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生态环境局:
为贯彻生态环境部《关于加强涉重金属行业污染防控的意见》,严格落实重金属总量控制制度,规范重点行业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指标管理,生态环境厅制定了《四川省重点行业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指标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四川省重点行业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指标管理办法(试行)》
四川省生态环境厅
2021年11月16日
四川省重点行业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指标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区域环境质量,规范涉重金属重点行业(以下简称“重点行业”)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指标管理,严控新增重金属污染物排放量,根据《关于加强涉重金属行业污染防控的意见》《关于构建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监管制度体系实施方案》《重点重金属污染物排放量控制目标完成情况评估细则(试行)》等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内重点行业排污单位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指标管理。
非重点行业排污单位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指标管理,可由各市(州)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国家相关管理要求,结合区域实际自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三条 重点行业包括重有色金属矿(含伴生矿)采选业(铜、铅锌、镍钴、锡、锑和汞矿采选等)、重有色金属冶炼业(铜、铅锌、镍钴、锡、锑、汞冶炼和前述金属再生冶炼等)、铅蓄电池制造业、皮革及其制品业(皮革鞣制加工等)、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电石法聚氯乙烯制造、铬盐制造、以工业固废为原料的锌无机化合物工业等)、电镀行业。
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指标是指重点行业项目所涉及的废水、废气中铅、汞、镉、铬和类金属砷五种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四条 新、改(扩)建重点行业建设项目应遵循重金属污染物排放“减量置换”或“等量替换”的原则。建设单位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明确新增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指标来源。
第二章 指标来源与变更记录
第五条 重点行业排污单位实施淘汰落后产能、工艺提升改造、清洁生产技术改造、执行特别排放限值、原料替代等措施或工程,形成的以下重金属污染物削减量可作为指标来源。
(一)已领取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
1.在产企业(生产线)减排项目实施后形成的许可排放量的差值;
2.排污单位(生产线)关停后排污许可证注销的有效许可排放量。
(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属于排污许可登记管理的排污单位
1.减排项目实施前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确定的许可排放量的差值;
2.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未规定排放量、以及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备案的减排项目通过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等资料论证的削减量。
若排污单位涉及多条生产线,不属于重点行业生产线形成的重金属污染物削减量不可作为指标来源。
第六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后,出让指标和受让指标的排污单位应及时办理相关变更记录手续。
已取得排污许可证并出让指标的排污单位,应自出让指标之日起30日内依法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属于排污许可登记管理的排污单位,市(州)重金属污染防治部门应对出让情况进行记录。出让指标的排污单位整体关闭后应向排污许可证核发部门报告关停情况,排污许可证核发部门依法注销其排污许可证。
受让指标的排污单位在申领或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时,应提供指标来源依据,排污许可证核发部门应在排污许可证“其他控制及管理要求”中记录指标来源。
排污单位在申领或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时,排污许可证核发部门应按照排污许可证核发技术规范等相关规定对所涉及的重金属污染物排放量进行确定。
第三章 指标测算与审核
第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做好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同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的有机衔接,确保重金属污染物排放量测算技术方法统一。
第八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结合辖区总量控制目标要求,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提出的重金属污染物排放量及指标来源进行审核,确保排放量测算的准确性及指标来源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重金属污染物排放量的审核,参照排污许可证核发技术规范相关规定和《污染源源强核算技术指南准则》等方法核算,从严确定许可排放量,确保不超出建设项目所在行政区域总量控制范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省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全省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指标的统一监督管理,按照国家重金属污染防治管理要求,依据各市(州)重金属环境质量状况、重金属污染物基础排放量、前期的减排量和重点行业发展规划等区域实际,制定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市(州)生态环境部门按照省级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制定辖区内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对总量指标进行管理。
第十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建立内部协同联动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共同做好重金属污染物总量控制和排放指标的管理工作。重金属污染防治部门负责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制定、指标来源审核、确认与调剂;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负责重点行业建设项目重金属污染物排放量测算的审核;排污许可证核发部门负责依据排污单位的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申领或变更,载明重金属污染物排放量变化情况;生态环境执法部门负责涉重金属排污单位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十一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建立辖区内重金属污染物总量指标管理台账。对已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可依托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对重金属污染物指标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加强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指标使用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
(一)“减量置换”或“等量替换”执行情况;
(二)建设项目重金属污染物排放量测算情况;
(三)排污单位按证排放重金属污染物情况;
(四)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情况;
(五)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提交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凡四川省生态环境厅之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