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2021年7月23日
东莞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广东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依照本办法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学龄前幼儿和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载客汽车。
校车应当符合《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和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关于核载人数、外观标识、信号装置、行驶记录仪、轮胎、车身、安全防护装置等方面的普遍性规定。
第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根据本区域学生数量和分布情况,科学制定学位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应当加强规范民办学校办学行为,防止跨区域招生、超规模办学等违规行为,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结合学校分布、学生出行需求和道路交通状况,科学规划和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地区,市、镇两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
第四条 学校可以配备校车。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以及根据本市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校车运营企业可以提供校车服务。
第五条 依照本办法设立校车运营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直接从事校车服务行业经营行为的实体;
(二)有100辆以上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内的标准校车;
(三)应配备不少于100平方米办公场地及具有封闭式管理的停车、维修保养场地,自有场所或签订规范的场地租赁合同;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机构,配备公司负责人、财务人员、车队长、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必须的管理人员;
(五)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且关键岗位从业人员有相应的从业经历;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引导学校减少自主运营的校车,转为购买校车企业服务。鼓励学校举办者(投资人)以参股(控股)方式投资成立专门的校车运营企业。
第七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统筹辖区内校车的安全管理工作,指导和督促职能部门及村(社区)加强校车的安全管理。
教育、公安、交通运输、财政、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共同健全校车联席会议制度,根据自身职责,做好校车安全监管工作:
(一)指导和督促学校和校车企业每学期不少于1次对校车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及学生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完善和落实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制度,建立日常管理台账;
(二)指导督促校车服务公司或校车所属单位做好校车安全隐患排查,做好校车行驶线路安全隐患排查和治理工作;
(三)加强校车驾驶人资格审查,公安部门需配备规范的机动车查验区进行校车查验,教育、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指导督促学校或校车企业落实校车安全技术检验监督责任;
(四)查处各类校车交通违法违规行为以及违法运营的校车;
(五)落实校车财政补贴经费、质量监督、进口校车入境检验工作及质保期内的检验管理等保障工作。
第八条 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网络平台,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并在接到举报后10日内依法处理或者转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九条 学校应当对教师、学生进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向学生讲解乘坐校车安全知识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并定期组织校车安全事故应急演练。学校应当以多种方式加强学生监护人交通安全教育,并及时提醒学生监护人加强对学生交通安全监管。
学生监护人应当积极履行监护义务,配合校车所属单位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拒绝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接送学生上下学。
校车企业和有自营校车的学校应当组织校车驾驶员定期接受教育部门组织开展的专题培训,加强校车驾驶员安全责任意识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
第二章 校车使用许可
第十条 使用校车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经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
(三)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
教育部门负责对上述条件(三)、(四)、(五)进行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上述条件(一)、(二)、(三)进行审查;交通运输部门、城市道路管理机构负责对上述条件(三)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学校或者校车企业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教育部门提交《校车许可申请表》和证明其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一)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
(三)校车经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并取得的合格证明;
(四)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人的驾驶证;
(五)包括行驶路线、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在内的校车运行方案;
(六)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七)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凭证。
校车企业还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校车租赁合同;
(二)校车安全责任书。
本条款所涉及申请材料可以通过内部核查、部门间信息共享、书面告知承诺等方式取得的,一律不得再要求申请人提交。
第十二条 教育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进行审查,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并于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函告的形式分别向属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城市道路管理机构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城市道路管理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
教育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决定批准的,出具行政许可决定书,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许可年限最高不得超过3年;不予批准的,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函告后,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交验机动车,并严格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的规定,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交通运输部门、城市道路管理机构收到函告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反馈教育部门。
申请取得许可的校车出现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对应审查职能的行政部门必须在规定的审查时限内提出书面意见及详细的整改要求,由教育部门回复校车使用许可申请单位不符合规定的情况。
校车行驶线路超过所在镇(街、园区)辖区的,收到申请材料的教育部门还应当与其他征求意见程序同步,向校车行驶途径地的教育部门征求意见,途径地有关部门只对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内容提出审核意见,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反馈。
第十四条 校车标牌应当记载本车的号牌号码、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发牌单位、有效期限等信息。校车标牌分前后两块,分别放置于前风窗玻璃右下角和后风窗玻璃明显位置。
校车标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与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一致,但不得超过校车使用许可期限。
第十五条 专用校车应当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每半年进行1次安全技术检验。
学校或者校车企业应当在校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一个半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检验合格标志。校车申领检验合格标志后,学校或者校车企业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换发校车标牌。
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校车,学校或校车企业申领校车使用许可条件没有发生变化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直接换发新的标牌。
第十六条 已取得校车标牌的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以及校车使用许可被吊销、撤销或者注销的,学校或者校车企业应当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并将校车标牌交回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专用校车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七条 校车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或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校车使用许可,提供变更的有关材料,经有关职能部门对变更条件审查,由原作出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重新领取校车标牌。
第十八条 学校或者校车企业应当从取得校车标牌之日起,每月查询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核发校车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月汇总辖区内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和交通事故等情况,通知学校或者校车企业,并应当每月书面通报同级教育部门。
第十九条 校车标牌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学校或者校车企业应当向核发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申请时,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及机动车行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审核,补发或者换发校车标牌。
第二十条 校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符合我市校车安全监控管理要求的汽车行驶记录仪等监控设备,并定期维护检查,确保监控设备正常运行,对校车运行进行实时监管。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校车无法正常运行的,学校或者校车运营企业经向当地发放校车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后,可以于当日内临时调配其他取得校车标牌的校车或者有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并使用原校车标牌:
(一)校车发生故障或者进行维修;
(二)校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三)校车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因交通违法被查扣;
(四)校车驾驶人因病或者其他原因无法驾驶校车的。
发放校车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接受备案的方式。
第三章 校车驾驶员
第二十二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依法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在25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
(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12分记录;
(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四)无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记录,最近1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病、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
(六)无犯罪记录。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小一寸彩色照片,并到我市机动车驾驶人体检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体检,其他符合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材料,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内部核查的方式取得,无需申请人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并通报教育部门;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如有异常,需进行嫌疑业务调查的,调查所需时间不纳入业务办理时间计算。
第二十四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在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30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
教育部门应当加强校车驾驶员交通安全教育培训,每学期组织不少于1次集中专题培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教育部门和学校建立校车驾驶人的信息交换机制,每月通报校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交通事故和审验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校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校车驾驶资格,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换领机动车驾驶证,并通报同级教育部门、学校和校车企业:
(一)提出注销申请的;
(二)年龄超过60周岁的;
(三)在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的;
(四)有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以及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
(五)最近连续3个积分周期内有记满12分或者犯罪记录的;
(六)有传染性疾病,有癫痫病、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有酗酒、吸毒行为记录的。
未收回签注校车驾驶许可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公告其校车驾驶资格作废。
第四章 校车通行安全
第二十七条 校车行驶线路应当尽量避开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的危险路段;确实无法避开的,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对上述危险路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限速标志、警告标牌。
第二十八条 校车经过的道路出现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状况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及时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九条 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规定的位置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遇有交通管制、道路施工以及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影响道路通行情形的除外。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行驶线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遇交通拥堵的,交通警察应当指挥疏导运载学生的校车优先通行。
校车运载学生,可以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以及其他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但允许公共交通车辆通行的路段行驶。
第三十一条 镇街教育部门应当对有校车服务需求的学校、幼儿园的数量及校车的运行情况进行统计,并配合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道路管理机构对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校车停靠站点标牌和标线的数量及设置进行统计和规划。
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
校车停靠站点的建设改造和日常维护等工作,由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统筹落实。
第三十二条 校车上下学生,应当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未设校车停靠站点的路段可以在公共交通站台停靠。
校车在道路上停车上下学生,应当靠道路右侧停靠,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打开停车指示标志。校车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后方车辆应当停车等待,不得超越。校车在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校车停靠车道后方和相邻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停车等待,其他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减速通过。校车后方停车等待的机动车不得鸣喇叭或者使用灯光催促校车。
第三十三条 校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员。
学校和校车企业不得要求校车驾驶人超员、超速驾驶校车。
第三十四条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8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6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道路上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最高时速低于前款规定的,从其规定。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急弯、陡坡、窄路、窄桥以及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或者遇有雾、雨、沙尘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
第三十五条 交通警察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校车,可以在消除违法行为的前提下先予放行,待校车完成接送学生任务后再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定期将校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信息抄送其所属单位和教育部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教育部门应建立校车安全事故即时信息通报机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报校车安全事故,在到达现场初步核实事故情况之后,应第一时间通报属地教育部门,共同做好事故的后续处置工作。
第五章 校车乘车安全
第三十七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校车运营企业应当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校车运营企业为学校提供校车服务时,双方可以约定由学校指派随车照管人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定期组织校车所属单位开展随车照管人员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学习交通事故应急处置、救援知识。
第三十八条 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达到法定劳动年龄,具备劳动能力;
(二)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影响照管学生和幼儿的疾病病史;
(三)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无犯罪记录;
(四)非本市户籍的应当提供本市的居住证明。
第三十九条 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在学生上下车时,引导、指挥、维护上下车秩序;学生落座后,清点乘车学生人数,帮助、指导学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带,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校车启动后,负责维护车内秩序,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过程中离开座位等危险行为;校车到达目的地后,负责核实学生下车人数,并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离车后本人方可离车。
(二)负责监督校车驾驶员,发现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饮酒、醉酒后驾驶,或者身体严重不适等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车开行。
(三)负责如实记录每日校车运营信息,包含学生上下车时间、人数等信息,校车路途运行情况,以及校车驾驶员驾驶行为情况。负责监督校车运营情况,发现超载、超速等违规现象的,应及时向属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教育部门举报。
第四十条 校车的副驾驶座位不得安排学生乘坐。
校车运载学生过程中,禁止除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以外的人员乘坐。
第四十一条 校车驾驶人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校车的制动、转向、外部照明、轮胎、安全门、座椅、安全带等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不得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
校车驾驶人不得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不得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校车载有学生时,校车驾驶员、随车照管人员不得同时离开校车。
第四十二条 校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立即报警,规范设置警示标志,并将学生撤离到安全区域,严防发生二次交通事故。
接报处理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并指导校车驾驶人和随车照管人员做好学生安全防护工作。
校车驾驶人应及时与学校、校车所属单位、学生的监护人取得联系,妥善处理后续事宜。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三条 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广东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等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校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十五条 学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部门责令学校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对校车企业依法依规处理。
第四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发生校车安全重大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校车运营企业的信用管理机制,将校车运营企业的违法行为纳入企业信用管理体系。
第四十八条 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监管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入园幼儿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对确因特殊情况不能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需要使用车辆集中接送的,应当遵守本办法校车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会同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8月2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8月22日。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村(社区)集体组织的校车,可继续使用到2022年12月31日,到期应当注销校车许可,收回校车标牌。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依法依规实施的校车管理简政放权措施继续实施,原有工作要求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