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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关于印发广州市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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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穗城管规字[2020]5号

颁布部门:广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0-09-01生效日期:2020-10-01

各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南沙区城市管理局、南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各燃气经营企业:
  现将《广州市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广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0年9月1日

广州市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燃气经营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广州市燃气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城规〔2019〕2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经营许可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经营许可的业务指导、统筹协调。
  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燃气经营许可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示审批程序、受理条件和办理标准,公开办理进度,并推广网上业务办理。

  第四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但不涉及燃气储存、运输且不为终端用户供气的贸易行为除外),并在许可事项规定的范围内经营。

  第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许可、瓶装燃气经营许可、燃气汽车加气经营许可三个类别的城镇燃气经营许可,由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燃气经营企业注册住所和燃气设施所在地不一致的,在燃气设施所在地核发燃气经营许可。

  第六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燃气经营区域、燃气种类、供应方式和规模、新建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等符合依法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1.应与气源生产供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
  2.燃气气源应符合国家城镇燃气气质有关标准。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设施。
  1.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生产、储气、输配、供应、计量、安全等设施设备。
  2.新建燃气设施工程建设符合法定程序,竣工验收合格并依法备案。原有已投入营运的燃气设施具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定消防合格的相关证明文件或者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许可标识材料。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有固定办公场所、经营和服务站点等。
  (五)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设施设备(含用户设施)安全巡检、检测制度,燃气质量检测制度,岗位操作规程,燃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燃气安全宣传制度等。
  经营方案主要包括:企业章程、发展规划、工程建设计划,用户发展业务流程、故障报修、投诉处置、质量保障和安全用气服务制度等。
  (六)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经燃气管理、质监、安监等部门考核合格。
  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人员及数量,应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最低人数应符合以下要求:
  1.主要负责人。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未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以上人员均应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2.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企业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企业生产、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企业生产和销售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及企业专职安全员等相关管理人员。以上人员均应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3.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是指负责燃气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和事故抢险抢修的操作人员,包括但不仅限于燃气输配场站工、液化石油气库站工、液化石油气充装工、压缩天然气场站工、液化天然气储运工、汽车加气站操作工、燃气管网工、巡线工、燃气用户检修工、瓶装燃气送气工、电工。最低人数应满足: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10万户以下的,每2500户不少于1人;10万户以上的,每增加2500户增加1人;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1000户及以下的不少于3人;1000户以上不到1万户,每800户1人;1-5万户,每增加1万户增加10人;5-10万户,每增加1万户增加8人;10万户以上每增加1万户增加5人;
  燃气汽车加气站等其他类型燃气经营企业人员及数量配备以及其他运行、维护和抢修类人员,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文件规定执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一)燃气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燃气气质检测报告;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的供用气合同书;
  (三)申请人对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人员的专业培训考核合格情况,固定的经营场所(包括办公场所、经营和服务站点等)的产权或租赁情况,企业工商登记和资本结构情况的说明;
  (四)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要求的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发证部门自受理燃气经营许可申请之日起十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十二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发证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发证部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向申请人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领取燃气经营许可证。
  发证部门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对载入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接收站、气化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颁发燃气供应设施许可标识,并载明设施类别。

  第九条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变更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新增或减少燃气接收站、气化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的,应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燃气经营许可,其中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新法定代表人应具有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改变许可事项。

  第十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变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燃气经营许可申请书和变更申请报告;
  (二)关于本办法第九条中相关变更情况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发证部门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十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变更的决定。准予变更的,颁发新的燃气经营许可证,证号和有效期限不变。
  燃气经营许可证变更后,相应的燃气供应设施许可标识同时变更。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届满,企业仍需继续经营的,应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向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发证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燃气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二条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的,应重新申请经营许可。
  (一)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类别、经营区域、供应方式等发生变化的;
  (二)燃气经营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

  第十三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延续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燃气经营许可延续申请书;
  (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所列事项发生变化的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发证部门受理燃气经营许可延续申请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核。准予延续的,颁发新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原燃气经营许可证证号不变。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遗失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应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办,由发证部门在其官方网站上免费发布遗失公告,并在五个工作日内核实补办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许可证表面发生脏污、破损或其他原因造成燃气经营许可证内容无法辨识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办,发证部门应收回原燃气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并在五个工作日内核实补办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涉及燃气设施租赁,经审核已载入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在所涉及燃气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更改前,不再载入其他企业的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载入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接收站、气化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经检查不再符合国家标准且无法整改的,发证部门应当不再将其载入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收回其燃气供应设施许可标识。
  载入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经多次检查发现有严重违法经营行为且拒绝整改的,发证部门应当收回其燃气供应设施许可标识,不再将其载入相关企业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已作出的燃气经营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二)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定权限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
  (五)依法可以撤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部门应当依法办理燃气经营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燃气经营企业未申请延续的;
  (二)燃气经营企业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燃气经营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燃气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注销被批准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燃气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依法应当注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注销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燃气经营许可注销申请书;
  (二)燃气经营企业对原有用户安置和设施处置等相关方案;
  (三)燃气经营许可证正、副本,燃气供应设施许可标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与注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相关的材料。
  发证部门受理注销申请后,经审核依法注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使用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统一制作的样式,分为正本和副本,二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应当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
  燃气接收站、气化站、储存站、气化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应当将燃气供应设施许可标识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上的经营范围按照瓶装燃气、车用燃气、管道燃气划分。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隐瞒相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发证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在一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燃气经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发证部门应当撤销其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在三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二十四条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发证部门报送上一年度企业年度报告。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报送企业年度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的出资比例、股权结构等重大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事项变化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发证部门报告并提供相关材料,由发证部门记载在燃气经营许可证副本中。

  第二十五条 企业年度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一)企业章程和企业资本结构及其变化情况;
  (二)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人员变更和培训情况;
  (三)企业建设改造燃气设施具体情况;
  (四)企业运行情况(包括供应规模、用户发展、安全运行等);
  (五)企业安全和宣传投入以及保险赔付能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发证部门要协同有关部门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机制,通过信息公示、抽查、抽检等方式,综合运用提醒、约谈、告诫等手段,强化对燃气经营的事中监管。针对违法违规燃气经营行为强化事后监管,依法及时认定违法违规行为种类和性质并予以处置。建立健全联合惩戒机制,对于违法燃气经营企业和有关人员依法实施吊销、注销、撤销燃气经营许可证,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黑名单等惩戒措施。

  第二十七条 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通过门户网站将许可信息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询。
  公开的内容包括:准予许可的燃气经营企业名称、燃气经营许可证编号、企业注册登记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类别、经营区域、燃气设施名称、地址、发证部门名称、发证日期和许可证有效期限等。

  第二十八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行政审批信息平台,大力推进燃气经营许可网上审批;市、区两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信息平台实现许可信息的交换和共享。

  第二十九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燃气经营许可工作的监督检查,对燃气经营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予以纠正、变更或撤销。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广州市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穗城管规字〔2016〕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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