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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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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中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颁布部门:中山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固体废弃物类

颁布日期:2021-06-30生效日期:2021-10-01

  《中山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6月9日中山市人民政府十五届1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肖展欣
  2021年6月30日

中山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生态环境,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四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遵循政府主导、部门统筹、属地分工、全民参与、协同推进的原则,推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管理。
  本市生活垃圾管理采用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全链条分类管理模式。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体系,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处理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对相关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目标完成情况、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措施和工作成效进行考核评价,定期公布考评结果,并实施激励约束。
  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细则和管理责任制度。
  市、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
  居(村)民委员会在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组织、宣传、指导工作,可以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要求纳入村规民约、社区居民公约。

  第六条 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照下列分工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一)市城管和执法主管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监督指导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负责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执法联动机制并组织落实;
  (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生活垃圾中有害垃圾运输、贮存和处理工作,对生活垃圾管理相关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三)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质量和安全监督工作,协助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落实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四)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设施建设用地和规划管理工作;
  (五)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网络体系建设,指导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开展可回收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理工作;
  (六)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设施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工作,参与建立健全我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并将促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相关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体系;
  (七)市教育体育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指导学校、幼儿园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科普教育活动,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管理相关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和社会实践;
  (八)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全市统一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体系下,指导推进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工作。
  市财政、公安、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文化广电旅游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分类管理

  第七条 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具体按照以下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电器电子产品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灯管、电池、家用化学品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国家、省对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并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单位、家庭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分类规定,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九条 生活垃圾产生者应当根据生活垃圾的产生情况自备相应种类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桶(袋),按照本区域生活垃圾管理规范投放生活垃圾,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指定投放点,还可交售至回收服务点或者回收经营者;
  (二)厨余垃圾应当在指定时间段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使用一次性收纳袋装纳的,应当破袋投放,并将收纳袋另行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三)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按照收集容器的标识分类投放;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投放废弃绿植应当将花盆、植物和泥土等成分进行分离,分别投放至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也可以投放至指定投放点或者预约回收单位收集。
  投放废弃沙发、衣柜、床等体积较大的生活垃圾,应当预约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再生资源回收单位处理或者自行投放到专门收集点。
  房屋装饰装修产生的工程渣土、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按照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禁止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第十条 市城管和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分类目录、投放指引、分类标志标识,与本办法同步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目录、投放指引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生活垃圾处理利用方式等情况适时调整。市城管和执法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多种形式的便捷查询服务,指导单位、家庭和个人准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根据生活垃圾定时定点投放指引和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确定生活垃圾具体投放时间段。其中,厨余垃圾每日投放时间段原则上不少于两个。
  市城管和执法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市商务主管部门公布本辖区内废弃家具、废弃绿植、电器电子产品收集单位的名单、联系方式。

  第十一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并公布:
  (一)城镇居住地区,包括住宅小区、街巷等,委托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人负责;自行管理的,由自行管理人负责;没有委托物业管理且没有自行管理的,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农村居住地区,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三)国家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四)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
  (五)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餐饮服务、商铺等经营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经营管理单位的,由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六)道路、公路、铁路沿线、桥梁、隧道、人行过街通道和天桥、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轨道交通车站、公园、绿地、旅游景区、港口码头及港池水面、河流湖泊及其水面等公共场所、公共建筑的管理范围,由实际管理人负责;
  (七)整治土地、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八)各类船舶由船舶管理人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落实管理责任人并公布。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建立并落实生活垃圾日常分类管理制度,制度内容应当包括记录产生的生活垃圾种类、数量、去向,以及公布责任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集情况;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协调责任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三)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和分类标准,按照标准规范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投放点和收集站,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设施整洁完好、正常使用;
  (四)明确各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方式、时间、地点,并组织责任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工作。设定固定投放时间的,应当同时明确误时投放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监督检查垃圾分类行为,对不符合要求的投放行为和混合已分类生活垃圾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
  (六)将已分类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单位。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义务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做好前款规定相关工作,但不免除其管理责任。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督导员制度。
  市城管和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督导员工作规范。
  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组织物业服务企业、志愿者组织等根据需要安排物业服务企业员工、志愿者和住宅区居民等担任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督导员,引导居民按照规范投放生活垃圾。组织物业服务企业安排督导员的,可以采用购买服务的方式。

  第十四条 市城管和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工作规范,与本办法同步实施。

  第十五条 市城管和执法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工作,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资质条件的单位提供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服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服务的单位,应当执行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定,并按照服务合同约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义务。
  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配合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单位开展相关工作,不得破坏和阻挠。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收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分类收集生活垃圾,不得混合收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
  (二)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日定时收集,厨余垃圾还应当在指定投放时间段结束后立即密闭存放,并在十二小时内清运;
  (三)已投放至收集容器或者指定投放点的可回收物,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通知相关回收单位或者个人上门回收;
  (四)有害垃圾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收集,并运输至符合国家标准的贮存点。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告知生活垃圾投放人或者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城管和执法主管部门等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执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安全设备和作业人员;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等要求分类运输生活垃圾,生活垃圾运输路线应当避开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
  (三)使用符合标准的运输车辆密闭运输生活垃圾,在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扬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运输车辆应当保持整洁,并标明运输垃圾类别的标志;
  (四)不得混合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
  (五)将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站点或者处理设施;
  (六)不得擅自跨市转移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分类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告知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城管和执法主管部门等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执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按照下列方式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交由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回收利用;
  (二)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理技术、产沼、堆肥以及其他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方式处理;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三)有害垃圾按照国家危险废物管理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发电、卫生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体积较大的生活垃圾应当先拆分,再按照前款方式处理。
  鼓励农产品市场、商场、食堂、餐饮单位以及有条件的居住区安装符合标准的厨余垃圾处理装置,就地处理厨余垃圾。
  农村地区可在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采用生化处理技术、产沼、堆肥等方式就地就近处理厨余垃圾,其他类别的生活垃圾纳入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体系。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安全设备和作业人员;
  (二)按照规定的分类标准接收、处理生活垃圾,不得混合处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
  (三)建立处理台账,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接收处理的生活垃圾种类和数量,并定期将相关数据报送市城管和执法主管部门;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五)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正常运行,严格按照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污染控制标准处理生活垃圾以及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弃、废渣等;
  (六)制定应对设施故障、污染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告知生活垃圾运输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及时报告市城管和执法主管部门等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执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二十条 市城管和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程序,编制本市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应当依据生活垃圾管理目标,结合生活垃圾产生和处理情况,明确建设全市简便易行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体系、科学合理的分类收集体系、完善匹配的分类运输体系、能力充足的分类处理体系、规范专业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和源头减量体系;主要的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回收利用和处理设施空间布局、建设安排,与相关控制性详细规划衔接。
  经批准的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应当在市人民政府网站和本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布。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确需修改的,按照原制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把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中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回收利用和处理设施用地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依法向社会公布。经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管理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生活垃圾管理设施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二十二条 市城管和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或者明确本市生活垃圾管理设施建设标准和规范,向社会公布,与本办法同步实施。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把生活垃圾管理设施建设纳入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要求。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划和有关标准要求,配套建设该工程范围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转运设施,达到规划设计要求。
  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转运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配套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设施应当与首期工程同时交付使用;配套设施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投资预算。

  第二十四条 已建工程和现有生活区域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设施,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根据生活垃圾分类处理专项规划和有关标准规范组织设置或者改造,相关费用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由物权人、使用人、受益人或者管理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公共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转运和处理设施,由市城管和执法主管部门、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组织设置、建设或者改造,其中应当结合实际设置有害垃圾、大件垃圾、废弃绿植等集中暂存点。
  市城管和执法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统筹生活垃圾公共转运、处理设施与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有效衔接,并与市商务主管部门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体系与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在规划、建设和运营等方面的融合。
  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有条件的区域安装符合标准的厨余垃圾处理装置,就地处理厨余垃圾。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和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的,应当经市城管和执法主管部门商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按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促进措施

  第二十七条 市城管和执法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考核评价要求推进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并负责对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完成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目标考核评价的具体工作。
  对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激励约束,可以采用市、镇财政阶梯式、按成效分担生活垃圾处理服务费的模式。
  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对社区、农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激励约束制度。
  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相关工作机构在开展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乡村、文明街道、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以及卫生单位、卫生社区(村)等卫生创建活动中,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情况纳入评价指标。

  第二十八条 市城管和执法主管部门根据《中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建立统一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作为其组成部分,包含环境卫生作业全过程监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设施运营在线监控,以及处理设施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负有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监督职责的部门,应当收集、记录、汇聚生活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失信行为信息,依法向社会公布和使用。公布、使用生活垃圾管理信用信息,应当遵守保守国家秘密和保护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规定。

  第三十条 负有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监督职责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监督检查制度,综合运用日常巡查、随机抽查和远程监控等措施,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和个人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严格执法。
  市城管和执法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织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农业农村、商务等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开展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材料,不得拒绝执法人员的检查。

  第三十一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社会监督员制度。
  市城管和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社会监督员工作规范。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向社会公开选聘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社会监督员,成员中应当包括居(村)民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
  社会监督员受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执法机关委托,依法进入住宅区、学校、办公场所、公共场所、生产经营场所以及生活垃圾收集点、转运站以及终端处理设施等场所,监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实施情况,查阅环境监测相关数据,可以依法采取多种方式监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建议。相关单位应当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社会监督员开放有关场所、提供有关材料和数据并回答询问。

  第三十二条 市城管和执法等部门以及其他生活垃圾管理执法机关,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群众监督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投诉、举报途径,及时依法处理投诉、举报,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三十三条 市城管和执法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指导全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管理宣传、培训工作,制定宣传、培训工作方案,明确市、镇街、社区(村)三级宣传、培训工作职责安排,并承担市一级宣传、培训工作具体任务。
  学校、幼儿园应当按照市教育体育主管部门要求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管理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和社会实践。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应当结合工作职责和业务范围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宣传教育,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活动。
  鼓励公益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引导、示范等活动。媒体应当按照规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公益宣传。

  第三十四条 市、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鼓励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技术创新,支持先进技术、设备、材料和工艺的研发、引进和应用;支持运用科技手段,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以及管理运行的智能化水平;鼓励配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细分设施及使用智能收集设备,建设具有防雨顶蓬、照明设施、洗手水池及下水设施的分类投放场所。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依法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本市建立引导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行业发展和公众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激励机制,具体办法由市城管和执法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有关单位可以通过激励方式引导单位、家庭和个人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三十六条 市城管和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适时对我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进行评估,结合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际和需要,建立健全体现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有利于促进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第三十七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促进再生资源回收网络体系与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的融合,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可回收物回收指导目录,对符合本市城市功能需要、符合相关产业发展导向的可回收物回收利用项目予以支持,推进循环经济建设。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单位在住宅区、商场、便利店等设置便民回收点或者回收设施,建立预约回收信息平台,公开交易目录以及价格,通过定点回收和上门回收等方式,提高可回收物的回收率。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的规定以及实际情况,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机制,鼓励单位、家庭和个人在生产、生活中使用可再利用、可再生、可降解等有利于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产品,减少产生生活垃圾,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使用财政资金的组织应当发挥生活垃圾源头减量示范作用,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或者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推广无纸化办公。集中用餐的,不得提供一次性餐具。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关于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避免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减少包装废弃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规定予以标注,并进行相应的回收和处理。
  旅游、住宿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餐饮服务单位应当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倡导餐饮服务单位不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餐具。

  第三十九条 市城管和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生活垃圾的成分、产生量、处理效果等进行调查,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情况进行评估,调查和评估结果作为调整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的依据,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职能部门、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或者明确、公布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生活垃圾分类目录和投放指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设施建设标准规范、生活垃圾分类标志标识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以及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利用的指导培训、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未按照要求落实生活垃圾管理设施建设责任的;
  (四)对生活垃圾管理违法行为或者对接到有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举报、投诉,未及时依法调查处理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分类规定投放生活垃圾,或者未按规定投放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的,由市城管和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由市城管和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的,由市城管和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法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由市城管和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将非生活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按照违法投放混入的该类垃圾的管理规定处理。
  单位、家庭和个人违反生活垃圾管理的其他行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有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其他程序、要求和标准规范,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市餐厨垃圾管理、建筑垃圾管理、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等制度,另行制定。
  餐厨垃圾,是指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过期食品和废弃食用油脂等。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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