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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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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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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百零四号)

颁布部门: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劳动用工类

颁布日期:2021-11-26生效日期:2021-11-26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1月26日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1年11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

  一、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依靠宣传教育、科技进步、优质服务,建立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工作机制,完善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

  (三)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建立健全人口与计划生育财政投入的动态调整机制,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人口发展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庭发展的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为流动人口提供基本计划生育公共服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六)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卫生健康、教育、科技、民政、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通过各类报道、公益广告等形式,开展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宣传。

  “学校应当根据受教育者的特征,对学生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七)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已生育三个子女的夫妻,有子女经鉴定为残疾,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可以等额再生育。

  “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不纳入现家庭子女数合并计算。

  “夫妻再生育子女时,收养的子女不计入生育的子女数。”

  (八)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落实国家生命登记管理制度,健全覆盖全人群、全生命周期的人口监测体系和人口预测预警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作,促进人口服务基础信息资源共享,推进出生医学证明、儿童预防接种、户口登记、医保参保、社保卡申领等事项联办。”

  (九)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四条,将其中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修改为“监护人”。

  (十)将第四章章名修改为“计划生育服务”。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妇幼保健机构建设的投入力度,增加妇幼保健优质资源供给,保障孕产妇和儿童健康。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宣传普及优生优育、预防出生缺陷等科学知识,加强婚育咨询和指导,开展婚、孕、产、育等生殖健康服务,规范开展不孕不育症诊疗,逐步实行免费婚检,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推行住院分娩和母乳喂养,促进优生优育,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七条,删去第一款中的“提倡已生育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十三)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八条,将其中的“批准”修改为“审核”。

  (十四)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条,将第一款中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第三款中的“其工资照发”修改为“其工资、奖金照发”。

  (十五)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删去其中的“社会抚养费、计划生育罚没收入”。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积极生育支持措施,完善财政、税收、保险、教育、住房、就业等配套政策,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婴幼儿照护服务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社区建设改造和新建居住(小)区应当规划和建设婴幼儿活动场所以及配套服务设施。各行业领域专项规划应当制定有利于婴幼儿照护的措施。

  “公共场所和女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母婴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措施,推动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提高婴幼儿家庭获得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托育服务行业发展,建设承担指导功能的示范性公办托育机构;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服务机构;提高普惠性幼儿园覆盖率,鼓励幼儿园适当延长在园时长,支持幼儿园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提供托育服务。

  “鼓励和支持用人单位依法协商确定有利于女职工照顾婴幼儿的灵活休假和弹性工作方式。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育儿补贴制度。”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托育服务的规范发展,加强安全监管。

  “托育机构应当保障婴幼儿安全和健康,其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

  “建立健全托育机构注册登记以及备案制度。”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培养婴幼儿照护服务专业人才。”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庭婴幼儿照护的支持和指导,增强家庭的科学育儿能力。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婴幼儿家庭开展新生儿访视、膳食营养、生长发育、预防接种、安全防护、疾病防控等服务。”

  (二十二)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妇女,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60天,其配偶享受15天护理假;3岁以下婴幼儿父母每人每年享受累计10天育儿假。

  “符合法律规定结婚的夫妻,可以在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延长婚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接受节育手术的,其工作单位应当凭节育手术证明,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假期,并发给假期期间的工资、奖金。

  “婚假、产假、护理假和育儿假视同出勤,工资、奖金照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妇女就业合法权益,为因生育影响就业的妇女提供就业服务。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

  “鼓励建立政府、企业、个人共同承担的企业假期用工成本分担机制。”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参保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生育津贴纳入生育保险待遇支付范围,并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生育医疗费用保障,减轻生育医疗费用负担。

  “新生儿出生后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免缴出生当年参保费用,自出生之日起享受出生当年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支持保险机构开发托育责任保险以及托育机构运营相关保险。”

  (二十四)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将第一款第五项中的“扶贫贷款”修改为“贷款”。

  (二十五)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删去第二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赡养人、扶养人照顾失能或者患病住院老年人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便利,并给予每年累计不少于10天的护理时间;对独生子女照顾失能或者患病住院老年人的,每年护理时间应当累计不少于15天。护理期间视同出勤,工资、奖金照发。”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上述人群的经济扶助、养老保障、医疗保障、帮扶关怀、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

  (二十七)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组织、介绍、胁迫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参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二十八)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将其中的“管理义务”修改为“管理和服务义务”。

  (二十九)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删去其中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处理决定”。

  (三十)删去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条。

  (三十一)将条例中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卫生健康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二、对《湖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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