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21年9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优化人口结构,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三、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生育子女的夫妻,分娩前后可以通过生育服务网上系统办理生育登记,或者凭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含电子证照),到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享受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接受生殖保健服务。”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已生育三个子女的夫妻,有子女死亡或者经鉴定为残疾的,可以根据本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等额再生育。
“依法收养子女的夫妻或者再婚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六、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是,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等其他疾病,医学上确有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证明,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批准,到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性别鉴定。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对孕妇的B型超声检查和其他能够鉴定胎儿性别的技术检查的登记制度,登记检查原因及检查结果等事项,并由两名以上医务人员在登记表上签名。
“医疗卫生机构有义务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供前款规定的有关登记资料。”
七、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合并,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禁止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选择性引产。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以及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制定针对运用有关技术手段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制度,并定期组织检查。”
八、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删去第三款。
九、将第三章章名修改为“计划生育服务”。
十、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优生管理和指导工作。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优生优育知识宣传教育,对育龄妇女开展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承担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规范开展不孕不育症诊疗。”
十一、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经依法鉴定属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治疗,治疗费按照节育手术费支付办法处理。”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建立与完善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同时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庭发展的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人口均衡发展目标管理责任制。”
十三、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专人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合理解决其报酬。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开展下列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一)向辖区内村(居)民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普及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知识;
“(二)及时向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工作机构通报辖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情况;
“(三)维护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合法权益,落实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与优待的规定;
“(四)组织村(居)民参与制定和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方案;
“(五)对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监督。”
十四、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删去第二款。
十五、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卫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和旅游、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十六、删去第五章章名。
十七、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删去第二款、第三款。
十八、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结婚、生育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外,增加婚假十五日;增加产假九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三十日;在子女三周岁以下期间,给予夫妻双方每年各十日育儿假。假期工资和奖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十九、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凭医疗卫生机构的证明,可按照下列规定休假,假期工资、奖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三日,七日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的,休假一日;
“(三)结扎或者复通输精管的,休假七日;
“(四)结扎或者复通输卵管的,休假二十一日;
“(五)怀孕不满三个月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休假二十五日;怀孕三个月以上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休假四十二日。
“同时接受两种计划生育手术的,假期合并计算。遇特殊情况需要增加假期的,由县以上医疗卫生机构确定。
“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确需护理的,经手术单位证明,给予其配偶护理假,视为出勤。”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财政、教育、住房、就业等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婴幼儿照护服务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综合采取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措施,推动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居住(小)区应当按照标准建设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及配套安全设施。
“新建居住(小)区按照每千人口不少于十个托位的标准配套建设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及配套安全设施。已建成的居住(小)区未配套建设或者建设的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不符合要求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腾退、租赁等方式按照每千人口不少于八个托位的标准统筹配置。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支持幼儿园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提供托育服务。公共场所和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置母婴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托育机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二十三、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将第一款中的“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将第六款中的“不再”修改为“不需”,删去“申请”和“从领取《生育证》之日起停止享受奖励和优待”的内容。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患病住院的,其子女所在单位应当每年给予适当的护理假。护理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二十五、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将第一项中的“扶贫项目”修改为“乡村振兴项目”,将第四项中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修改为“城乡居民医保”。
二十六、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逐步完善社会保险、医疗保障、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采取多种社会救助制度帮助农村独女户、二女绝育户解决生活困难。”
二十七、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获得扶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上述人群的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
二十八、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去第二款中的“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
二十九、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征收的社会抚养费”。
三十、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十一、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的;
“(二)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
“(三)对举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四)截留、贪污、侵占、挪用、私分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罚款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十二、删去第六条第三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
三十三、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将其中的“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医疗、保健机构”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
(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五条,将其中的“实行生育保险”修改为“参加生育保险”,“生育保险基金”修改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三)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六条,将第一款中的“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修改为“药品监督主管部门”。
(四)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将其中的“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将第二款第一项中的“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将其中的“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五)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其中的“医疗、保健机构”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六)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将其中的“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开除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七)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将其中的“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修改为“药品监督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