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自治县生态环境局、洋浦经济开发区生态环境局,各相关单位:
为保护好海洋生态环境,确保我省海洋生态环境只能更好,不能变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海南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借鉴其他省市好的做法,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入海排污口管理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规范入海排污口设置
入海排污口设置包括入海排污口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入海排污口设置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由入海排污口设置单位报市、县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含洋浦经济开发区,具体以各市县政府部门职能划定为准)。入海排污口污染物排放执行国家、地方或相关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同时满足海洋功能区、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的环境管理要求。入海排污口设置应为监测预留空间,确保满足测流、监测条件。多个排污单位共用一个排污口的,应在管网及排口设置上满足污染排查溯源要求。入海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在入海排污口处设立明显的标牌,注明入海排污口名称、位置坐标、排放污染物种类以及排污口设置或使用单位、监督电话等信息。排污口有关建筑物及其监测计量装置、仪器设备或警示浮标等均属于环境保护设施,入海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将其纳入日常生产经营管理体系,建立维护保养制度;各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环境保护设施监督管理有关规定,加强监督管理。
入海排污口设置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坚持离岸排放,有条件的地区和设置单位,应当将排污口深海设置;采用暗沟或者管道方式排放的排污口,出水管位置应在低潮线以下。
(二)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海滨风景游览区、盐场保护区、旅游度假区、海水增养殖区、海水浴场、重要渔业水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入海排污口;已建的排污口,应当将排污口深海设置,实行离岸排放。
(三)在严格保护岸线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设置排污口。
(四)在重要滨海湿地、海草床、珊瑚礁、重要河口区域,不得设置直排排污口。
(五)国家及地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完善入海排污口备案
入海排污口设置由市、县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含洋浦经济开发区,具体以各市县政府部门职能划定为准)。入海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在备案前,按照相关要求编制入海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入海排污口设置单位对论证报告的内容、结论的真实性负责。依托入海排污口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设置单位在入海排污口备案前,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已按照规定对入海排污口设置进行充分论证的,无需单独编制入海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入海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向入海排污口备案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入海排污口设置备案申请表(见附件1)及入海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或包含入海排污口设置论证内容的建设项目环评报告)。入海排污口备案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组织相关领域专家对论证报告进行技术评审;符合备案条件的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出具同意备案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备案申请表。入海排污口备案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完成备案后15个工作日内将入海排污口设置情况通报自然资源、海事、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以及海警、综合执法部门,并将入海排污口备案相关材料上报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入海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具体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排污单位基本情况;
(二)入海排污口位置、排污口类型、排放方式、排放规律及其他基本信息;
(三)入海污(废)水主要污染物种类及其排放浓度、总量(多个排污单位共用一个排污口的,应分别列出,并计算排污总量);各类污染物排放与国家、地方及相关行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符合情况。
(四)入海排污口设置与国家、地方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符合性,与海洋功能区划、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海洋生态保护红线等相关区划、规划的符合性;
(五)拟设置排污口所在海域水质现状及环境保护要求,入海污(废)水对海域水质和所在海洋功能区的影响;
(六)按照相关技术要求规范排污口建设及其监测计划等情况;
(七)论证结论及建议。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及佐证材料。
三、加强入海排污口监管
市、县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完善入海排污口档案,定期排查,实行清单化管理;对辖区内入海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入海排污口及附近海域水质进行监督监测。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对违法违规设置入海排污口、超标排放、备案材料弄虚作假的,进行处罚,并督促整改。入海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开展入海排污口水质自行监测,并报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水产养殖集中连片区域入海排污口设置按照本通知要求论证备案。
本通知印发之前经审批备案的入海排污口,应根据本通知补充完善相关信息登记;本通知印发之前已存在、尚无合法手续的入海排污口,符合条件的需根据本通知完善备案手续,不符合条件的需进行清理整治。
附件:入海排污口设置备案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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