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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长沙市港区外水路客运船舶停靠点管理规定》的通知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长沙市港区外水路客运船舶停靠点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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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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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长政办发〔2024〕 16号

颁布部门: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交通安全类

颁布日期:2024-07-10生效日期:2024-07-10

湖南湘江新区管委会,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港区外水路客运船舶停靠点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7月10日

长沙市港区外水路客运船舶停靠点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长沙市港区外水路客运船舶停靠点(以下简称停靠点)管理,促进我市水上旅游客运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9〕第70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沙港总体规划港区以外通航水域内,从事停靠点的规划、选址、建设、运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在规划港区内从事上述活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办法》及交通运输部有关规章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术语的含义为:
  水路客运船舶是指纳入水路运输管理、核发《船舶营业运输证》的客运船舶以及湖南省交通运输厅明确的其他客运船舶;
  停靠点是由一定的水域及相关陆域组成,具有相应的配套设施,用于水路客运船舶进出、停泊、靠泊的平台和人员上下的通道及其附属设施;
  港区是指《长沙港总体规划》规划的港区所辖区域。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文化和旅游等相关部门及属地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靠点管理工作。

第二章  选址和建设

  第五条  选址应与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与现有及规划的跨河、拦河建筑物、航道整治建筑物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选址位于建筑物上游时,与桥梁、水闸等建筑物距离应不小于4倍船长且不小于100米;与一般货运码头距离不小于100米;与危险品码头距离不小于300米;与枢纽距离不小于3000米。选址位于建筑物下游时,与桥梁、水闸等建筑物距离应不小于2倍船长且不小于100米,与一般货运码头距离不小于100米;与危险品码头距离不小于3000米;与枢纽距离不小于3000米。
  选址应遵守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红线、水利规划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要求,并符合军事设施保护管理规定。选址应为河道顺直、岸坡稳定、水流平缓、水深适当的河段。应按照相关规定要求远离水下电缆、管道、涵管和隧道等水下过河建筑物以及生活用水取水口,具备安全运营必要的陆域用地等外部协作条件。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停靠点,建设单位应当就拟建停靠点的选址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选址意向并附书面材料。书面材料包括拟建停靠点建设单位基本情况、拟选址位置、停靠点上下游及后方情况、建设规模、结构型式、投资规模、投资分析等基本情况。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单位建设选址书面申请后,应征求航道管理、公安(交警)、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文化和旅游及属地区县(市)人民政府等各方意见,并结合各方意见进行初步审核。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选址初步审核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停靠点应当履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到相关部门办理项目立项、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审批、质量监督等有关手续。停靠点的安全和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  停靠点建成后,建设单位可以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停靠点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对项目进行竣工验收;社会投资建设的停靠点由建设单位组织对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第九条  停靠点应设置遮蔽风、雨、雪的候船设施以及安全、便捷的游客上下船设施和船舶系靠泊设施,配备必要的助航标志、指示牌及水上安全救援设施,并按照相关规定配备无障碍设施。配备趸船的港区外停靠点,趸船应取得船检部门的检验证书,并配备消防、救生设施以及供旅客上下的安全连接设施。停靠点配套建设的设备设施应依法取得相关手续,并依法办理建设手续,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建成投产的停靠点运营单位要对停靠点靠泊能力、运营安全、配套设施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估,提出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安全现状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事故隐患的整改情况、遗留隐患和安全条件改进建议。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停靠点运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现状评价报告以及落实情况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第三章  管理和运营

  第十一条  停靠点应当按规定配备有效的安全、消防、救生和环境保护设施设备。停靠点运营单位应当做好停靠点及附属设施设备的日常管理维护,使其保持性能完好状态。

  第十二条  停靠点所有人变更或者改造停靠点的候船、岸电和污染物预处理装置等固定设施,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相应手续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第十三条  停靠点运营单位应当与客运船舶所有人或管理人签订船舶靠泊和上、下旅客安全管理协议,建立船岸相互检查和人员上、下船安全检查等制度,明确双方安全管理责任和义务。
  客运船舶与停靠点所有人或管理人为同一主体的,应当做好内部管理分工,明确具体部门和管理人员职责。停靠点区域应当加强管理,严防无关人员进入。

  第十四条  停靠点使用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停靠点运营单位及客运船舶运营单位新增客船运力应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申请,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运力运量供求情况对新增运力申请进行初步审核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安全和监管

  第十六条  停靠点运营单位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做好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以及应急预案,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保证船舶靠泊和人员上下及候船的安全、秩序。应当根据要求,开展安全风险辨识,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七条  停靠点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开展人员落水搜救、船岸联合应急、水污染防治、人员疏散、疫情处置等演习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八条  停靠点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的功能使用停靠点及附属设施设备,并禁止下列活动:
  (一)为不具备合法手续的船舶提供靠泊服务;
  (二)超出停靠点设计功能或规模船舶靠泊;
  (三)超出天气等自然条件允许情况船舶靠泊,或允许已经靠泊的船舶冒安全风险发航;
  (四)允许船舶和停靠点带隐患或故障运行;
  (五)垂钓和捕捞;
  (六)其他危及停靠点运营和游客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属地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职责,加强对停靠点运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相关运营单位立即整改到位或限期整改到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停靠点建设完成后,未按照规定经竣工验收合格就投入使用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停靠点运行过程中,存在安全生产方面违法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停靠点未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有效的安全、消防、救生和环境保护设施设备的,由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体育运动船艇、公务船艇、帆船、休闲渔业船舶等停靠设施,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确规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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