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长沙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8月25日通过,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1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0月20日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1年8月25日长沙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长沙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决定:
一、对《长沙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1.第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佩戴口罩”。该条中项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2.第八条第一项中“邻里团结”修改为“邻里和谐”,将“培育传承优良家风家训”修改为“培育传承优良家教家风家训”。
3.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倡导下列文明用餐行为:
“(一)按需点餐、适量取餐,将剩余菜品打包;
“(二)共餐时使用公筷公勺;
“(三)按照实际需求采购家庭食材食品,防止食材食品浪费;
“(四)婚丧嫁娶从简用餐,不讲排场、不搞攀比。”
4.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餐饮服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节约资源,防止浪费,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醒目位置张贴或者摆放节约食物、杜绝浪费等宣传标识标牌,提醒消费者节俭用餐;
“(二)提供公筷公勺;餐前引导消费者适量点餐,餐后提示消费者将剩余菜品打包,并提供打包服务;
“(三)网络餐饮服务平台、外卖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在平台餐饮食品页面标注餐品的分量、口味等信息,方便消费者按需、适量点餐。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自律,建立健全行业公约,引导餐饮服务经营者有效防止餐饮浪费。”
5.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党政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严格落实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有关规定,在节约爱惜粮食、弘扬勤俭节约美德方面发挥表率作用。”
6.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单位食堂应当建立节俭用餐制度,科学评估用餐需求,按用餐人数采购、做餐、配餐。具备条件的单位食堂,可以实行自助点餐,计量收费。”
7.将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在居民楼栋等公共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和树干、电杆上随意刻画、涂写、张贴;”同时将该条修改为第十五条。
8.将第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车辆驾驶人或者乘车人向车外抛洒物品,电动车、电动自行车驾乘人员不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同时将该条修改为第十六条。
9.将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一)破坏野生植物生长环境,未经批准采集受保护的野生植物;”;增加一项作为该条第二项:“(二)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未经批准猎捕受保护的野生动物;食用陆生野生动物或者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将第五项作为该条第六项,修改为“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垃圾、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该条中项的顺序作相应调整,同时将该条修改为第十七条。
10.在第十四条中新增一项作为该条第四项:“私拉乱接充电线路为电动车、电动自行车等充电。”该条中项的顺序作相应调整,同时将该条修改为第十八条。
11.对条例中相关条文的顺序和序号作相应调整。
二、对《长沙市养犬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和第一款合并作为该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安机关对犬只实行智能犬牌、标识识别管理制度。严格管理区内经许可饲养的犬只应当佩戴智能犬牌,植入电子标识或者进行生物技术识别。鼓励一般管理区域内的养犬人到公安机关设置的养犬服务场所为犬只办理智能犬牌、植入电子标识或者进行生物技术识别。”
将第二款修改为:“相关部门应当实现犬只的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智能犬牌发放、电子标识植入或者犬只生物技术识别在同一场所办理。
将第四款修改为:“智能犬牌、犬只识别标识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智能犬牌、犬只识别标识损毁、遗失或者失效的,养犬人应当及时申请补发、补植、补识。作为该条的第三款。
第五款中“电子标识”修改为“犬只识别标识”。同时将该款调整为该条的第四款。
2.将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中“为犬只佩戴嘴套”修改为“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第三项中“怀抱犬只或者收紧犬绳、贴身携带犬只”修改为“为犬只佩戴嘴套、怀抱犬只或者收紧犬绳并贴身携带犬只”。
3.将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未用犬绳牵领犬只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或者第三项规定,在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合,未为犬只佩戴嘴套、怀抱犬只或者收紧犬绳并贴身携带犬只。”
三、对《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删除第五条第三款。
2.将第五条第四款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水行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公安、城管、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作为该条的第三款。
3.在第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城市供水专项规划中涉及用地需求和空间布局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城市详细规划予以保障。”
4.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城市公共供水工程、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的设备、材料和配件,不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的,不得使用。国家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使用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5.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结算水表在户外的,结算水表端口前(含结算水表)的供水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和维护,结算水表端口后的供水设施由产权主体负责。结算水表安装在户内的,用户应当在其建筑产权范围内对供水设施尽管理责任。”
6.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公共消火栓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安装,验收合格后交消防救援机构使用。消防救援机构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消火栓的检查,发现损坏应当及时告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修复。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公共消火栓的日常管理。
除灭火救援和消防训练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消火栓。”
7.删除第十九条第一项,将第二项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8.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
9.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对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城市供水企业已接管的,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和维护;未接管的,由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10.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删除第二款。
将该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
11.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主体应当加强二次供水的日常管理,建立水质管理制度和检测档案,并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周围环境整洁卫生;定期进行水质常规检测,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定期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
将第二款中“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
将该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
12.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拆分为两款,修改为: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抄表计量;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及时交付水费。对城市居民用户,实行一户一结算水表,由供水企业与用户直接结算。”
将该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
13.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付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加收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30日,经催缴仍未交付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在告知用户后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水。
用户交清水费和违约金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自收到水费和违约金后,对使用智能水表的用户立即恢复供水,对使用机械水表的用户在十二小时内恢复供水。”
14.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盗用城市公共供水,能够确认盗水量的,按确认的实际水量计算水费;不能确认盗水量的,按照盗水管道口径最大流量乘以盗水时间计算水费。
盗水时间不能确定的,居民用水按六十天计算,其他用水类别按一百八十天计算,每日盗水时间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一)用于基建用水的按照十二小时计算;
(二)用于特种行业用水的按照八小时计算;
(三)用于工业、经营行业用水的按照六小时计算;
(四)用于行政用水的按照四小时计算;
(五)用于居民生活用水的按照两小时计算。”
15.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器具。对计量器具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仲裁检定。检定合格的,由申请方承担检定费,并按原计量数交付水费;检定不合格的,由被申请方承担检定费和超出规定误差标准的水费。”
将该条修改为第三十五条。
16.将第四十七条中“盗用水量无法计量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水量无法计量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将第一款中“第(一)项行为”、“第(二)、(三)、(四)、(五)、(六)项行为”的表述修改为“第一项行为”、“第二、三、四、五、六项行为”;将第二款中“(一)、(三)、(四)、(五)、(六)”修改为“一、三、四、五、六”。
将该条修改为第五十条。
17.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将该条修改为第五十六条。
18.将第五十五条中“供水、节约用水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将该条修改为第五十八条。
19.将第五十六条中“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改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时将该条修改为第五十九条。
20.将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含引水工程设施)向用户提供用水。”
将第三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当民用与工业建筑用水对水压、水量的要求超过城镇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管网能力时,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经管道供给用户或者自用的供水方式。”作为该条第四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条例所称引水工程设施范围包括从水库取水口至水厂的原水取水构筑物、隧洞、管桥、输水管道及附属设施、计量站、调压站、溢流井、检修井、排泥井、排气井等所有设备设施。”
将该条修改为六十条。
21.条例中其他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对《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定并予书面告知。”
2.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点、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保持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及其附属设施、公共设施整洁、完好;”
3.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及其附属设施残损、变色、涂层脱落,或者有明显污迹,严重影响城市容貌的,其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修补、粉刷、清洁。
公共设施管理责任人应当加强对公共设施的日常巡查和清洁管理,对出现陈旧、破损、污迹的,应当及时清洗、更新和修复,保持完好整洁。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容貌管理的需要,划定城市建(构)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洁管理的重点区域,加强监督管理,督促责任人履行清洁管理责任。”
4.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定期清洁;本市遇重大庆典或者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大型活动等特殊情况时,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对建(构)筑物外立面、公共设施进行清洁。
因施工等原因致使建筑物外立面有明显污迹的,应当及时进行清洗、粉刷。
古建筑和重要近现代建筑清洁,按照文物和历史建筑物保护的有关规定进行。”
5.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对建(构)筑物外立面的清洁管理,应当使用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的清洗剂、建筑涂料等产品,保证作业质量,不得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6.删除第十二条第一款,同时将该条修改为第十五条。
7.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同时将该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
8.将第四十条中的“(一)、(二)、(三)、(四)”修改为“一、二、三、四”;第四十三条中的“(一)、(二)、(三)”、“(五)、(六)”分别修改为“一、二、三”、“五、六”。
9.将条例中相关条文的顺序和序号作相应调整。
五、对《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六条第一款中“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修改为“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将第二款中“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环保、公安、交通、林业、卫生、教育、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工商行政、水务、园林等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林业、卫生健康、教育、文化旅游广电、市场监督管理、水行政等管理部门”。
2.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决定,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相对集中行使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3.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统一着装,主动出示执法证件;查处违法行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删除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5.将第五十一条中“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修改为“长沙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六、对《长沙市沩山风景名胜区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开山、采石、开矿、掘坑、填塘、开窑、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删除第六项内容,将第七项内容修改为第六项。
新增一项作为第七项:“(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2.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至五项行为之一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六项行为的,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相关规定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长沙市养犬管理条例》《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长沙市沩山风景名胜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