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注:本法规已于2013年10月25日被《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市环境保护工程技术方案评估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深圳市环境保护工程技术方案评估管理办法
深环〔2000〕101号
(2008年11月19日)
第二条 凡进行下列环境保护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均应委托具有资格的环保咨询机构对工程技术方案进行评估: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复要求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
(二)设立自备发电机等产生噪声和其他污染的配套污染防治设施;
(三)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贷款的环境保护项目;
(四)市环境保护局下达的限期治理项目;
(五)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要求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市环境保护局批准的环境保护示范工程、城市环境综合治理工程。
第三条 技术方案评估的具体内容由建设单位与环保咨询单位双方协商确定,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用的污染防治技术和工艺;
(二)工程的污染防治能力;
(三)选择的设计参数;
(四)场地、资金等工程保障条件。
第四条 对技术、工艺合理,设计能满足污染防治要求,资金、场地条件有保障的,环保咨询单位应通过评估,并提出评估意见书。对设计能力不足或资金、场地无条件无保障的,不予通过评估。但对技术、工艺不合理的,应提出改进、完善意见。
第五条 环保咨询单位应在10日内提出评估意见书。环境保护治理工程规模较大和工艺较复杂、需组织专家会审的,经市环境保护局同意,时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六条 建设单位对环境保护工程技术方案评估结论持异议的,可申请市环境保护局进行技术裁决。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更改已备案的环境保护治理工程技术方案。因特殊情况确需更改的,必须重新评估后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第八条 因环境保护工程技术方案评估结论错误,导致环境保护工程达不到设计能力和效果的,由评估单位按委托合同承担责任。
第九条 各区环境保护局确定的环境保护工程技术方案评估单位或机构,应取得市环境保护局的技术资格认证后方可从事评估业务。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