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高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清远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反映。
清远市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31日
清远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建筑垃圾的管理和综合利用,维护城市市容市貌和改善城市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清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清远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清远市市区城市规划区(包含清城区、清新区,下同)内建筑垃圾的倾倒、排放、贮存、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强制拆除违法建设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产生者承担处理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 构建统筹规划、属地负责,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分类处置、全程监管的建筑垃圾管理体系。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将建筑垃圾消纳场规划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等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和执法工作的综合协调、统筹规划、督促指导和检查考核,对建筑垃圾倾倒、排放、贮存、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在道路上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行驶限制货车通行路段核发通行证。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按照文明施工相关要求对房屋建筑及市政工程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进行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依职责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及辖区内国、省、县、乡道运输车辆的公路运输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应急管理、水利、农业农村、林业、航道、海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组织落实本行政区域建筑垃圾管理目标和任务。
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建筑垃圾具体管理工作:核准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等处置活动;依法查处违法处置、倾倒建筑垃圾,在城市道路抛洒建筑垃圾污染路面等违法行为;对建筑垃圾消纳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等。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日常管理和执法,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小区协助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本市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平台,依托卫星遥感、在线监控、远程控制等科技手段,加强对建筑垃圾倾倒、排放、贮存、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的监测,提升建筑垃圾治理的智能化、现代化水平。
市区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相关信息及运输企业违法行为情况,通过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供社会查询,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本市建立建筑垃圾跨区异地处置调剂机制。建筑垃圾产生总量超过本行政区域处置能力,确需跨区处置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协调有处置能力的区进行异地处置。异地处置办法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生活垃圾等非建筑垃圾混合建筑垃圾进行排放、运输、消纳;不得擅自设立消纳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章 排放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向施工场地外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在工程开工前向项目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申请核发《清远市建筑垃圾处置证(排放)》。《清远市建筑垃圾处置证(排放)》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核发《清远市建筑垃圾处置证(排放)》;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原发证机构提出变更申请:
建设工程施工等相关批准文件发生变更的;
建筑垃圾处置方案中排放地点、消纳场地或者现场分类消纳方案需要调整的;
建筑垃圾运输合同主体发生变更的。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物业小区或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处置。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证。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产生的建筑垃圾除回填利用外的应及时清运,保持工地和周边环境整洁;
(二)按相关技术要求设置围挡、公示牌,工地内主要道路和出入口道路硬底化;
(三)设置符合要求的车辆冲洗设施,配置专职保洁员,进出工地的车辆应当冲洗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设置排水设施和沉淀设施,防止泥浆、污水、废水外流;冲洗车辆的污水未经净化处理不得直接排入至市政雨水、污水管网,禁止将净化处理前后的污水直接排放到路面;沉淀设施的污泥、泥浆应定期清理;
(四)定期对施工现场洒水降尘,对裸露泥土及建筑垃圾采取覆盖措施;
(五)市政工程及零星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每日清理。雨水天气及大风天气应采取措施防止污水污染路面和扬尘污染。
(六)未在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登记备案的车辆应禁止入场清运建筑垃圾。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取得《清远市建筑垃圾处置证(排放)》前按照有关规定在工地出入口设置具有车牌和车型前端识别功能的视频监控设备,接入清远市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平台,对建筑垃圾运输情况进行实时监控,视频影像资料应保存3个月以上。施工单位应配置专职从事建筑垃圾装载、运输车辆冲洗的监管员。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允许有超载、未密闭、车体不洁、车轮带泥、车厢外挂泥等情况的车辆出场。
第十七条 居民因装饰装修房屋(含商铺、仓库,下同)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在其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卫用房等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在48小时内清运;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村(居)委等部门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在48小时内清运。
居民装饰装修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运输到属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建筑垃圾中转站或临时堆放点。中转站或临时堆放点运营管理方委托经核准的运输企业清运至建筑垃圾消纳场。居民处置住宅装饰装修垃圾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查处,并责令当事人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清除,相关费用由造成污染的当事人承担。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八条 本市通过行政许可方式确定建筑垃圾陆上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选择已取得许可的陆上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建筑垃圾水上运输由交通运输、航道等部门依法管理,海事部门依法对建筑垃圾水上运输安全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在市场监管部门注册成立后,应当向注册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申请核发《清远市建筑垃圾处置证(运输)》,核准后方可在市区范围内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个人不予核准建筑垃圾处置申请。
第二十条 本市实行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市场准入制度。企业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道路运输经营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三)2021年10月1日前申请的,应具有10辆以上大型“前四后八”四轴全密闭专用运输车辆。
(四)2021年10月1日后申请的,应具有20辆以上大型“前四后八”四轴全密闭专用运输车辆。
(五)具有相应规模的停车场。停车场地必须实行封闭式管理,场地进行硬化,安装监控设备,配备清洗设施设备,设置门卫,实行24小时值守。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其他配套设施。
(六)具有健全运输车辆经营、质量、保养、安全、保洁等管理制度,建立健全驾驶员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具有周全、详实、可行的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措施,并保证有效执行。
(七)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须在本市市辖区登记注册上牌。
(八)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符合清远市区全密闭式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功能技术规范要求。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向原发证机构提出变更申请:
(一)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所属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三)新增、变更过户、报废、遗失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
第二十二条 《清远市建筑垃圾处置证(运输)》有效期为1年。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可在《清远市建筑垃圾处置证(运输)》有效期到期前一个月内,向原发证机构申请对《清远市建筑垃圾处置证(运输)》续期。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住建、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市区全密闭式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功能技术规范,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密闭性能、车容车貌的检验。检验不合格的车辆不得在市区从事建筑垃圾运输。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装载,不得沿途撒漏,禁止车厢外侧、车轮带泥行驶;
承运经批准排放的建筑垃圾;
与施工单位签订建筑垃圾清运合同,明确清运方案;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必须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做到安全、有序、文明行驶,不得超限超载超速;
建筑垃圾应当运输至经城管部门核准登记的消纳场所,进入消纳场所后应当服从场内人员的指挥进行倾倒。
第二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有责任督促、监督建筑垃圾装载员和运输车辆驾驶员按规定装载和运输。装载员和运输驾驶员任何一方都有权拒绝对方超载装载的要求。当一方提出超载装载运输时,另一方应当立即向辖区交通运输部门报告。交通运输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联合公安交警、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单位依法查处。
第四章 消纳管理
第二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消纳管理工作机制,组织实施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消纳场建设规划,优先保障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消纳场的建设用地,并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和经营。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场的单位应当做好消纳场所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分为长期消纳场和临时消纳场。长期消纳场可作为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址。建设临时消纳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和管理规范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联合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应当向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申请核发《清远市建筑垃圾处置证(消纳)》。《清远市建筑垃圾处置证(消纳)》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核发《清远市建筑垃圾处置证(消纳)》;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需要封场的,在停止受纳15日前,消纳场运营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提出申请,并在消纳场停止受纳后,按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批复的封场计划实施封场。
第三十条 禁止将建筑垃圾倾倒在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农田、河流、湖泊、供排水设施、水利设施以及其他非指定场地。
第五章 综合利用
第三十一条 探索采用特许经营、PPP等模式,引进、扶持和发展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鼓励企业利用建筑垃圾生产建筑材料和进行再生利用。
推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列入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循环经济发展等规划,并安排财政性资金予以支持。利用财政性资金引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重大技术、装备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市发改、住建、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等部门制定消化、吸收和推广方案,并组织落实。
第三十二条 相关企业生产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建材革新的有关规定以及产品质量标准。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主要原料应当使用建筑垃圾。不得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制定生产、销售、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优惠政策。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符合国家资源化利用鼓励和扶持政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增值税返退等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本市政府投资的城市道路、河道、公园、广场等市政工程和建筑工程均应优先使用本市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鼓励社会投资项目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平台的建设管理,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库;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智能化信息平台提升对建筑垃圾管理和执法的工作成效。相关部门应提供建筑垃圾管理相关信息,实现信息互通共享。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提供、录入、更新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相关核准许可信息;
(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提供建筑垃圾消纳场选址的用地规划信息;
(三)住建部门应当提供在建施工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相关信息;
(四)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提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营运资质、运行轨迹等信息;
(五)公安交警部门应当提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视频监控录像、交通违法行为处理情况等信息;
(六)林业部门应当提供可作为建筑垃圾消纳场选址的林地信息;
(七)其他必要的监管信息。
第三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将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处置建筑垃圾的情况纳入住建部门相关建筑企业信用管理体系。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对运输企业和运输车辆实施市场退出机制,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市、区各级部门应加大建筑垃圾处置宣传力度,充分发挥电视、广播、网络、报纸等媒体的作用,及时曝光建筑垃圾违规处置行为。鼓励群众对建筑垃圾处置违法活动进行举报和投诉,对群众举报的案件要及时组织查处。
第三十八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执法协作机制,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联合公安交警、住建、交通、应急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开展建筑垃圾处置联合执法和安全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筑垃圾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一)投资入股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消纳场地或者购买车辆挂靠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的;
(二)违法核准许可或者颁发证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利用职权要求企业购买指定产品、服务的;
(四)对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查处不力,执法裁量显失公平、公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在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管理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业监管部门职责的;
(六)接到投诉举报不及时核查并依法处理的;
(七)在联合执法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作出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建 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企业、消纳场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清远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清远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清远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责解释。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管理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清远市区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