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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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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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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鲁环发〔2022〕12号

颁布部门:山东省生态环境厅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污染排放与治理类

颁布日期:2022-07-27生效日期:2022-07-27

各市生态环境局:
  现将《山东省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
  2022年7月27日

山东省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效能,推动监测(监控)、监管、执法有效联动、闭环管理,倒逼污染源稳定达标排放,促进生态环境质量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山东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三条 省生态环境厅负责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设区的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严格落实污染源自动监控属地责任,细化内部分工,定岗定责定流程,全面做好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
  (一)生态环境监测管理科(处)室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监督管理工作。
  (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科(处)室负责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制定、调整和发布。
  (三)负责许可审批的部门在环评审批文件中明确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是否应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应监测的污染物以及排污单位的执行标准和排放限值。
  (四)水、大气等生态环境管理科(处)室负责组织相关机构审查核实纳入联网排污单位的执行标准以及排放限值,并书面通知监控机构进行调整。
  (五)生态环境监控(监测)机构负责自动监测设备联网,监控平台运行维护,统计汇总、筛选分析和报送自动监测数据;负责自动监测数据超标(异常)、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干扰或者破坏自动监测设备、篡改或者伪造自动监测数据等涉嫌违法行为的初步认定和线索推送工作。
  (六)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情况进行比对抽检,并将相关问题和监测数据资料移交生态环境执法机构负责查处。
  (七)生态环境执法机构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测现场执法检查,调查处理生态环境监控(监测)机构推送的问题线索和初步认定的违法行为,并依法依规处理处罚排污单位及其委托的运行维护单位在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联网、运行等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 排污单位负责排污口规范化设置,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联网、运行维护、数据标记和信息公开等工作,保障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五条 运行维护单位受排污单位委托承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严格按照国家及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相关技术规范,建立并运行质量管理体系,对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质量负责,运行维护全过程接受生态环境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鼓励公众向生态环境部门举报污染源自动监测违法违规、弄虚作假等违法犯罪行为,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对举报人按规定进行奖励。

  第三章  安装联网

  第七条 设区的市生态环境部门制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每年3月底前将名录报送省生态环境厅,抄送省驻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排污单位名录应当明确每家重点排污单位所属行业、主要排污口、主要监控指标、执行标准和排放限值等基础信息,并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符合自动监测设备安装条件的,应当在环评报告书(表)中明确污染物自动监测方案,并将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联网情况纳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内容。

  第九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和环境管理规定的自动监测项目,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将自动监测设备工作参数和设备运行状态上传至生态环境部门监控平台。鼓励其他排污单位参照相关管理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
  自动监测设备应当符合国家环境监测和计量器具制造相关规定。

  第十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名录公开后6个月内完成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和验收,向当地生态环境部门提交联网申请,通过监控平台填报自动监测点位、设备、执行标准等信息,确保相关信息与排污许可证一致。联网申请提交资料至少包括调试检测报告、比对监测报告、自行验收报告、诚信承诺书、计量器具许可证证书和环保产品认证证书等。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生态环境部门要组织有关科(处)室、机构核对联网资料和信息,核对无误的,监控(监测)机构提供联网所需的MN号、地址等信息,不得交由监控平台服务单位操作。排污单位收到信息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联网。

  第十二条 与设区的市、县(市、区)级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联网的排污单位,应当与省级监控平台联网。

第四章  运行管理

  第十三条 重点排污单位及其委托的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做好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维护,规范启停自动监测设备,保障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及时查看自动监测数据,标记监测设备、数据传输等故障造成的异常数据,以及生产、治污设施运行情况,并上传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监控平台中重点排污单位名称、执行标准和排放限值需要变更的,业务科(处)室在变更批准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监控(监测)机构,并报省级生态环境部门。

  第十五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确需拆除或者停运的,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事先向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报告,经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同意后方可实施。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接到报告后,可以组织现场核实,并在接到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监控(监测)、执法联动工作机制,及时调查处置自动监测数据超标(异常)、未保证正常运行、干扰或者破坏自动监测设备、数据弄虚作假等异常情况。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生态环境监控(监测)机构要通过数据分析、视频监控、执法监测等方式综合研判,发现涉嫌超标排放、未保证正常运行、干扰或者破坏自动监测设备、数据弄虚作假等线索,及时推送执法机构。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生态环境执法机构应当将污染源自动监测纳入日常执法工作,对监控(监测)机构推送的认定线索进行现场调查,生态环境监控(监测)机构应当提供技术支持。
  设区的市生态环境执法机构收到推送数据后,应当进行现场调查,提取自动监测数据,制作调查询问笔录或者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对提取过程进行拍照或者摄像,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记录执法过程,依法处置,并将调查、处置情况及时归档。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生态环境执法机构执法检查发现的自动监测问题,应当告知生态环境监控(监测)机构,共同督促问题整改。

  第二十条 省生态环境厅对各市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超标(异常)处置和日常监督检查情况开展抽查,定期组织开展远程监督帮扶,对疑似存在问题的进行重点检查。

第五章  数据应用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利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收集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证据。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生态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应当及时编制自动监测数据超标(异常)快报和月报,省生态环境厅执法局应当每月汇总自动监测数据超标(异常)调查、处置情况,及时报送省生态环境厅。

  第二十三条 省生态环境厅每半年通报设区的市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监管和自动监测数据超标(异常)查处情况。在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和检查中,发现存在自动监测违法案件较多或情节严重、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监管较差的,省生态环境厅约谈设区的市生态环境部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通知》(鲁环发〔2020〕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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