保持售票、检票、电梯、车辆、通风、照明等设施完好;
  (四)保持出入口、通道畅通,无障碍设施完好,引导标志齐全、准确、易识别;
  (五)合理配置车站卫生间和母婴设施;
  (六)为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提供便利服务,并在列车内设置专座;
  (七)车站、车辆广告设置合法、规范、文明;
  (八)维护车站和列车内秩序,安排工作人员巡查,及时制止违法、违规行为;
  (九)宣传安全乘车知识,及时播报运营线路、站点;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一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轨道交通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制度,按照规定检查、维护轨道交通设施,确保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统一设置安全、消防、疏散等各类导向标志,周边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列车驾驶、行车调度和值班、信号、通信等重点岗位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通过安全背景审查后,方可持证上岗。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急救常识和技能培训,并在车站配备急救箱。

  第三十四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运行情况和统计数据;根据运营要求、客流量变化等情况编制和调整运行计划,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轨道交通票价应当与本市其他公共交通的票价相协调。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按照规定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公布并执行政府确定的票价,对符合规定的乘客实行免票和优惠票价。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制定统一的便于乘客换乘的轨道交通车票制式。

  第三十六条 轨道交通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且无法及时恢复正常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调。乘客有权要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

  第三十七条 乘客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遵守轨道交通乘客守则,文明乘车。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擅自在轨道交通车站、通道、出入口和出入口周围五米范围内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摆设摊档等;
  (二)在车站、列车内吸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废弃物;
  (三)擅自在列车和车站、桥梁、通道、出入口等轨道交通建(构)筑物上刻画、涂写、张贴、悬挂物品等;
  (四)携带宠物、活禽等动物乘车,残疾人携带有识别标志的助残犬、导盲犬除外;
  (五)携带外表尖锐等易损伤他人的物品或者有严重异味、易污损设施的物品乘车;
  (六)在车站或者列车内使用滑板、滑轮鞋、平衡车、自行车等;
  (七)在运行的自动扶梯上倚靠侧板、逆行;
  (八)在车站、列车、出入口、通道内躺卧、踩踏座椅、乞讨、大声喧哗或吵闹、使用电子设备外放声音、擅自表演歌舞;
  (九)在列车内进食;
  (十)擅自在车站、列车内推销、售卖产品或者服务;
  (十一)携带重量、长度、体积超过乘客守则规定的物品乘车;
  (十二)其他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在轨道交通列车、车站内拍摄影视剧、广告、宣传片等,应当征得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同意,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条 流浪乞讨人员在车站、列车内滞留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告知救助站,并配合救助站做好救助工作;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由有关部门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第四十一条 乘客应当持有效乘车凭证乘车,不得使用无效、伪造、变造的乘车凭证,不得冒用他人的乘车证件。乘客应当配合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查验乘车凭证。

  第四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受理乘客的投诉。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四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义务,依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设置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提高安全管理信息化水平,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安全。
  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将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纳入其重点指导、监督和检查的范围,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业机构开展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评价,对安全评价中发现的问题,责令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及时整改。

  第四十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反恐、消防管理、抢险救援、人防等有关规定,在轨道交通设施内设置报警、灭火、逃生、防汛、防爆、视频监控、应急广播、紧急疏散照明、救援等器材、设备和标志,并定期检查、维护、更新,保持其完好和有效。
  轨道交通车站的公共区域及重点部位的视频监控系统应当与公安机关有关系统连接,视频图像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九十日。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标准配置站点警务室。

  第四十六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网络安全管理制度,落实网络安全有关规定和等级保护要求,加强列车运行控制等关键系统信息的安全保护,提升网络安全水平。

  第四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应当在轨道交通车站、区间及通风口附近采取保护措施,保障轨道交通的通风安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八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对轨道交通关键部位、关键设备和重要地段地质状况的长期监测工作,评估轨道交通运行对土建结构工程的影响,并针对薄弱环节制定安全运营对策。

  第四十九条 本市实行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制度。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统筹轨道交通在建线路安全保护区的管理。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统筹轨道交通运营线路安全保护区的管理。
  区人民政府负责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的日常监管工作。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城管执法、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管理工作。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负责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日常巡查工作。

  第五十条 在建和运营的轨道交通按照下列标准划定安全保护区: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构)筑物外边线和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十米内;
  (四)水底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五十米内。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扩大安全保护区范围的,由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第五十一条 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有关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就申请人的作业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书面征求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的意见。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回复意见。作业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应当由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编制。作业技术复杂或者对轨道交通安全有较大影响的,有关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一)新建、扩建、改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敷设管线、挖掘、钻孔、爆破、桩基施工、地基加固;
  (三)打井、挖沙、采石、取土、堆土、疏浚河道;
  (四)在轨道交通水底隧道安全保护区内的水域抛锚、拖锚;
  (五)其他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作业。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许可的作业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组织施工。

  第五十二条 作业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所列作业时,应当告知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
  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对前款作业的安全性进行日常监督,可以进入作业单位的施工现场查看,发现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应当要求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停止作业,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向相应的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物质和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进入列车、车站等轨道交通设施;
  (二)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五十米范围内存放前项所列的物质;
  (三)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进入轨道交通设施;
  (四)拦截列车、阻断运输、阻挡车门或者站台门关闭;
  (五)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或者其他有警示标志的禁入区域;
  (六)攀爬或者翻越围墙、栏杆、闸机、站台门、机车等;
  (七)强行上下车;
  (八)擅自移动、损坏、挪用、遮盖公共安全设施、监测设施、安全防护装置和安全、消防、疏散导向等指示标志;
  (九)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或者安全装置;
  (十)损坏隧道、轨道、车站、车辆、路基、护坡、排水沟等设施设备;
  (十一)损坏和干扰机电设备、电缆和通信信号系统;
  (十二)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轨道交通列车、机车、维修工程车等设施投掷物品;
  (十三)在轨道交通的地面线路轨道上擅自铺设平交道口、平交人行道;
  (十四)在轨道交通地面线路或者高架线路轨道两侧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构)筑物或者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
  (十五)在地面或者高架线路两侧一百米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等飘浮物体和无人机等飞行器;
  (十六)其他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应当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并及时报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设置安检设施,并对乘客及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乘客应当接受检查。拒绝检查的,不得进站;强行进站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受到危害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或者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报告。经查证报告属实的,由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给予奖励。

第六章 应急管理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和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制订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恐怖事件、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处置预案,建立应急应对处置联动机制。
  市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根据本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分别制订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制订演练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应当制订本单位的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部门备案。

  第五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套建设应急救援场所及相应的设施,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建立健全应急值守和报告制度,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和应急演练,建立与地面交通应急处置联动机制。

  第五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将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信息、救援信息和换乘信息向社会发布。

  第五十九条 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造成客流量上升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疏导乘客。
  当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影响安全运营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采取限制客流量的临时措施,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向社会公布。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疏散乘客。

  第六十条 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发生突发事件,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同时向市人民政府、市公安机关以及市城乡建设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可控性、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启动相应级别的轨道交通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指挥处置,尽快恢复轨道交通建设、运营。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区人民政府以及电力、通信、供水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进行应急保障和抢险救援。
  市公安机关依法处置轨道交通治安突发事件。涉及恐怖事件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启动应对处置预案,指挥、监督有关单位履行预案规定的职责和任务,并向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报告。

  第六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严重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暂时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组织乘客疏散,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向社会公布。
  轨道交通停运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轨道交通进行安全检查,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委托专业机构鉴定,经确认符合安全运营条件的,方可恢复运营。

  第六十二条 轨道交通运营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应当按照先抢救受伤者,排除障碍,尽快恢复正常运行,后处理事故的原则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轨道交通正常运营。
  发生人身伤亡事故,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市公安机关和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对现场进行勘察、检验,依法进行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轨道交通建设不符合运营功能配置规范的,未配置安全可靠的运营、服务设施或者未建设完善的安全监测和施救保障系统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轨道交通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轨道交通工程项目未经安全评估投入运营的,责令限期改正,对运营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严重安全隐患的,责令暂停运营;
  (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或者告知乘客有关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检查和维护轨道交通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安排未经考核合格或者未通过安全背景审查的列车驾驶、行车调度和值班、信号、通信等重点岗位工作人员上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有第一项、第六项至第十项、第十二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在车站、列车内吸烟的,依照《武汉市控制吸烟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有第三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清除,并按每处五十元的标准予以罚款;
  (四)有第四项、第五项或者第十一项行为之一的,拒绝其乘车;已乘车的,责令下车,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无乘车凭证、持无效乘车凭证乘车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按照线网最高单程票价补收票款;冒用他人的乘车证件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乘车凭证乘车的,除补收票款外,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处线网最高单程票价五倍至十倍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执法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安全保护区内作业,未按照许可的作业方案、安全防护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未履行告知义务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轨道交通安全后果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整改,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有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有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至第十六项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轨道交通设施损害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轨道交通,是指本市地铁、轻轨等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轨道交通设施,包括轨道交通的路基、轨道、隧道、桥梁、车站、出入口、通道、通风亭、车辆段及控制中心、站场、车辆、机电设备、供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消防系统、供排水系统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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