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22年6月27日通过,并经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22年7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2022年8月8日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2年6月27日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
一、对《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障行洪安全、保护河道生态、保持河道文化景观的实际需要,制定和定期调整禁止垂钓、游泳的河道名录,并向社会公布。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立相应警示标志。
“禁止在前款名录公布的河道内垂钓或者游泳。”
(二)将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养殖、投放福寿螺、牛蛙、鳄龟、巴西龟等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
(三)第四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对违法垂钓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将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将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有关规定处理。”
二、对《苏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
三、对《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确定的中转设施、处置设施的用地位置、用地规模和建设规模,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二)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南。”
(三)将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苏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