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节约用水条例
(2021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7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发展循环经济条例>等五部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三章 农业节水
第四章 工业节水
第五章 城镇节水
第六章 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
第七章 激励保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水资源集约节约利用,建设节水型社会,保障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节约用水,是指通过统筹生产、生活、生态用水,转变生产生活方式,控制用水总量,提高用水效率,降低水资源消耗和损失,集约节约利用水资源的活动。
第三条 节约用水工作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治水思路,遵循统筹规划、科学配置,总量控制、高效利用,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依法管水,节约用水,落实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履职、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节约用水政策体系,加大节约用水投入,完善节约用水协调工作机制,统筹解决节约用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节约用水工作应当纳入市、县级人民政府政绩考核内容,建立健全考核评价、约谈、问责等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工作。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管理范围内的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约用水工作,组织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并监督实施,依法规范管理,指导和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建立健全有利于促进节约用水的价格机制,会同有关部门推进节约用水重大项目建设。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组织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加大城市再生水利用力度。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工业节约用水工作,推广先进工业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种植业、畜牧业、渔业节约用水工作,推进高效节水灌溉,推广先进农业节水技术。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推进节约用水各项政策措施落实。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省情水情宣传教育,将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素质教育体系和大中小学教育教学内容,宣传节约用水法律法规、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引导公众自觉参与爱水、节水、护水行动,提高全民节水意识,形成全社会节约用水的良好风尚和自觉行动。
第七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宣传推广节约用水先进典型。
国家机关、学校、社区、宾馆、商场、医院、公园、文化场馆、车站、机场等公共机构和场所,应当设置节约用水宣传标语、标志牌等,宣传节约用水知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节水制度,在推进节约用水工作中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建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举报浪费水资源的行为。
对节约用水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对标国际先进节水标准,建立健全深度节水控水指标体系,推进优水优用,循环循序利用,建设节水型标杆城市。
各设区的市、县(市、区)积极推进高标准节水型城市创建,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刚性约束指标体系,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优化城市空间布局、产业结构和人口规模,控制高耗水项目建设。
建立健全用水总量与分类管理指标控制制度和激励处罚机制,完善水资源税征收机制和水价体系。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各类水源和各行业用水需求,优化水资源配置,建立多种水源联合调度机制,科学利用水库调蓄功能,用足用好外调水,合理利用当地地表水,鼓励利用非常规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确需开采地下水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引江和引黄受水区及地表水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区域,不得批准开采地下水,有序关闭现有取水井。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节约用水规划以及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水资源状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节约用水规划应当包括水资源状况评价、节约用水潜力分析以及节约用水目标、任务、措施、效果考核等内容。
第十四条 本省实行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制度。建立健全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指标体系。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省行政区域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各设区的市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指标。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各县(市、区)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指标,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各行政区域用水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用水效率应当达到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区域用水效率控制指标。
对用水总量或者地下水开采量接近控制指标的行政区域,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用水;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行政区域,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用水。
用水效率未达标的行政区域,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采取措施达标。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水资源承载能力地区类别,建立健全水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水资源超载地区,应当制定并实施用水总量削减方案。
第十七条 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开展水资源论证,并将节水评价作为重要内容。
建设项目所在区域已经开展水资源论证的,可以不再单独进行节水评价。
第十八条 严格执行取水许可制度。建设项目取水许可申请人应当按照水资源论证报告确定的内容,建设取水工程和设施,落实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措施,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取水许可机关可以对项目工程建设期和运行期用水量分别进行核定。
第十九条 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单位和公共供水范围内达到国家规定取水量的用水单位(以下统称计划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单位,由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用水计划。
公共供水范围内达到国家规定取水量的用水单位,由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下达用水计划。
第二十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保证用水、节水设施正常运行,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情况并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及时发现并整改存在的问题。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用水量超出下达年度用水计划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计划用水单位进行水平衡测试,查找超量原因,制定节约用水方案和措施。
第二十一条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计划用水单位管理工作,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企业供水情况及其供水范围内的用水单位用水情况。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逐步将用水管控平台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平台对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省、设区的市、县(市、区)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加强对重点监控用水单位的监督管理。
建立完善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对水资源的科学和精细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以及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农业、工业、城镇生活等领域的节水地方标准、节水载体建设和评价标准。
有关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可以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团体节水标准。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节水标准。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业用水定额,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没有行业主管部门的,用水定额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未制定或者严于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用水定额,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用水定额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产业结构变化和产品技术进步等情况及时进行修订。
用水单位超过用水定额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其实施节水改造,并实行超定额用水价格差异化制度和惩处措施。
第二十五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技术标准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加强日常维护和定期检查,保障计量设施正常运行。有两类以上不同水源、不同用途用水的,应当分别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实施分类分级计量。积极推进城镇居民一户一表改造。
农业取用水计量设施由农业灌溉设施管护主体负责安装和维护。暂不具备安装条件的,可以采用以电折水等替代方式进行计量。大中型灌区渠首和干支渠口门应当实施取水计量。
工业、生活和服务业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安装符合规定的在线计量监测设备,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设备联网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审批单位应当将项目节水设施建设相关审批信息推送相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项目建设单位组织开展咨询、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等活动时,应当落实建设项目节水设施要求。已建成的节水设施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水设施建设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水资源使用权确权,明确行政区域取用水权益,科学核定取水许可水量。探索流域内、地区间、行业间、用水单位间等多种形式的水权交易。
对用水总量达到或者超过区域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水量分配指标的地区,可以通过水权交易调节优化用水需求。
第三章 农业节水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根据各地水资源条件,调整农业种植结构,推广农业节水种植技术和节水耐旱作物品种,扩大节水耐旱作物种植比例。
第二十九条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实施轮作休耕、旱作雨养,适度退减灌溉面积。严格限制开采深层地下水用于农业灌溉。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大中型灌区续建配套和现代化改造,改善灌溉条件,提高灌溉用水效率,建设节水型灌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农艺节水和工程节水,加强农田节水设施建设,因地制宜推广喷灌、滴灌、低压管道输水灌溉、渠道防渗输水灌溉、集雨补灌、水肥一体化、保护性耕作和深度保墒储墒等节水技术措施。加强农田土壤墒情监测,推进测墒灌溉。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实施规模畜禽养殖场节水技术改造,推广先进适用的节水型养殖方式,采用节水型饲喂设备、机械干清粪等技术和工艺。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基层节水服务体系,培育专业化托管服务组织,创新节水服务模式,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和农户参与农业节水服务。
第四章 工业节水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主体功能区规划,在生态脆弱、严重缺水和地下水超采地区,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高耗水项目,推进高耗水企业向水资源条件允许的工业园区集中;限制新增高耗水企业和项目,逐步减少现有高耗水企业和项目,有效利用再生水资源。
第三十五条 新建园区,应当统筹供水、排水、水处理及循环利用设施建设,推动企业间用水系统集成优化。
已建成的园区,应当逐步开展以节水为重点内容的绿色高质量转型升级和循环化改造,加强节水及水循环利用设施建设。
第三十六条 工业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用水管理,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推广高效冷却、洗涤、循环用水、废污水回用、高耗水生产工艺替代等节水技术和工艺,建设节水型企业。鼓励工业企业设立水务经理,加强用水管理。
第三十七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用水产品和设备。禁止使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节水技术、工艺、产品和设备。
对采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节水技术、工艺、产品和设备的项目,不予批准取水许可。
第三十八条 矿泉水、纯净水生产企业和以水为主要原料的饮料生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原料水的利用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尾水应当回收利用。
第五章 城镇节水
第三十九条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制水技术,减少制水水量损耗。加强对供水、节水和自用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开展取水、输配水水量检测,定期进行管网巡查,发现漏损及时维修改造,降低管网漏损率。超过国家规定漏损率的,漏损水量不得计入供水企业合理损耗水量。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推广绿色建筑,推动建筑节约用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海绵城市建设,逐步完善滞、渗、蓄、净、用、排等相结合的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新建公共建筑应当安装节水器具,采用列入国家鼓励使用目录的节水产品和设备。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宾馆、文化场馆、高速公路服务区、车站、机场等公共机构和场所应当建立完善节约用水管理制度,使用节水产品,配备完善的取用水计量设施,加强日常用水管理。
第四十二条 鼓励居民使用节水器具,倡导节水型生活方式。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社区公共用水场所节水器具的日常维护,确保正常使用。
推动城乡居民家庭节水,鼓励养成节水型生活方式,循环利用生活用水,创建绿色节水家庭。
第四十三条 洗浴、洗车、人工滑雪场、洗涤等高耗水服务业应当采取节水措施,配备完善的节水和循环用水技术、工艺和设备。
第四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树立生态节水理念,选用耐旱型树木、花草,采用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城市绿化不得利用地下水。
禁止使用地下水建造人造水景观。
第四十五条 城镇园林、环卫部门和公共消防给水设施产权人,应当加强给水设施管理,防止跑水漏水或者取水作他用。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村镇生活供水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和生活用水设施改造,推广使用节水器具,推进计量收费。
第六章 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再生水、微咸水、海水、雨水、矿坑水等非常规水源的开发利用,组织编制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规划,明确非常规水源用水需求、配置领域、配置量、供水能力和设施布局。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加强污水资源利用设施建设,加快实施现有污水处理设施提标升级扩能改造,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四十九条 城镇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因地制宜规划布局再生水利用设施,有序推进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
市政管网未覆盖的城区,可以采用分散式、小型化的处理回用设施对住宅小区、学校、企事业单位的生活污水进行达标处理,实现就近回收循环利用。
第五十条 建筑面积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规模的宾馆、办公楼、住宅小区、学校等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新建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同时建设污水处理和利用设施,已通车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确保污水处理和利用设施正常运行,充分收集、处理并利用污水资源。
第五十一条 具备使用再生水条件的钢铁、火电、化工、制浆造纸等高耗水行业以及建设项目,应当充分利用再生水。未充分利用的,应当相应核减其取水许可量。
园林绿化、城市道路喷洒、洗车等行业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再生水取水口,为其取用再生水提供便利。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乡镇区域位置和人口密集度,采用区域统筹、联合共建的方式建设污水处理站,对农村污水进行集中处理与利用。对不具备污水集中处理利用条件的农村,应当采取措施实现生活污水就地就近资源化利用。
第五十三条 鼓励微咸水分布区在农业、工业和生态等领域,因地制宜开发、科学利用微咸水。
第五十四条 鼓励沿海地区进行海水淡化和海水直接利用,节约淡水资源。沿海城市可以将海水淡化水作为市政新增供水及应急备用重要水源。
第五十五条 新建城市基础设施、住宅小区等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雨水集蓄利用设施,实行雨污分流,提高雨水收集利用率。
城市和老旧小区改造应当将雨污分流纳入改造内容。
第五十六条 鼓励煤炭矿区及周边工业企业建设矿坑水净化和利用设施,促进矿坑水利用。
第七章 激励保障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财政相关资金,重点支持节水型社会建设、农业节水技术推广、工业节水技术改造、地下水超采区综合治理、水资源节约保护、城市供水管网漏损控制、节水标准制定修订、节水宣传教育等。
鼓励采用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开展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条件的节水载体建设、计量设施安装、节水器具使用、非常规水源利用等项目予以支持激励。
第五十九条 鼓励金融机构对符合贷款条件的节水工程建设、节水技术改造、非常规水源利用等项目优先给予支持。
第六十条 鼓励开展节水技术和产品研发,重点支持用水精准计量、水资源高效循环利用、精准节水灌溉控制、管网漏损监测智能化、非常规水利用等先进技术及适用设备研发,促进节水科技成果转化。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完善分类定价、差别水价、阶梯水价等水价机制,实行水价动态调整,促进和引导全社会节约用水。
第六十二条 城镇居民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制度。对具备条件的建制镇推行阶梯水价制度。
各阶梯水量标准应当依据用水定额和水资源稀缺程度合理确定,执行不同的水价标准。第一阶梯水量应当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第二阶梯水量体现改善和提高居民生活质量的合理用水需求;第三阶梯水量充分体现水资源稀缺程度,有效抑制水资源浪费。
第六十三条 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内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用水定额标准,合理确定分档水量和加价标准。实行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形成的收入,应当用于管网和计量设施改造、节水产品推广、水质提升以及企业节水技术改造等,并可以对节水成效突出的企业进行奖励。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研究制定鼓励合同节水管理的相关政策,在公共机构、公共建筑、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公共管网漏损控制等领域,引导和推动合同节水管理。
第六十五条 用水产品的生产者可以自愿委托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进行节水产品认证,取得节水产品认证证书,使用节水产品认证标志。
通过节水产品认证的产品和设备,优先列入政府采购名录。
第六十六条 对节水潜力大、使用面广的用水产品,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水效标识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对列入水效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产品依法进行水效标识监督检查、专项检查、验证管理,并将检查结果通报同级发展改革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信用管理制度,对失信的用水单位和个人依法实行联合惩戒。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节约用水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予以约谈,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编制用水年度计划和开展节水行动的;
(二)超过用水总量、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的;
(三)未完成地下水采补平衡任务的;
(四)引江和引黄受水区及地表水能够满足用水需求而未按规定关闭取水井的;
(五)治理超采不力造成地下水位不升反降的;
(六)未按规定完成农业节水任务的。
第七十条 对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开采地下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对已开凿的取水井责令限期封闭;逾期不封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开凿取水井取水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开凿取水井取水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其他区域开凿取水井取水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业、农业、服务业等用水单位超过用水定额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核减其用水计划。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计划用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申报年度计划用水量的;
(二)未取得用水计划擅自取用水的;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的。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或者监测设备的,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取用水计量设施或者监测设备运行不正常的,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在线计量监测设备未按要求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设备联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处罚:
(一)项目建设单位未落实建设节水设施要求的,或者建设项目擅自停用节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或者应当利用再生水而未利用的,计划用水单位未开展水平衡测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对发现的水资源浪费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造成水资源浪费的单位和个人,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罚。
第七十六条 凡造成水污染和水安全隐患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罚。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