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审批局,雄安新区管委会规划建设局、公共服务局:
《河北省燃气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已经2020年3月27日厅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河北省燃气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附件2.《燃气经营许可证》编号规则(略)
附件1
河北省燃气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燃气经营许可行为,加强燃气经营许可管理,根据《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并在许可范围内经营。
燃气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证件核发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燃气经营许可监督管理工作。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确定的燃气经营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各地燃气经营许可审批部门”)按照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许可审批工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经营许可审批后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燃气经营类别分为5类:管道燃气、瓶装燃气、高速公路服务区附属加气站、燃气汽车加气站(母站、子站)、其他经营类。
从事 高速公路服务区附属加气站经营的,应当向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申请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从事 管道燃气、瓶装燃气、燃气汽车加气站(母站、子站)、其他经营类的,应当向 所在地燃气经营许可审批部门申请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各地燃气经营许可审批部门应当自核发许可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核发情况告知同级燃气管理部门,由同级燃气管理部门将核发情况报上级燃气管理部门、告知下级燃气管理部门。
第五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工商营业执照。
(二)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燃气经营区域、气源种类、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等符合依法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1.应当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 供用气合同。
2.供应燃气的成分、热值和压力等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设施。
1.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供应、计量、安全等设施设备。
2.燃气设施工程建设符合法定程序,竣工验收合格并依法备案等。
(五)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有固定的办公场所、经营和服务站点等。
(六)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设施设备(含用户设施)安全巡检、检测制度,燃气质量检测制度,岗位操作规程,燃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燃气安全宣传制度等。
经营方案主要包括:企业章程、发展规划、工程建设计划,用户发展业务流程、故障报修、投诉处置、质量保障和安全用气服务制度等。
(七)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培训并经燃气管理部门考核合格。专业培训考核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执行。
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人员及数量,应当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最低人数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未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
2.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企业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企业生产、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企业生产和销售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及企业专职安全员等相关管理人员。
3.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是指负责燃气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和事故抢险抢修的操作人员,包括但不仅限于燃气输配场站工、液化石油气库站工、压缩天然气场站工、液化天然气储运工、汽车加气站操作工、燃气管网工、燃气用户检修工、瓶装燃气送气工。最低人数应当满足: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拟供用户10万户以下的,每2500户不少于1人;10万户以上的,每增加2500户增加1人。其中,燃气用户检修工比例为20%-40%。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拟供用户1000户及以下的不少于3人;1000户以上不到1万户的,每800户1人;1-5万户,每增加1万户增加10人;5-10万户,每增加1万户增加8人;10万户以上每增加1万户增加5人。其中,瓶装燃气送气工比例为20%-40%。
燃气汽车加气母站不少于8人/座,燃气汽车加气子站不少于5人/座,高速公路服务区附属加气站不少于5人/座,其他经营类不少于10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一)燃气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审批部门具备在线核验条件的,申请人可不提供);
(三)企业资本结构说明;
(四)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人员考核合格证;
(五)固定经营场所(包括办公场所、经营和服务站点等)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六)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七)燃气气质检测报告,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的供用气合同书;
(八)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要求的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材料。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 还应当提供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含雄安新区管委会)、县(市、区)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与其签订的 特许经营协议。
第七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各地燃气经营许可审批部门通过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的方式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1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燃气经营许可审批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理由告知申请人。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各地燃气经营许可审批部门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八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各地燃气经营许可审批部门作出的准予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询。
公开内容包括:准予许可的燃气经营企业名称、许可证编号、登记注册地址、企业主要负责人、经营类别、经营区域、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许可证有效期限等。
第九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制定全省统一的燃气经营许可证编号规则。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按编号规则进行编号(见附件)。
第十条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变更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地址、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应当申请变更燃气经营许可,其中变更企业主要负责人的,新任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燃气从业人员考核合格证。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改变许可事项。
第十一条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的,应当重新申请经营许可。
(一)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类别、经营区域、供应方式等发生变化的;
(二)燃气经营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遗失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在 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申请补办,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各地燃气经营许可审批部门在其官方网站上免费发布遗失公告,并在 5个工作日内核实补办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许可证表面发生脏污、破损或者因其他原因造成燃气经营许可证内容无法辨识的应当申请补办,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各地燃气经营许可审批部门应当收回原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在5个工作日内为其核实补办。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到期申请延续的,应当提前90天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一)延续燃气经营许可有效期申请书;
(二)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三)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各地燃气经营许可审批部门 可以撤销已作出的燃气经营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二)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定权限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五)燃气经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各地燃气经营许可审批部门应当依法办理燃气经营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燃气经营企业未申请延续的;
(二)燃气经营企业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燃气经营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燃气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燃气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燃气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注销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燃气经营许可注销申请书;
(二)燃气经营企业对原有用户安置和设施处置等相关方案;
(三)燃气经营许可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与注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相关的材料。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各地燃气经营许可审批部门受理注销申请后,经审核依法注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各级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机制,通过信息公示、抽查、抽检等方式,综合运用提醒、约谈、告诫等手段,强化燃气经营行为事中事后监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主动配合。
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各级燃气管理部门对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燃气经营企业开展年度监督检查工作,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主动向燃气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企业年度报告,企业年度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一)企业章程和企业资本结构及其变化情况;
(二)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等变更和培训情况;
(三)企业建设改造燃气设施具体情况;
(四)企业运行情况,包括供应规模、用户发展、制度建立、巡检巡护、入户安检、抢险抢修、应急演练等;
(五)企业服务情况,包括服务窗口设立、问题投诉、报修处置、用气报装服务等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
第十八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建立全省燃气经营企业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统一信用信息公开管理。各地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燃气经营许可审批部门、执法部门落实联合惩戒机制,对违法经营的燃气企业依法实施吊销、注销、撤销经营许可证,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黑名单”等惩戒措施。
有关执法部门依法吊销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应当移交燃气经营许可审批部门,燃气经营许可审批部门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燃气经营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各地燃气经营许可审批部门应当使用全省统一的燃气经营许可管理信息系统,内容包括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变更、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等。推进部门间信息共享应用,强化部门联动、区域联动,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条 负责燃气经营许可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有效期5年。2013年5月22日河北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印发的《河北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冀建法〔2013〕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