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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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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市政府令第28号

颁布部门:滁州市人民政府令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消防安全类

颁布日期:2020-12-31生效日期:2021-02-01

滁州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2020年12月7日市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许继伟
  2020年12月31日

滁州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提高公共消防安全水平,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责任的落实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市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县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八条 对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章 政府消防工作职责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以及上级党委、政府关于消防工作的部署要求。每年召开消防工作会议,市人民政府每半年、县级人民政府每季度研究部署本地区消防工作重大事项。健全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牵头的消防工作协调机制,推动落实消防工作责任。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科学编制并负责组织实施,确保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三)在本级政府预算中安排必要资金,保障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促进消防事业发展。
  (四)督促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推动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加强智慧消防建设。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工作。大力发展消防公益事业。采取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等方式,推进消防教育培训、技术服务和物防、技防等工作。
  (五)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组织实施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整治工作,实行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制度。
  (六)依法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和政府专职消防队。明确政府专职消防队公益属性,建设营房,配齐装备;采取招聘、购买服务等方式招录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按规定落实其工资、保险和相关福利待遇。
  (七)组织领导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组织制定灭火救援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演练;建立灭火救援社会联动和应急反应处置机制,落实人员、装备、经费和灭火药剂等保障,根据需要调集灭火救援所需工程机械和特殊装备。
  (八)将消防工作纳入城市管理网格、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城市运行综合管理平台,明晰工作人员及消防工作职责,完善工作运行机制。
  (九)将消防公共服务事项纳入政府为民办实事工程;在社会福利机构、幼儿园、托儿所、居民家庭、小旅馆、群租房以及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的场所推广安装简易喷淋装置、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
  (十)加强对消防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联合惩戒,将其纳入联动监管,实施信用约束。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除履行第九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每年向市人民政府专题报告本地区消防工作情况。
  (二)定期分析评估本地区消防安全形势,组织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对重大火灾隐患,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整改方案,督促限期消除。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明确专人负责消防工作,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业务经费支出。
  (三)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并严格组织实施。
  (四)全国重点镇和符合建队条件的乡镇应建立专职消防队,其他乡镇应建立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材装备,承担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消防宣传、防火巡查等职责。组织做好火灾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五)实行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将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服务平台,开展消防宣传和应急疏散演练。
  (六)部署消防安全整治,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七)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建立志愿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开展防火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提高城乡消防安全水平。
  街道办事处履行前款第(一)、(四)、(五)、(六)、(七)项职责,并将消防工作纳入社区建设,保障消防工作经费。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实施消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上级部署要求,定期研究部署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分管消防安全的负责人应当协助主要负责人,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督促检查各有关部门、下级政府落实消防工作的情况。班子其他成员应当定期研究部署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组织工作督查,推动分管领域火灾隐患排查整治。

第三章 部门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行业、本系统业务工作特点,在行业安全生产政策规定、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中纳入消防安全内容,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二)依法督促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推行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兼)职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工作经费。
  (三)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对审批事项中涉及消防安全的法定条件要依法严格审批,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核发相关许可证照或批准开办。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四)定期分析评估消防安全形势,明确薄弱环节和管理重点,部署本部门和所属单位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检查治理,消除火灾隐患,依法查处有关部门移送的涉及消防安全的违法行为。
  (五)组织开展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将消防常识、逃生技能、岗位职责等纳入本行业、本系统业务宣传教育培训内容,督促指导本行业、本系统所属单位制订和完善灭火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疏散演练。
  (六)及时组织、协助本行业、本系统单位火灾事故的灭火救援、善后处置和调查处理。
  (七)推动本地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相关优待保障政策出台及落地。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督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消防监管,将检查计划和检查结果及时告知被检查单位并向社会公开。
  (三)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承担或者参加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四)依法组织或者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五)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

  第十五条 教育体育部门负责中小学校、幼儿园、教育培训机构和体育类场馆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将消防知识学习和技能训练纳入学生军训安排,加强消防安全教育师资力量培训,指导全市学校将消防安全教育列入学校日常教学计划,每学期落实消防安全知识第一课,开展逃生疏散演练,指导督促重要体育活动主办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负责社会福利、特困人员供养、救助管理、未成年人保护、婚姻、殡葬、养老机构等民政服务机构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职业培训机构、技工院校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做好政府专职消防队员、企业专职消防队员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纳入职业培训内容,指导职业培训机构对劳动者开展消防安全培训,提高就业群体消防安全素质。

  第十八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据城乡规划配合制定消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预留消防站规划用地。

  第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过程中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负责城市供水、污水、燃气、热力等行业消防安全管理,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住宅小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在客运车站、港口、码头、驾校、内河通航水域、轨道交通及交通工具管理中依法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和有关消防工作制度。

  第二十一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文化娱乐场所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
  (二)指导督促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剧院等文化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三)负责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
  (四)指导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机构消防安全管理,协助监督管理印刷业、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消防安全。
  (五)负责旅游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指导督促旅行社、旅游星级饭店和A级旅游景区等旅游企事业单位加强消防安全管理,指导督促旅游节庆等重大活动主办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加强旅游行业从业人员消防宣传教育培训。

  第二十二条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对生产、流通领域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查处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依法督促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加强特种设备生产过程中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关消防安全工作职责,负责办理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消防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灭火、应急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公安派出所依法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处理群众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五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配合推进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负责指导储备粮、物资储存等行业消防安全管理,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企业严格遵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推广采用先进的火灾防范技术设施,引导用户规范用电。

  第二十六条 科学技术部门负责将消防科技进步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和财政科技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指导消防安全重大科技攻关、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会同有关部门推动消防科研成果转化应用,将消防知识纳入科普宣传内容。

  第二十七条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消防安全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制定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将消防产业纳入应急产业同步规划、同步部署、同步发展。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监狱系统的消防安全管理,将消防法律法规纳入普法教育内容。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对消防资金进行预算管理,落实经费保障。

  第三十条 商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商贸行业、石油成品油流通领域等的消防安全管理,指导督促展览场馆、主办单位等有关单位履行经济贸易类展览项目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部门负责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民族和宗教事务部门负责寺庙、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指导督促重要宗教活动主办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加强对宗教团体和教职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培训。

  第三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督促企业加强内部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配合国家在本地金融管理部门,指导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机构、保险机构及服务网点、派出机构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支持保险机构开展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相关业务,鼓励保险机构发挥火灾风险评估管控和火灾事故预防功能。

  第三十五条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农业农村系统的消防安全管理,配合做好符合农村实际的消防安全措施的落实工作。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移送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备案、抽查及施工过程中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在城市规划建成区私搭乱建影响消防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烈士陵园、军休军供、光荣院等机构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条 数据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将智慧消防纳入智慧城市建设。

  第三十九条 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网站、移动互联网媒体等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

  第四十条 农业农村、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将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第四十一条 气象、水利、地震等部门应当及时将重大灾害事故预警信息通报消防救援机构。

  第四十二条 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第四十三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以及上级党委、政府关于消防工作的部署要求,定期研究部署管理区域内消防工作重大事项。
  (二)健全开发区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牵头的消防工作协调机制。
  (三)加大消防投入,保障消防事业发展所需经费。
  (四)实行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
  (五)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队。
  (六)组织领导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工作。
  (七)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工作,发展消防公益事业。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四章 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四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实施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制定和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保障消防安全必需的资金。
  (二)按照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检验维修,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2人,并持证上岗。
  (三)保障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四)组织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根据需要建立单位专职或者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提高扑救初起火灾的能力。
  (六)制定、实施灭火及应急疏散预案,组织消防演练。
  (七)对单位员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八)鼓励应用消防物联网技术等技防物防措施。
  (九)组织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并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五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承担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和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落实单位消防安全户籍化管理和消防安全主体责任标准化管理。
  (四)安装、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和敷设电气线路、管线必须符合相关标准和用电、用气安全管理规定,并定期维护保养、检测。
  (五)组织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安全培训,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六)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的防火巡查应当至少每两小时一次;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消除遗留火种。医院、民政服务机构、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巡查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七)建立微型消防站,积极参与消防安全区域联防联控,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八)积极应用消防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测、物联网技术等技防物防措施。

  第四十六条 对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除履行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例会,研究本单位消防工作,处理涉及消防经费投入、消防设施设备购置、火灾隐患整改等重大问题。
  (二)鼓励消防安全管理人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消防安全责任人和特有工种人员须经消防安全培训,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应当取得建(构)筑物消防员资格证书。
  (三)专职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应当根据本单位火灾危险特性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储备足够的灭火救援药剂和物资。每半年组织一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和预案整体演练,每季度组织一次部门、岗位分预案演练,确保单位每名员工每年参加一次演练。
  (四)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每季度开展消防安全自我评估,每年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开展一次消防安全评估,评估结果报消防救援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五)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四十七条 石油化工等危化品企业除履行本办法第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成立工艺应急处置专家小组和工艺处置队,定期组织开展应急处置演练。
  (二)根据本企业火灾危险性,储备充足的灭火药剂。
  (三)在危险场所和部位张贴安全标签、标识。
  (四)公示危险化学品名录、数量、分布、性质和日常储量变化情况,常备企业总平面图、爆炸危险区域划分图。
  (五)依法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选址、建设消防站,配齐人员、装备,并规范执勤训练管理。

  第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除履行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二)定期进行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及消防安全标志的维护管理,发现损坏的按照有关规定和约定落实资金予以修复,确保完好有效。
  (三)每日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进行防火巡查,每月至少进行一次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对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劝阻和制止,并做好相关记录;对劝阻和制止无效的,立即向相关职能部门报告。
  (四)定期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和应急疏散演练。
  (五)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四十九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第五十条 石化、轻工、物流、物业等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消防安全自律管理,推动本行业消防工作,引导行业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五十一条 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保养和消防安全评估、咨询、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法依规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时,应当划设或者设置禁止占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的标线、标识。

五章 有关组织和具有公共服务职能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五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工作制度,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
  (二)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要求,定期组织对居民住宅区、村民集中居住区域、沿街门店等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发现不能立即消除的火灾隐患,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三)组织村民、居民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开展消防安全群防群治。
  (四)指导督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对尚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且未组建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物业使用人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五)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应急管理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六)在有条件的村庄、社区建立微型消防站或者志愿消防队,落实站房器材等设施设备,建立健全岗位职责、值守联动、管理训练等规章制度,开展火灾初起自救、互救。
  (七)协调处理火灾善后事宜,组织开展灾后自救。
  (八)完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部署的其他消防工作任务。

  第五十四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责任。
  (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实施消防安全防范服务事项。
  (三)支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承担住宅物业消防安全任务,并接受其指导。
  (四)按照相关规定和约定,审核、列支、筹集专项维修资金用于共用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物业由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的,应当参照单位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五十五条 电力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指导用户规范用电。

  第五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指导用户安全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排除隐患。

第六章 责任落实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考核评价体系,明确消防工作目标责任,纳入日常检查、政务督查的重要内容,组织年度消防工作考核,确保消防安全责任落实。加强消防工作考核结果运用,建立与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履职评定、奖励惩处相挂钩的制度。

  第五十八条 地方各级消防安全委员会、消防安全联席会议等消防工作协调机制应当定期召开成员单位会议,分析研判消防安全形势,协调指导消防工作开展,督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消防工作约谈机制,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一)发生较大以上火灾事故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火灾事故的。
  (二)未及时组织整改重大火灾隐患的。
  (三)年度消防工作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
  (四)需要约谈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单位消防安全信用记录,纳入本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作为信用评价、项目核准、用地审批、金融扶持、财政奖补等参考依据。

  第六十一条 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较大火灾事故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火灾事故调查,一般委托消防救援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案情简单的,由消防救援机构独立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六十二条 因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发生一般及以上火灾事故的,依法依规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渎职的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实行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在涉及消防安全行政审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力量发展等方面工作不力、失职渎职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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