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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发展循环经济条例》等五部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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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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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八号

颁布部门: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1-07-29生效日期:2021-07-29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发展循环经济条例>等五部法规的决定》已由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1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21年7月29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发展循环经济条例》等五部法规的决定

(2021年7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下列五部法规作出修改:

  一、河北省发展循环经济条例

  (一)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二)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

  (三)将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四)将第十六条、第六十二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五)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农业、林业等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

  (六)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农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七)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和快递企业、外卖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况。”

  (八)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中的“餐厨废弃物”修改为“厨余垃圾”。

  (九)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厨余垃圾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十)删除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十一)将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二)将第六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规定,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第六十八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四)将第六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对产品进行过度包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将第七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厨余垃圾产生、收集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该项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河北省邮政条例

  (一)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火车站、机场、港口、长途汽车站、大专院校、城市社区、旅游景区、大型商场等公众服务场所,应当建设配套的邮政设施。鼓励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或者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根据服务需要在上述场所设置智能末端服务设施。”

  (二)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邮政企业设置、撤销邮政营业场所,应当事先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应当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告。”

  (三)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住所和经营场所在同一县(市、区)区域范围内的快递企业,可以凭企业法人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及所附分支机构名录,申请在营业执照上加载经营场所地址,免予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四)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强化和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严格执行国家关于邮件、快件收寄验视、实名收寄、安全检查和寄递物品信息登记的规定。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发现交寄、夹寄禁止寄递物品的,不予收寄,并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五)将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删除第五十八条。

  三、河北省节约用水条例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节约用水工作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治水思路,遵循统筹规划、科学配置,总量控制、高效利用,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依法管水,节约用水,落实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履职、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机制。”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约用水工作,组织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并监督实施,依法规范管理,指导和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刚性约束指标体系,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优化城市空间布局、产业结构和人口规模,控制高耗水项目建设。

  “建立健全用水总量与分类管理指标控制制度和激励处罚机制,完善水资源税征收机制和水价体系。”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各类水源和各行业用水需求,优化水资源配置,建立多种水源联合调度机制,科学利用水库调蓄功能,用足用好外调水,合理利用当地地表水,鼓励利用非常规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确需开采地下水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引江和引黄受水区及地表水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区域,不得批准开采地下水,有序关闭现有取水井。”

  (五)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节约用水规划应当包括水资源状况评价、节约用水潜力分析以及节约用水目标、任务、措施、效果考核等内容。”

  (六)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计划用水单位应当保证用水、节水设施正常运行,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情况并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及时发现并整改存在的问题。”

  (七)将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修改为:“用水单位超过用水定额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其实施节水改造,并实行超定额用水价格差异化制度和惩处措施。”

  (八)将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中的“用水计量设施”改为“取用水计量设施”,将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工业、生活和服务业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安装符合规定的在线计量监测设备,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设备联网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九)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主体功能区规划,在生态脆弱、严重缺水和地下水超采地区,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高耗水项目,推进高耗水企业向水资源条件允许的工业园区集中;限制新增高耗水企业和项目,逐步减少现有高耗水企业和项目,有效利用再生水资源。”

  (十)将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政管网未覆盖的城区,可以采用分散式、小型化的处理回用设施对住宅小区、学校、企事业单位的生活污水进行达标处理,实现就近回收循环利用。”

  (十一)将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具备使用再生水条件的钢铁、火电、化工、制浆造纸等高耗水行业以及建设项目,应当充分利用再生水。未充分利用的,应当相应核减其取水许可量。”

  (十二)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条件的节水载体建设、计量设施安装、节水器具使用、非常规水源利用等项目予以支持激励。”

  (十三)将第六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节约用水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将第六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予以约谈,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一)未按规定编制用水年度计划和开展节水行动的;(二)超过用水总量、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的;(三)未完成地下水采补平衡任务的;(四)引江和引黄受水区及地表水能够满足用水需求而未按规定关闭取水井的;(五)治理超采不力造成地下水位不升反降的;(六)未按规定完成农业节水任务的。”

  (十五)将第七十条修改为:“对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开采地下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对已开凿的取水井责令限期封闭;逾期不封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一)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开凿取水井取水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开凿取水井取水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在其他区域开凿取水井取水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业、农业、服务业等用水单位超过用水定额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核减其用水计划。”

  (十六)将第七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计划用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未按规定申报年度计划用水量的;(二)未取得用水计划擅自取用水的;(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的。”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处罚:(一)未按规定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或者监测设备的,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二)取用水计量设施或者监测设备运行不正常的,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三)在线计量监测设备未按要求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设备联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处罚:(一)项目建设单位未落实建设节水设施要求的,或者建设项目擅自停用节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或者应当利用再生水而未利用的,计划用水单位未开展水平衡测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五条:“对发现的水资源浪费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造成水资源浪费的单位和个人,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罚。”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凡造成水污染和水安全隐患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罚。”

  四、河北省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条例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二)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商务、卫生计生等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草原、水利、自然资源、商务、卫生健康等部门”。

  (三)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水利等部门”,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规划、建设、农业、林业、水利、卫生计生等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草原、水利、卫生健康等部门。”

  (四)将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五)将第三十二条中的“卫生计生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

  (六)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乡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七)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在乡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设置排污口;(二)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三)堆放肥料、垃圾、工业废料;(四)使用高毒剧毒高残留农药;(五)掩埋动物尸体;(六)其他可能影响水质安全卫生的行为。”

  (八)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在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将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乡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十)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污水管网或者处理设施,或者向其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删除第四十三条。

  (十二)删除第四十四条。

  五、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渠道资金筹措机制,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收集、运输、处理等活动。”

  (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有固定门店的餐饮服务经营者不得提供一次性木质筷子,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餐具。”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带头厉行节约,按照健康、从简原则提供饮食,建立用餐动态管理制度,按需备餐、供餐,杜绝餐饮浪费。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在服务场所设置节俭消费标识,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

  (四)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建立非居民厨余垃圾排放登记台账和联单制度,实行收集、运输、处理联单管理,逐步实现电子联单信息化管理。”

  (五)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鼓励环境卫生、物业服务、家政服务、快递物流、再生资源回收、商业零售、旅游、餐饮烹饪、旅馆等行业协会、商会,通过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培训等方式,共同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在厨余垃圾减量化工作中发挥行业自律和服务作用,引导企业行为,推广先进技术,督促落实本省厨余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有关要求纳入物业管理标准化示范项目评定的内容。

  “家政服务企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纳入岗位培训的内容。”

  (六)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推动建立非居民厨余垃圾定额管理和超定额累进加价机制,合理确定定额和分档加价幅度,发挥价格机制激励和约束作用,促进垃圾源头减量。”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条序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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