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财政局、生态环境局、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展改革委、科技局、工业和信息化局、公安局、自然资源和林业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局、水利局、农业农村局、卫生健康委、海洋主管部门、畜牧兽医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完善生态环保责任追究制度,促进受损生态环境修复,根据《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生态环境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水利部 农业农村部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资环〔2020〕6号)和《中共山东省委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鲁办发〔2018〕28号)等有关要求,我们研究制定了《山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深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生态环境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水利部 农业农村部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资环〔2020〕6号)、生态环境部等11部委《关于印发〈关于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环法规〔2020〕44号)、《中共山东省委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鲁办发〔2018〕28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是指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后,在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以及赔偿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由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主动缴纳或者按照磋商达成的赔偿协议、法院生效判决缴纳的资金。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及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不适用本办法。
经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确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由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由其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的,发生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不纳入本办法管理。修复后经组织评估认定,生态环境修复不能达到确定的修复效果,需要重新以货币方式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参考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及时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赔偿权利人特指山东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跨设区的市的生态环境损害,由生态环境损害地的相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协商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协商不成的由山东省人民政府指定管辖;山东省人民政府管辖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跨设区的市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赔偿权利人可指定相关部门或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
第五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应当积极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经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应当依法及时提起诉讼。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生效判决或司法确认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支付义务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赔偿权利人可以根据部门职责指定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以及其他相关部门、机构统一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
第六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环境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等案件中经生效判决、调解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索赔的资金。
(三)赔偿义务人自愿支付的赔偿金。
(四)其他经相关主管部门、机构认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
第七条 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经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确定无法修复的,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调解确定或经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议定,赔偿义务人应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由损害结果发生地统筹用于生态环境修复。
第八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属政府非税收入,暂列“1039915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根据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修订情况适时调整),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山东省财政票据(电子),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征收与财政票据管理系统”,全额缴入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机构的同级国库。其中,通过磋商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负责执收;通过人民法院环境公益诉讼生效判决、调解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由人民法院负责执收。
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挂接执收单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执收编码。
第九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统筹用于在损害结果发生地开展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所需的各项支出,主要包括:
(一)清除污染费用。
(二)控制污染费用。
(三)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或替代修复费用。
(四)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补偿。
(五)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赔偿。
(六)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编制、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后评估等合理费用。
(七)调查取证、专家咨询、环境监测、鉴定、勘验、审计、评估、验收、律师代理等必要费用。
(八)法律法规规定用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其他相关费用。
第十条 损害结果发生地涉及多个设区市的,由损害结果第一发生地赔偿权利人牵头组织地区间政府协商确定赔偿资金分配,无法达成一致的,报山东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修复相关支出纳入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机构预算,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赔偿权利人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负责编制生态修复及工作经费支出预算草案、绩效目标,提出使用申请,并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修复项目和修复单位确定后,由修复单位向赔偿权利人指定的相关主管部门、机构提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申请,同时提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方案、支出预算及相关文件资料,并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上述材料经相关主管部门、机构审核,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执行。
第十三条 项目实施地相关主管部门、机构和财政部门要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督促资金使用单位加快项目建设和预算执行进度,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结余结转资金按照有关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修复相关资金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机构应当加强事前绩效评估,明确绩效目标,加强绩效监控,在预算年度结束后及时开展绩效自评,并将结果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机构以及人民法院应当督促赔偿义务人及时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按要求上缴国库。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批复资金支出预算,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情况实施财政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并依据绩效评价结果调整预算安排。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情况应当由赔偿权利人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以适当形式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生态环境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的损害赔偿资金,以及赔偿义务人未履行义务或者未完全履行义务时应当支付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可参照本办法规定管理;需要修复生态环境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移送山东省人民政府、相关设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相关部门、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相关单位和个人存在虚报冒领、骗取套取、挤占挪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等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相关单位和个人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分配、审核等工作中,存在违规分配、使用、管理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山东省财政厅等17部门《关于印发山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建〔2018〕7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