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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关于印发《湖北省尾矿库闭库销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湖北省尾矿库闭库销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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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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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鄂应急发〔2021〕2号

颁布部门:湖北省省应急管理厅 省自然资源厅 省生态环境厅 省水利厅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1-01-19生效日期:2021-01-19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
  为贯彻落实应急管理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水利部等八部门联合印发的《防范化解尾矿库安全风险工作方案》(应急〔2020〕15号)关于各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尾矿库闭库销号管理办法的要求,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省应急管理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水利厅制定了《湖北省尾矿库闭库销号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湖北省应急管理厅          湖北省自然资源厅
  湖北省生态环境厅湖北省水利厅
  2021年1月19日

湖北省尾矿库闭库销号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湖北省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尾矿库闭库销号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2006-2005)、《磷石膏库安全技术规程》(AQ2059-2016)以及《关于印发防范化解尾矿库安全风险工作方案的通知》(应急〔2020〕15号)、《湖北省防范化解尾矿库安全风险工作方案》(鄂安〔2020〕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北省行政区域内的尾矿库(含磷石膏库)闭库销号工作。核工业矿山尾矿库、电厂灰渣库的闭库销号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尾矿库闭库销号主要包括闭库、销库和销号工作。
  尾矿库闭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尾矿库进行安全环保整治和土地复垦,确保尾矿库防洪能力和尾矿坝稳定性满足规程要求,保持闭库后尾矿库的长期安全稳定。
  尾矿库销库:将尾矿库内的尾砂全部综合利用或移走,拆除初期坝、排洪设施等尾矿设施后恢复原始地貌,或者闭库后将尾矿库用地复垦为耕地、林地或园地等其他用地,注销尾矿库,经评估已消除安全、环保风险,不再纳入尾矿库管理。
  尾矿库销号:完成闭库或销库,并已由属地县级人民政府发布公告的尾矿库,从现存未闭库尾矿库名单中予以消除。

  第四条  尾矿库闭库销号工作由原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实施;没有生产经营主体的,由应急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单位负责实施。

  第五条  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尾矿库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尾矿库管理单位),在尾矿库闭库后应将风险隐患排查治理常态化,达到销库条件的,销库程序履行完毕后,可向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申请销库。

  第六条负有尾矿库闭库或销库监管责任的应急管理、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利等有关政府职能部门应加强沟通合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监督尾矿库闭库或销库工作,督促尾矿库管理单位解决尾矿库闭库或销库涉及的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土地复垦、水土保持等问题,促进闭库或销库工作开展,适应绿色、安全发展需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税收、金融等措施,积极支持尾矿库闭库或销库工作,统筹安排、筹措各类治理资金用于保障无生产经营主体尾矿库闭库或销库。

  第八条  对尾矿库闭库销号管理工作,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督促本区域有关部门和尾矿库管理单位认真履行职责、全面落实各项措施、做好闭库或销库工作;组织本区域内应急管理、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利等有关部门及单位对尾矿库销库工程完成情况进行现场复核;发布闭库或销库公告,并指定无生产经营单位尾矿库闭库后管理单位。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注销工作;承担尾矿库闭库或销库工程以及尾矿库回采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批工作;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做好尾矿库销库期间安全生产和竣工验收工作;参与尾矿库销库工程现场复核。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尾矿库排污许可证的注销工作;负责指导尾矿库闭库或销库工程大气、水、土壤环境检测;指导企业做好环境风险评估和污染防治工作,参与尾矿库销库工程现场复核。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尾矿库闭库或销库土地复垦方案编制、审查、验收工作以及闭库或销库后土地利用;参与尾矿库销库工程现场复核。
  水利部门负责尾矿库闭库或销库周边水土保持、河道保护、河道防洪的监管工作,指导督促尾矿库闭库或销库项目水土保持竣工验收工作;参与尾矿库销库工程现场复核。
  尾矿库管理单位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按照政府部门的统一部署和要求,认真组织开展本单位尾矿库闭库或销库工作;如实报送尾矿库闭库或销库材料;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本办法要求,组织或委托具备资质的单位编制尾矿库闭库或销库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土地复垦方案、水土保持方案和安全设施设计,并实施尾矿库闭库或销库工程治理;负责组织相关专家对尾矿库闭库或销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

第二章  闭 库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尾矿库必须限期闭库:
  (一)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需要排尾作业的尾矿库;
  (二)认定为“头顶库”的尾矿库,且无法采取升级改造、隐患治理、综合利用、搬迁下游设施等措施治理的尾矿库;
  (三)没有生产经营主体的尾矿库;
  (四)位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尾矿库;
  (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企业拒不整改以及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尾矿库;
  (六)新建尾矿库企业决定不再建设的,以及安全设施设计经批准,建设工期内未完成建设且未按规定向应急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报,或者延期后仍然不能按期完成建设的尾矿库;
  (七)停用时间超过3年的尾矿库;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闭库的其他情形。
  尾矿库闭库应当在1年内完成闭库治理。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闭库的,应当按照审批权限报经相应的应急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条  尾矿库闭库程序分为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库容小于10万立方米且总坝高低于10米的尾矿库,可履行简易程序进行闭库。一般程序包括:工程勘察、安全现状评价、闭库工程设计和审查、施工与监理、竣工验收、发布闭库公告。简易程序包括:工程勘察、闭库安全治理方案、施工、竣工验收、发布闭库公告。

  第十一条  闭库工程勘察、安全评价、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资质应符合以下要求:
  尾矿库闭库工程勘察单位应当具有岩土工程和水文地质勘察专业资质。安全设施设计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冶金矿山工程、化工矿山或者非金属矿山工程设计资质。安全评价单位应当具有金属非金属矿及其他矿采选业评价资质。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矿山工程或者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资质。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矿山工程或者水利水电工程监理资质。
  尾矿库闭库工程的勘察、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按照尾矿库的等别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闭库工程,其勘察单位应当具有工程勘察综合资质,或者同时具有岩土工程专业甲级资质和水文地质勘察专业甲级资质;安全设施设计单位应当具有工程设计综合资质,或者相应的冶金矿山、化工矿山、非金属矿工程专业甲级资质;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矿山工程或者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及以上资质;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有工程监理综合资质或者矿山工程、水利水电工程专业甲级资质;
  (二)四等、五等尾矿库闭库工程,其勘察单位应当同时具有岩土工程专业乙级及以上资质和水文地质勘察专业乙级及以上资质;安全设施设计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冶金矿山工程、化工矿山工程、非金属矿工程专业乙级及以上资质;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矿山工程或者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及以上资质,或者有相应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矿山工程或者水利水电工程专业乙级及以上资质。

  第十二条  闭库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设计主要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安全设施设计。明确闭库工程具体安全措施;
  (二)污染防治设计。明确环境监测、环境风险评估、污染防治及受污染的土壤、地下水治理修复措施;
  (三)土地复垦方案。明确闭库后土地复垦措施;
  (四)水土保持方案和防洪影响评价。提出预防及治理水土流失措施,对防洪能力进行分析论证。

  第十三条  尾矿库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湖北省有关规定履行以下相关闭库手续:
  (一)安全设施设计应报应急管理部门审查。其中履行一般程序闭库的,报省应急管理厅审查;履行简易程序闭库的,报市州应急管理局审查;
  (二)环境风险评估报告报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三)土地复垦方案应报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四)水土保持方案和防洪影响评价应按照尾矿库建设立项审批权限,报同级水利部门审查。

  第十四条  尾矿库闭库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应急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前,不得实施闭库施工。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负责,在施工期间应当建立技术档案,做好施工原始记录、试验记录、隐蔽工程记录、质量检查记录、竣工验收资料等档案管理。

  第十五条  尾矿库闭库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做好施工过程监理记录、工程验收记录,特别是隐蔽工程的验收记录,监督施工材料鉴证取样等,确保工程质量满足设计及相关要求,并提供完整的监理资料。

  第十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进行闭库前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后安全验收评价,并对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尾矿库闭库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尾矿库闭库主体工程已经完成,闭库后不再使用;
  (二)通过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的内部验收;
  (三)有完备的闭库工程施工记录、竣工报告、施工图、竣工图和施工监理报告等资料;
  (四)尾矿库管理单位组织专家验收的意见;
  (五)评价机构出具的闭库工程安全设施验收评价报告;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八条  尾矿库闭库工程结束后,尾矿库管理单位应组织专家进行闭库后的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妥善保管闭库工程设计、审查、施工、监理、验收等技术档案资料。验收专家应不少于3人,其中省级专家至少1名,并形成闭库工程竣工验收专家书面意见;存在整改项的,经整改后,应由参加验收的专家进行复查,确认整改符合要求。
  尾矿库闭库工程土地复垦验收工作由尾矿库管理单位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报原土地复垦审查部门组织验收。
  应急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对尾矿库闭库工程施工及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履行简易闭库程序的尾矿库闭库,应当进行工程勘察,由尾矿库管理单位选择具备资质的评价机构或设计单位制定闭库安全治理方案,安全治理方案应包括对周边环境影响、尾矿坝稳定性、尾矿库防洪能力、排洪设施和安全观测设施的可靠性分析等内容。安全治理方案经尾矿库管理单位所在地市州应急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组织施工单位进行施工。施工单位资质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以外,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也可承接简易闭库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等级不做要求。验收专家不应少于3人,其中市级专家至少1名,可不编制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但应形成闭库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专家书面意见,存在整改项的,经整改后,由参加验收的专家进行复查确认整改符合要求。

  第二十条  闭库工程通过验收后,尾矿库管理单位应向属地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提交闭库工程安全设施验收评价报告、专家验收意见及整改复查资料。经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综合确认同意后,由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闭库公告,并指定无生产经营主体尾矿库闭库后的安全管理单位。

第三章  销 库

  第二十一条  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尾矿库,可实施销库,不再纳入尾矿库管理:
  (一)尾矿库内尾砂全部清除,拆除初期坝、排洪设施等尾矿设施后恢复原始地貌,且不再堆存尾矿的;
  (二)由于历史原因已恢复自然地貌,坝体与库区已基本融入周边自然地形地貌,且经当地历年降雨和洪水检验后,未对周边安全、环保等造成影响,无明显尾矿库特征的;
  (三)经相关部门批准已改做耕地、林地等其它用途,并出具县级以上相关部门有效证明材料的。

  第二十二条  三等及以上尾矿库不宜采取复垦途径予以直接销库,可采取卸载回采、综合利用等措施将尾矿库等级降至四等及以下,采取工程治理措施并改做耕地、林地等其他用途后,可做销库处理。
  锰渣库、磷石膏库和采用氰化工艺选矿产生的黄金尾矿库应当加强有毒有害物质监测和检测,组织相关专家论证及采取无害化处理后方可销库。

  第二十三条  尾矿库销库程序分为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履行一般程序销库的尾矿库,其销库工程勘察、设计、施工与监理、安全评价、验收等,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执行。履行简易程序销库的尾矿库,其销库工程参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销库工程验收通过后,应由属地县级应急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应急管理、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利等相关部门进行尾矿库销库工程现场复核,出具销库工程现场复核书面意见。

  第二十五条  经属地县级应急管理、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利等部门联合现场复核合格的尾矿库销库工程,由属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尾矿库销库,并发布销库公告。

第四章  尾矿库销号与监管

  第二十六条  经属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告闭库或销库的尾矿库,由省、市、县三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闭库或销库的尾矿库进行销号,每年汛期前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尾矿库基本情况公告。

  第二十七条  自然资源部门应制定闭库或销库后土地置换及交易有关政策,根据场地实际用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尾矿库闭库后的安全管理由原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无生产经营主体尾矿库闭库后的安全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尾矿库管理单位负责。销库后的尾矿库,不再纳入尾矿库安全监管范围。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采取尾矿回采综合利用方式进行尾矿库闭库或销库的,应符合《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38号令、78号令修正)的相关管理要求,可不编制安全现状评价,但应编制尾矿回采工程安全预评价和尾矿回采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安全设施设计应满足《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2006-2005)的相关技术要求。

  第三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以及标准规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应急管理厅、省生态环境厅、省自然资源厅、省水利厅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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