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地)应急管理局:
现将《黑龙江省安全生产考试违纪行为处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应急管理厅
2021年9月27日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考试违纪行为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安全生产考试管理工作,保证考试的公平、公正,规范考试过程中违纪行为处理,根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和《安全生产资格考试与证书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考试工作中考生、监考员、考评员和考试点违纪行为的处理。
第三条 对考试违纪行为的处理,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
第四条 省级考试机构负责全省安全生产考试违纪处理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市级考试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考试违纪处理工作。
第二章 考生违纪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五条 考生在考试过程中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其提出口头警告并责令改正,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可宣布取消其本次考试资格,责令离开考场:
(一)携带禁止带入考场的相关资料和物品的;
(二)在考场内吸烟、喧哗或其他影响考试秩序行为的;
(三)未在规定座位上答题或者在规定不得离开考场的时限内,未经允许离开考场的;
(四)考试期间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未上交保存无线通讯设备或带有存储查阅功能电子设备的;
(六)其他一般性考场违纪行为。
第六条 考生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宣布取消其本场考试资格,责令离开考场,并由考试机构作出一年内不得报名参加该类别安全生产考试的决定:
(一)以伪造证件及其他相关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或者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的;
(二)通过考场内外串通获取或者试图获取试题答案的;
(三)使用具有无线信号接收功能的电子设备,以及具有信息存储、读取功能的电子产品的;
(四)夹带、查看与考试有关的资料,或者抄袭他人答案或者同意、默许、帮助他人抄袭的;
(五)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殴打考试工作人员,蓄意扰乱考场秩序的;
(六)与考试工作人员串通作弊或者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七)其他严重的违纪行为。
第七条 发现考生存在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的,监考员应当当场做出处理决定,并如实填写考生违纪行为处理情况登记表,报送市级考试机构备案。
第八条 发现考生存在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的,监考员应当收集、保存相应证据材料,如实填写考生违纪行为处理情况登记表,当场告知考生记录内容,并要求考生本人确认签字;考生拒绝签字的,如实记录拒签的情况,由监考员及相关工作人员签名确认。考试结束后,监考员应当将考生违纪行为处理情况登记表报市级考试机构,由市级考试机构根据相关证据核实违纪事实,作出是否给予违纪考生取消本场考试成绩,且一年内不得报名参加该类别考试的决定。
第九条 考生违纪行为情节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考试点负责人或现场工作人员应及时报警,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章 监考员、考评员违纪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十条 监考员、考评员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停止其参与考试工作,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或者建议有权单位给予相应处分,直至开除或者解聘:
(一)擅自改变考试开始时间或者结束时间的;
(二)提示考生答卷,指使或者纵容他人作弊,参与考场内外串通作弊,泄露考题、答案及其他考务工作秘密的;
(三)未认真履行职责,所负责考场秩序混乱或者出现较大范围作弊的;
(四)利用考试工作之便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其他的违纪行为。
第十一条 市级考试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和相关规定对监考员、考评员违纪行为进行处理,并向省级考试机构报备。
第四章 考试点违纪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十二条 考试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直至取消考试点考试资格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
(一)以不正当手段协助他人取得考试资格的;
(二)未认真履行职责,考场存在安全隐患,考试准备工作不到位的;
(三)协助考生作弊,参与考场内外串通作弊,泄露考题、答案及其他考务工作秘密的;
(四)其他的违纪行为。
第十三条 市级考试机构对考试点违纪行为,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理并向省级考试机构报备。
第五章 违纪行为的公告与复核
第十四条 对考生做出取消本场考试成绩,且一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安全生产相应考试的处理决定,由省级考试机构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考生、监考员和考评员对违纪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考试机构申请复核。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考试,是指我省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合格证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考试。
第十七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一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安全生产考试决定的期限,自做出决定之日起计算。
被处理的考生可以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报名,但应当在期限届满后参加安全生产相应考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