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注:本法规已于2021年7月6日被《河北省企业环境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冀环规范[2021]2号)废止,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各市 (含定州、辛集市)生态环境局、河北雄安新区生态环境局,各市 (含定州、辛集市)、雄安新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
为规范我省企业生态环境信用管理工作,完善生态环境领域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督促企业自觉履行生态环境保护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省生态环境厅会同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制定了 《河北省企业生态环境信用管理办法 (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河北省企业生态环境信用管理办法 (试行)
河北省生态环境厅
河北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9年12月31日
河北省企业生态环境信用管理办法(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工作,完善生态环境领域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促进企业依法诚信经营,自觉履行生态环境保护法律义务和社会责任,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 (国发〔2016〕33号)、 《关于进一步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冀政字 〔2019〕30号)等规定和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省区域内重点排污单位的生态环境信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信用管理,是指生态环境部门依据企业生态环境行为的有关信息,按照生态环境信用评价标准和程序,生成企业生态环境信用级别,并与有关部门联合实施激励惩戒措施的活动。
第四条 生态环境信用管理遵循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动态更新、部门联动、奖惩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省生态环境厅负责制定全省统一的企业生态环境信用评价标准,指导全省企业生态环境信用评价及信用修复工作。
各市 (含雄安新区,定州、辛集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企业生态环境信用初次评价、动态评价等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信用级别
第六条 本省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全部纳入企业生态环境信用管理体系。
第七条 企业生态环境信用级别分为良好、守信、一般失信、严重失信和 “黑名单”五个级别。
第八条 企业生态环境信用级别分值计算指标实行百分制。
(一)良好企业:分值85分及以上;
(二)守信企业:分值70-84分;
(三)一般失信企业:分值50分—69分;
(四)严重失信企业:分值30分—49分;
(五)“黑名单”企业:分值29分及以下。
第三章 初次评价标准及实施
第九条 生态环境部门对首次纳入生态环境信用管理体系的企业予以生态环境信用初次评价。根据现场检查情况、相关材料等,按照 《河北省企业生态环境信用初次评价标准》赋予企业生态环境信用初始分值。
第十条 生态环境信用初次评价内容包括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制度、污染物排放控制、大气污染物管控、水污染物管控、工业固体废物管控、土壤污染风险管控、环境监测管理、重污染天气应对、环境应急管理、清洁生产、环境敏感区保护、企业内部环境管理等。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信用初始分值生成后,企业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于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告知企业。企业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提出书面核查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及时核实。
第十二条 在规定期限内企业未提出异议或者经核实无误的,生态环境部门及时通过企业生态环境信用管理系统公开,并将有关信用信息按要求推送至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纳入全省信用管理体系。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对现有重点排污单位的生态环境信用初次评价。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于每年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后,两个月内完成对新增重点排污单位的生态环境信用初次评价。
第四章 动态信用标准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已经完成生态环境信用初次评价的企业,实施生态环境信用动态管理,直至企业终止。
第十五条 企业生态环境信用动态评价标准包括分值计算指标和直接定级指标。
第十六条 分值计算指标按照 《河北省企业生态环境信用动态评价标准》执行,由惩戒指标分值和激励指标分值两类组成。
对企业违反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的失信行为赋予相应惩戒分值,对企业主动采取污染物减排措施等环境友好行为赋予相应激励分值。
第十七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计零分,直接列为生态环境 “黑名单”企业:
(一)因严重污染环境构成犯罪的;
(二)因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被行政拘留的;
(三)被生态环境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的;
(四)对中央、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交办的突出环境违法问题,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五)发生重大或者特大突发环境事件的;
(六)一年内因同种类违法行为被生态环境部门实施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七)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拒不执行停止建设、限制生产、停止排污、停产整治等行政决定的;
(八)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应列为生态环境信用 “黑名单”的情形。
第五章 动态信用管理
第十八条 对企业生态环境信用动态管理以相应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命令等法律文书和正式文件为依据。
第十九条 企业生态环境信用动态评价分值计算指标中的激励分值信息由企业自主提供。企业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在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录入企业生态环境信用管理系统。
企业生态环境信用动态评价分值计算指标中的惩戒分值信息、直接定级指标信息,由生态环境部门收集核实,并录入企业生态环境信用管理系统。
企业生态环境信用级别在企业生态环境信用管理系统内自动生成、动态更新。
第二十条 企业生态环境信用级别发生变动的,企业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于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告知企业。
第二十一条 企业对生态环境信用级别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提出书面核查申请,并提供相关说明材料。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原录入信息确实有误的,应当于两个工作日内更正。
第二十二条 在规定期限内企业未提出异议或者经核实无误的,生态环境部门及时通过企业生态环境信用管理系统公开;也可以同时以报纸、广播、电视、网络、公告栏等途径以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将良好企业、 “黑名单”企业信息,按要求推送至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纳入全省信用管理体系。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违法企业应当对生态环境失信行为及时整改;整改完成后,可以向生态环境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于七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根据核实结果对企业信用级别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直接定级为 “黑名单”企业的,自完成生态环境失信行为整改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出现新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上调一个信用级别;对存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 (一)、(三)、(五)、(七)项情形之一的,一年内不得调整信用级别。
第六章 惩戒与激励
第二十六条 对推送至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生态环境 “黑名单”企业,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联合惩戒的规定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纳入重点监管范围,提高检查的比例和频次,对发现的新违法行为从重处罚;
(二)从严审核行政许可项目,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发放,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
(三)停止执行税收、补贴等优惠性政策;
(四)3年内禁止作为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五)禁止参与评优、评先,撤销相关荣誉称号;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联合惩戒措施。
第二十七条 对推送至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生态环境 “黑名单”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联合惩戒的规定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禁止参与评优、评先,撤销相关荣誉称号;
(二)纳入对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并给予降级或扣分处理;
(三)按照行业标准、行规、行约等,视情节轻重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等措施;
(四)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联合惩戒措施。
第二十八条 对一般失信和严重失信企业,生态环境部门可以采取加强日常监管、开展提示性约谈和警示性约谈、督促完善内部环境管理制度等管理措施。
第二十九条 对良好企业,可以享受纳入环保 “领跑者”等激励性措施。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河北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 (试行)》 (冀环办字函 〔2017〕74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