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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发展循环经济条例(2021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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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8号

颁布部门: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节能与资源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1-07-29生效日期:2021-07-29


河北省发展循环经济条例

  (2016年12月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7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发展循环经济条例>等五部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循环经济,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在生产、流通、消费和废弃物处置等过程中从事与发展循环经济相关的活动及其管理与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循环经济,是指在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进行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活动的总称。
  本条例所称减量化,是指在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
  本条例所称再利用,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产品或者经修复、翻新、再制造后继续作为产品使用,或者将废物的全部或者部分作为其他产品的部件予以使用。
  本条例所称资源化,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原料进行利用或者对废物进行再生利用。

  第四条 发展循环经济,应当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理念,遵循政府推动、市场引导、企业实施、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循环经济工作的领导,将发展循环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制定并落实发展循环经济的政策措施,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发展循环经济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发展循环经济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发展循环经济工作。发展改革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单位负责发展循环经济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商务、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科学技术等有关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发展循环经济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引导有关企业加强科技自主研发,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产学研合作,开发和应用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等方面的先进技术,提高循环经济技术支撑能力和创新能力。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循环经济的宣传教育,倡导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理念,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发展循环经济活动。
  学前教育、中小学校、高等院校和各类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对学生和学员开展循环经济理念和知识的普及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大公益宣传力度,向公众普及发展循环经济的法律、法规和科技知识,营造发展循环经济的良好社会环境。

  第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本省发展循环经济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采取措施,降低资源消耗,减少废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提高资源循环利用水平。
  公民应当自觉履行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义务,合理消费,减少资源消耗和废弃物的产生。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浪费资源、破坏环境的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规划和管理

  第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设区的市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编制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应当明确规划目标、适用范围、主要内容、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等,并规定资源产出率、废弃物再利用和资源化率等指标。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设区的市的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循环经济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商务、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制定行业循环经济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各类产业园区应当根据当地的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制定本园区的实施方案,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园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资源循环利用管理制度,将提高资源产出率和废弃物综合利用率等资源循环利用措施,作为企业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申请报告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重要内容,并在项目实施中对资源循环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本省实行能源消费、碳排放、重点污染物排放、建设用地、用水的总量控制指标(以下简称总量控制指标)管理制度。设区的市、县(市、区)的总量控制指标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分解下达,资源利用、碳排放和污染物排放的重点管理单位(以下简称重点管理单位)的总量控制指标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分解下达。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重点管理单位的总量控制指标落实情况实施重点监督管理。
  重点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定专门机构和责任人员,采取措施,完成本单位的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资源再生利用和再制造产品质量控制指标,以及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钢铁、煤炭、电力、石油加工、化工、建材、印染等行业生产企业的单位产品资源消耗限额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及时修订。

  第十七条 工业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循环经济技术规范,并在产品及包装物上标识其能源效率等资源消耗情况。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制定的发展循环经济统计制度,加强资源消耗、综合利用和废物产生、碳排放的统计管理,统计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生产领域循环经济

  第十九条 生产建设项目应当实行节能、节水、节地、资源综合利用等资源消耗指标管理。对重点行业、重点项目进行资源消耗限额,并实行年度资源消耗审核;对超过资源消耗限额的应当限期达标,逾期未达标的应当停产。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引导企业采用先进适用的节能环保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实施锅炉窑炉改造、余热余压利用、电机系统节能、能量系统优化工程,实现能源的梯级利用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一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或者适用的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制定并实施节水计划。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产业园区,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和再生水管网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在确定主采矿种开采方案的同时,应当提出共生、伴生矿的回收利用方案,采用先进适用的采矿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矿山水循环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矿山企业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依法履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矿山企业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和矿山水循环利用率、土地复垦率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引导企业对生产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废水、废气进行综合利用和循环利用。
  企业应当加大科研开发力度,对生产中产生的粉煤灰、煤矸石、脱硫石膏、冶炼渣、尾矿、废气等工业废物,余热、余压和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进行综合利用。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单位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建设各类产业园区,优先保障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和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水资源等指标配置,引导相关企业向园区聚集。
  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布局优化、产业成链、企业集群、物质循环、集约发展的要求,搭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平台,合理延伸产业链并循环链接,实现园区内资源高效循环利用、废物交换利用、能量梯级利用、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的分类利用和循环使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化肥、农药、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的管理,推广资源循环利用的生态种植、养殖和节水、节肥、节药、节种、节能等技术,延长农业产品产业链,发展生态农业。
  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科学合理施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肥料,使用标准厚度农用薄膜及可降解农用薄膜,提高有机肥施用比例、农药有效利用率和农用薄膜的回收率,减少化肥、农药、农业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量。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逐步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鼓励使用节水设备,支持集雨补灌设施建设,推广工程、生物、农艺、管理等节水技术,在缺水少雨地区推广旱作节水技术,推进水资源节约和高效利用。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农业废弃物循环利用工作,推广秸秆还田、青贮、食用菌生产等资源循环利用技术,支持单位和个人对农作物秸秆、分散养殖的畜禽粪便、农产品加工业副产品、废农用薄膜、农兽药包装等分类回收和综合利用,建立农业废弃循环利用体系和农村清洁能源保障体系。
  新建畜禽养殖场,应当同步建设畜禽粪便收集、贮运、处理、利用设施,对畜禽粪便进行沼气化、肥料化等综合利用。

  第二十八条 新建建筑应当采用有利于资源循环利用和环境保护的设计方案,使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的技术、工艺、设备和建筑装修材料,因地制宜利用太阳能、地热能、空气能等可再生能源。
  鼓励新建建筑执行绿色建筑标准。使用财政性资金或者以财政性资金投资为主的机关办公建筑、公益性建筑、保障性住房等建筑,应当执行绿色建筑标准。

第四章 流通和消费领域循环经济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在交通流量较大的路段设置公交专用车道。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节能、环保的交通运输工具。
  设区的市、县(市、区)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市内地面道路,应当留有充足的人行、自行车专用路面。
  鼓励公共停车场、住宅小区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规划和建设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和其他使用财政性资金的组织应当使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的产品、设备和设施,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推行电子化办公。
  使用财政性资金或者以财政性资金投资为主建设的建筑物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建筑物维护管理,延长其使用寿命。对符合规划和工程建设标准并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建筑物,除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外,不得拆除。

  第三十一条 餐饮、住宿、娱乐、洗浴、洗车等服务性企业,应当使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技术、设备和设施,以能够多次使用的产品替代一次性使用的产品,采取环境保护提示和费用优惠等措施,鼓励、引导消费者减少一次性产品的使用量。商品批发、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应当销售或者提供可降解的塑料购物袋。
  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有固定门店的餐饮服务企业不得提供一次性木质筷子。
  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和快递企业、外卖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况。

  第三十二条 设计、生产、使用商品包装,应当按照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的原则,优先选择使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简化包装结构,减少包装材料的使用量和包装废物的产生量。
  禁止违反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对产品进行过度包装。

  第三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资金补贴,支持建立和完善厨余垃圾收运体系,对厨余垃圾进行分类存放、专业收集、密闭运输、统一处置。鼓励利用厨余垃圾生产沼气、生物柴油、工业油脂、有机肥等,实现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厨余垃圾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制定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发展规划,合理布局全省范围内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收集处置企业。
  鼓励通过以旧换新、押金等方式回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鼓励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参与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进行回收和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五条 鼓励节能灯和电池的生产者使用无毒无害原料生产节能灯、电池;节能灯、电池的生产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废旧节能灯、电池进行回收;销售者应当在其销售场所设置废旧节能灯、电池的回收容器。

  第三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系统,统筹规划并鼓励建设垃圾焚烧发电、供热、堆肥等处理设施,对生活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鼓励和引导公民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放置。
  鼓励建立生活垃圾焚烧、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垃圾填埋的城市垃圾协同处置基地,推进垃圾收运系统与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系统的衔接。

第五章 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七条 产品生产过程中应当减少废弃物产生,延长产品使用寿命,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应当进行回收或者维修后重复使用;不可回收利用或者维修再用的,应当进行再生利用;不可再生利用的,可以通过焚烧回收其热能;对无法利用的,应当进行安全清洁处置,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第三十八条 产生粉煤灰、煤矸石、脱硫石膏、冶炼渣、尾矿等工业废弃物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报产生源、产生量和上年度废弃物处置、资源综合利用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污水处理厂再生利用设施和配套管网的建设。对工业企业使用再生水的,应当根据再生水使用量计算其重点污染物减排量。
  市容环境、园林绿化、景观、公用卫生设施等公共事业用水,工业企业、建筑和洗车行业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地方,禁止使用自来水。

  第四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建筑、道路、广场、公园、绿地等应当同步建设雨水收集、利用、下渗等设施,实行雨污分流,推进降水就地消纳和利用,提高降水的资源化利用水平。
  鼓励沿海地区进行海水淡化和海水直接利用,推行海水淡化水纳入城乡水资源的统一配置,提高海水的资源化利用率。

  第四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及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单位应当对产生的建筑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制作新型墙体材料、高性能再生混凝土、混凝土砌块等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堤坝、港口等建设项目,在符合安全、环境保护和国家标准的前提下,应当充分利用工业废物、建筑垃圾和废旧道路材料等材料。
  鼓励使用以工业废弃物作为原料生产的新型建筑材料。

  第四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统筹建设本区域的再生资源加工利用聚集区,培育再生资源加工利用示范企业,淘汰落后的再生资源加工技术、工艺和设备,推动再生资源利用产业升级。
  支持再生资源利用企业延长产业链,提高产品附加值,形成包括分拣、拆解、加工、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环节的完整产业体系。

  第四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鼓励各类投资主体参与建设、改造回收站点,建设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专业分拣中心、集散交易市场,建立完善再生资源回收网络。
  鼓励、引导建设一批分拣技术先进、环境保护处理设施完备、劳动保护措施健全的再生资源回收分拣集聚区。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建设再制造产业基地和建立再制造产品质量保障体系,以及再制造旧件回收、产品营销和溯源查询等信息服务系统,促进再制造产业化发展;支持符合国家再制造相关标准的企业,开展机动车零部件、机床、办公设备及工程、矿山、农用机械等产品的再制造和轮胎翻新。

  第四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具备条件的钢铁、水泥、电力等行业的企业协同处理垃圾、污泥等废弃物,实现废弃物的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六章 激励和保障

  第四十六条 使用国家鼓励发展循环经济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的企业事业单位,适用本省发展循环经济的各项扶持政策。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发展循环经济的有关专项资金,支持循环经济的科技研究开发、循环经济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大循环经济项目及园区循环化改造的实施、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服务等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资金扶持力度,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资源综合利用、园区循环化改造、再制造产业化、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农业循环经济、循环型服务业等领域,开展循环经济示范工作。

  第四十九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排财政性资金支持循环经济的科技攻关、应用示范、产业化发展和创新平台建设,以及引进循环经济重大技术、装备等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税务部门应当落实国家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实施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以国家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者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的专用设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有利于发展循环经济的产业政策,将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资源综合利用等循环经济项目作为重点投资领域,并对其中的重大项目和技术示范产业化项目,采用直接投资或者资金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予以支持。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以独资、合资、合作、参股、联营、租赁等方式参与循环经济项目的建设和运营。
  建立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机制,推动重点领域循环经济发展。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引导金融机构对符合国家和本省产业政策的循环经济项目优先给予信贷支持和提供配套金融服务。
  支持具备条件的资源循环利用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中期票据、中小微企业私募债和短期融资券等直接融资。
  支持符合条件的资源循环利用企业申请境内外上市、再融资,拓展发展循环经济的投资融资渠道。
  鼓励依法设立循环经济创业投资、产业投资基金。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措施,鼓励和支持企业利用垃圾、沼气、余热、余压等低热值燃料生产电力、热力。
  资源综合利用发电企业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享受可再生资源发电优先并网和环保电价等优惠政策。
  电网企业应当为其提供上网服务,全额收购上网电量。
  余热回收供热企业应当享受当地政府供热补贴。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要求和价格管理权限,合理确定用水和用电价格,对用水、用电单位实行差别价格,对居民逐步实行阶梯价格,引导全社会合理和节约用水、用电。
  对低于定额的用水、用电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奖励。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有利于循环经济发展的政府采购政策。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购买有利于节能、节水、节材及再生利用等符合循环经济要求的产品和服务。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构建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的循环经济第三方服务体系;鼓励企业为发展循环经济提供资源节约、废弃物管理与资源化利用等专业化服务;鼓励高等学校、科研单位和有关行业协会为发展循环经济提供技术和管理等方面的咨询服务。

  第五十七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制定循环经济信息服务公开制度。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建立循环经济信息服务平台,提供循环经济相关信息的采集、分析、处理和发布以及政策引导、技术推广、交换交易、金融支持等服务,促进资源合理配置和循环利用。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发展循环经济目标责任制,将发展循环经济主要评价指标完成情况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定期对所属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进行考核,将考核结果作为对所属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评价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对在发展循环经济中作出突出成绩和重大贡献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循环经济重点领域诚信模范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企业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在循环经济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受委托单位的人员在发展循环经济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资源消耗指标和资源循环利用情况不依法监督检查的;
  (二)对浪费资源、破坏环境的行为不依法调查处理的;
  (三)贪污、挪用发展循环经济专项资金或者其他有关资金的;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管理单位未完成本单位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未达到治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产业园区,未按照规定建设配套节水设施和工业用水回收利用设施、再生水回用管网设施,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企业、建设单位未对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又不委托具备条件的单位进行综合利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公共建筑,未执行绿色建筑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因非公共利益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规定,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固定门店的餐饮服务企业提供一次性木质筷子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对产品进行过度包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厨余垃圾产生、收集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该项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节能灯、电池的生产销售者拒绝回收废旧节能灯、废旧电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未对生产中产生的粉煤灰、煤矸石、脱硫石膏、冶炼渣、尾矿等工业废弃物,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处置和资源利用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条件使用再生水而擅自使用自来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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