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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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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49号

颁布部门:山东省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2-04-25生效日期:2022-04-25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2022年4月2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49号公布 自2022年4月25日起施行

  为了促进依法行政,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省政府对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山东省体育竞赛管理办法》等8件省政府规章予以修改,对《山东省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等8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修改的8件省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相关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山东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2.山东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附件1

山东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一、对《山东省体育竞赛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三条修改为:“体育竞赛活动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公平公正、安全有序、节俭高效的原则,坚持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保障竞赛活动安全。”

  2.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体育竞赛活动应当按照谁审批(备案)谁负责、谁主办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要求,加强安全监管与服务。”

  3.将第六条改为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竞赛活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政府购买公共体育服务工作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相关职责。”

  4.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体育竞赛活动的组织、监督、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体育竞赛活动的治安、交通秩序维护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支持体育竞赛活动的交通运输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组织协调体育竞赛活动的医疗卫生保障工作,对体育竞赛活动的防疫工作进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体育竞赛活动的应急处置工作进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外事、市场监督管理、大数据、城市管理和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竞赛活动的相关保障工作。

  “鼓励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团体参与体育竞赛活动的服务保障工作。”

  5.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各级体育总会、单项体育协会以及其他体育协会(以下统称体育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各自章程规定,加强行业自律,完善行业惩戒规范,对举办体育竞赛的组织、个人以及相关从业人员等开展业务培训,并提供指导和服务。”

  6.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举办体育竞赛应当引入市场机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市场资源参与举办体育竞赛。对社会普及程度高、市场潜力大的体育项目,鼓励和支持单项体育协会组织开展全省性或者区域性俱乐部联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优化社会体育活动发展的政策环境,大力发展社会体育组织,加强各级体育总会建设,健全完善工作机制,鼓励开展群众性体育竞赛。”

  7.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发起体育竞赛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统称主办方),具体承担筹备、实施体育竞赛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统称承办方) 以及为体育竞赛活动提供业务指导或者物质和人力支持、协助举办体育竞赛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协办方),应当通过书面协议方式,对下列事项做出约定:

  “(一)体育竞赛活动具体工作分工;

  “(二)体育竞赛活动安全责任;

  “(三)体育竞赛活动收益分配和风险分担;

  “(四)体育竞赛活动转播权和标识、图片、视频等权益归属;

  “(五)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8.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举办体育竞赛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举办国际性、全国性体育竞赛活动,举办健身气功、航空体育、登山等运动项目的体育竞赛活动,境外非政府组织在本省举办体育竞赛活动,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二)举办山东省运动会、山东省残疾人运动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各行业单独或者联合申办的全省性体育竞赛活动,包括山东省全民健身运动会、老年人运动会、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大学生运动会、中学生运动会、全省学校体育联赛等,由申办单位向省人民政府体育、民族、教育等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四)举办全省性单项体育竞赛活动,由省级单项体育协会或者体育项目管理单位向省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五)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举办区域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主办方或者承办方应当向举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协调处理的体育竞赛活动重大事项,应当事先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同意。”

  9.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举办体育竞赛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满足赛事需要的接待、交通、通信和安全等基础设施;

  “(二)符合安全、医疗、消防、气象、应急救援要求的场馆、场地、器材和设施设备等;

  “(三)与竞赛类别、规模相适应的赛事组织机构、管理人员、裁判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与竞赛类别、规模相适应的竞赛组织方案、安全风险防控方案、疫情防控方案和应急处置方案;

  “(五)大型体育竞赛活动成立专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竞赛局部地区无线电电波秩序管控。

  “未经省人民政府体育等有关主管部门备案或者同意,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体育竞赛活动名称中使用‘山东’、‘齐鲁’、‘全省’等字样或者具有类似含义的文字。”

  10.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主办方、承办方应当加强体育竞赛活动的现场安全管理,依法维护赛场秩序。

  “体育竞赛活动的参赛者、裁判员、志愿者、观众、工作人员应当履行诚信、安全、有序的办赛、参赛、观赛义务,共同维护赛场秩序。”

  11.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主办方、承办方应当落实各项医疗卫生保障措施,履行相关义务,并根据规定要求参赛者提交健康状况、人身保险、运动技能等相关证明和参赛承诺。”

  12.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体育竞赛活动相关的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以及体育竞赛活动的名称、徽记、旗帜、吉祥物、转播权等,按照国家规定依法予以保护。”

  13.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行开展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体育竞赛活动安全风险进行评估。

  “鼓励社会力量对其主办或者承办的体育竞赛活动开展安全风险评估。”

  14.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体育竞赛活动信用制度,对体育竞赛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实行信用约束、联合惩戒。”

  15.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竞赛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体育竞赛活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16.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在体育竞赛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17.删去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二、对《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作出修改:

  将第九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依法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按照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三、对《山东省粮食收购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粮食收购管理,维护粮食收购市场秩序,保障粮食安全,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2.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本办法所称粮食收购,是指向种粮农民、其他粮食生产者或者粮食经纪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

  3.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粮食收购有关的工作。”

  4.将第六条修改为:“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具备与其收购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能力。”

  5.将第七条修改为:“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将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房地址和容量等信息,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对备案信息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7日内进行变更备案。”

  6.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跨省收购粮食的,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7.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粮食收购者使用的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具有与储存品种、规模、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条件。

  “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8.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粮食收购者不得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9.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食经营者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粮食行业协会以及中介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在维护粮食市场秩序方面发挥监督和协调作用。”

  10.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粮食污染监控,建立健全被污染粮食收购处置长效机制,发现区域性粮食污染的,应当及时采取处置措施。”

  11.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收购者的指导和服务,开展珍惜和节约粮食宣传教育,引导其节约粮食、降低粮食损失损耗。”

  12.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粮食收购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三)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四)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五)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

  “(六)查封、扣押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

  “(七)查封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场所。”

  13.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粮食收购管理和监督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4.删去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四、对《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修改为:“地方储备粮以省级储备为主、省级以下储备为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地方储备粮规模、总体布局和动用的调控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储备粮规模总量,组织落实到位。

  “地方储备粮主要品种为小麦,口粮品种比例上不得低于70%。设区的市城区以及市场易波动地区的地方成品粮油储备,不得低于15天的市场供应量。”

  2.将第六条、第七条合并,作为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保障本级人民政府核定规模内的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地方储备粮所需贷款,并负责信贷监管工作。”

  3.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提出建议,并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下达。”

  4.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储存地方储备粮应当遵循合理布局、规模存放的原则储存。承储企业不得从事粮食商业经营活动。

  “除不宜集中储存的情形外,地方储备粮应当集中储存于专门从事储备粮存储业务的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也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由具备条件的其他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粮食仓储企业代储。”

  5.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将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具有相应数量的经过专业培训的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等管理技术人员;”

  将第二款修改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方储备粮的总体布局和方案,从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承储企业中,择优选定承储企业,并建立健全储备粮承储企业政策执行情况绩效评估制度。”

  6.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承储企业应当推广应用绿色储粮新技术、新装备,改造仓储设施功效性能,提升节粮减损能力,降低粮食损失损耗。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承储企业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按规定及时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相关信息数据,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实现地方储备粮动态远程监管、粮情在线监控、信息互通互享。”

  7.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虚报地方储备粮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地方储备粮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地方储备粮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地方储备粮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

  “(八)将地方储备粮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质混存,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九)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或者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粮食;

  “(十)其他违反国家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8.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二十条:“承储企业应当定期进行粮食品质检验,粮食品质达到轻度不宜存时应当及时出库。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以及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由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

  9.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承储企业在地方储备粮轮换过程中,空库时间不得超过4个月;确需延长空库时间的,应当报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抄送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

  10.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承储企业不得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轮换或者销售出库: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11.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主要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市场或者网上交易平台公开进行,也可以采取直接收购、邀标竞价销售等方式进行。”

  12.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地方储备粮动用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12个月内完成等量同品种补库。”

  13.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状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地方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等情况;

  “(三)调阅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五)查封、扣押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

  “(六)查封、扣押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

  “(七)查封违法从事地方储备粮储存活动的场所。”

  14.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方储备粮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地方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造成较大损失的;

  “(二)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地方储备粮承储条件又不及时取消承储任务的;

  “(三)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15.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16.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承储企业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任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7.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承储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责任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18.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建立社会责任储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19.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五、对《山东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1.将第五条修改为:“火灾高危单位在建筑物投入使用或者营业后10日内,应当到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办理火灾高危单位登记。在进行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时,能够确定申请人属于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直接予以登记并通知申请人。

  “消防救援机构办理火灾高危单位登记,不得收取费用,不得附加条件。”

  2.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火灾高危单位使用的建筑物、场所,应当遵守消防技术标准和监督管理规定,未经依法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属于公众聚集场所的,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3.将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自动消防系统施工质量合格,并通过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检测。”

  4.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火灾高危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工作全面负责。”

  5.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七)指导或者管理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专职消防队工作;”

  6.将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自动消防系统值班操作人员和企业专职消防队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岗位的职业资格证书。”

  7.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在人员密集场所火灾高危单位携带、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燃放烟花爆竹的,火灾高危单位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者消防救援机构,并采取防范措施。”

  8.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火灾高危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有厨房的火灾高危单位至少每半年清理1次厨房烟道;

  “(二)人员密集场所火灾高危单位每年对电气线路进行1次电气防火检测;

  “(三)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每月进行1次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每年至少进行1次全面功能检测。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烟道清理情况,应当留有清理记录并存档备查;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检测、维护保养报告,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9.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火灾高危单位举办或者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单位应当会同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归口职能部门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报消防安全管理人签署同意意见后,依法申请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

  10.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每年对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进行1次消防安全评估,出具消防安全评估报告。”

  11.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具备国家规定的消防技术服务从业条件的火灾高危单位,可以自行开展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12.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对火灾高危单位通过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管理信息系统传送的消防工作信息以及消防技术服务报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在消防监督检查过程中予以严格审查。”

  13.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对火灾高危单位依法责令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可能对经济社会生活造成较大影响,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应急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权依法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一)火灾高危单位整体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将导致200名以上员工失业的;

  “(二)学校、医院、养老院、福利院、党政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广播电视楼等停止使用,在本地没有可转移或者替代的建筑物的;

  “(三)责令1万平方米以上的人员密集场所火灾高危单位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

  “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火灾高危单位,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挂牌督办整改。

  “人民政府接到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和挂牌督办的报告后,应当及时核实情况,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14.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干预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履行火灾高危单位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对依法报告责令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事项未予决定或者未督促落实整改措施的;

  “(三)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火灾高危单位未按照规定挂牌督办整改的。”

  15.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火灾高危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消防安全管理人变更后未报告当地消防救援机构的;

  “(二)未建立消防安全组织,设立的消防安全组织不符合规定,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

  “(三)负责防火检查(巡查)、自动消防系统值班操作、消防演练、消防宣传教育的人员配备数量明显不能适应火灾高危单位的经营规模和消防工作强度的;

  “(四)未及时传送、报告有关消防工作信息,或者报告虚假信息、隐瞒重大消防工作信息的。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国有企业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6.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未经消防安全管理人批准或者同意,在火灾高危单位进行电焊、气焊或者举办、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消防安全管理人批准或者同意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电焊、气焊作业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对消防安全管理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7.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火灾高危单位未定期进行电气防火检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或者消防安全评估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8.删去第十条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二项。

  六、对《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七、对《山东省对违规从事普通中小学办学行为责任追究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调离工作岗位的行政处理,并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一)未将素质教育实施情况作为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政绩考核重要内容的;

  “(二)将学校划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三)违反编制标准配备中小学教职工的;

  “(四)教育培训和补习机构办学不规范,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未执行国家和省确定的教育教学制度、内容等规定,或者违反规定要求学校开设地方课程和专题教育课的;

  “(六)未按照规定规范考试科目与次数,任意组织统一考试,或者未按照规定组织各类考试,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将考试或者竞赛成绩作为义务教育阶段入学与升学依据的;

  “(八)下达升学任务,擅自统计、公布或者宣传升学人数、升学率、考试成绩优异者等信息,或者以升学率、考试成绩为主要依据对学校、教师进行排名、奖惩的;

  “(九)未及时、足额、均衡安排教育经费,或者截留、挤占、挪用学费、服务性收费、代收费和教育费附加的;

  “(十)未经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部门批准,擅自制定或者批准教育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十一)擅自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或者以学校改制为名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十二)向学校下达收费任务,或者违反规定向教师、学生集资的;

  “(十三)向学校、学生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订阅教辅资料,推销出版物、学具等用品的;

  “(十四)对乱收费行为不制止或者制止不力的;

  “(十五)其他违反规定的办学行为。”

  2.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由上级人民政府决定;对政府有关部门、普通中小学的行政处理,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决定;对违规办学行为责任人的行政处理,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任免机关决定;对违规办学行为责任人的处分,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决定。”

  八、对《山东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八条修改为:“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2.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二)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3.删去第十七条。

  此外,根据机构改革情况,对上述省政府规章中有关部门的名称进行规范,并对相关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相应修改。

  附件2

山东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一、《山东省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1991年6月1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42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二、《山东省华侨捐赠管理暂行办法》(1991年10月1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发布)

  三、《山东省广播管理规定》(1996年5月2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42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四、《山东省契税征收规定》(1998年6月1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发布 根据2013年1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58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契税征收规定〉的决定》修正)

  五、《山东省电子出版物管理办法》(1999年7月2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发布 根据2014年10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80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六、《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2003年7月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发布 根据2012年1月1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50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等1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33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七、《山东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2004年8月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3号发布 根据2014年10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80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八、《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办法》(2012年1月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9号发布 根据2018年1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33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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