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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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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4号

颁布部门: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固体废弃物类

颁布日期:2022-09-21生效日期:2023-01-01

《山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已于2022年9月21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9月21日

山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2022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工业固体废物
      第三节 建筑垃圾  
      第四节 危险废物
      第五节 其他固体废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节约和合理利用资源,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生活垃圾、医疗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类管理、污染担责,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落实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等政策措施,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先进技术开发与推广,建立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统筹解决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高固体废物源头减量、综合利用和污染环境防治能力。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推行绿色发展方式,倡导无废理念和简约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消费模式。
  公民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自觉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义务。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专项规划,明确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和污染防治目标、整治任务、保障措施,统筹固体废物贮存、利用、处置等设施建设需求,合理优化利用处置设施布局,保障设施建设用地。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固体废物产生、贮存、利用、处置情况组织制定实施方案。

  第九条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尾矿库,应当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等分区管控要求。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整产业结构、能源结构,全面推行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实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全过程管控,推进固体废物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最大限度降低固体废物填埋量,推动全域无废城市建设。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积极推进无废园区、无废厂区、无废矿区、无废景区等建设。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卫生健康等部门,建立健全全省统一的固体废物信息化监管体系,实现信息共享、数据对接和在线申报、在线办理,推进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等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对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方式进行分析,明确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方案,并在设计、建设和生产过程中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要求。
  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内容中还应当明确原材料的来源。

  第十三条 接受省外转入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对运抵的固体废物进行核实;发现固体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等与审批内容或者备案信息不符的,接受单位应当及时告知省外移出单位,同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接受省外转入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具备主体资格和实际贮存、利用、处置能力,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利用名义进行处置;
  (二)以利用或者处置名义长期贮存;
  (三)以副产品、原料、燃料等名义接受固体废物。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责任制度和激励约束机制,明确有关部门、单位的职责、任务,制定并组织落实固体废物减量化和回收利用的奖励、扶持政策。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建立健全联合检查和协调配合机制,严厉打击非法倾倒、处置固体废物等违法行为,开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弃塑料、尾矿库等专项清理活动。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开展跨省域合作,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协作配合以及执法联动机制。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区域合作,建立协调配合机制,协同推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信息共享、政策统筹、应急联动。
  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的,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发布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建设投资引导性公告,引导社会资本投入,优化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能力布局。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污染防控责任,加强固体废物分类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场所和能力建设,依法查处污染环境违法行为,督促、指导有关单位、个人做好固体废物的清理清运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置工作,维护良好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明确污染防治措施、环境风险管控要求以及有关责任人员、从业人员的责任,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防止发生环境污染事故。

  第二十一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设备和场所进行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或者搬迁前,应当对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的场所、设施、设备、残留废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进行妥善处理,消除污染。

  第二十三条 无法查明责任人的固体废物,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处置。

第二节 工业固体废物

  第二十四条 赤泥、钛石膏、磷石膏、碱渣、氰化尾渣等工业固体废物历史存量较大的区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存量消减计划,并实现区域内工业固体废物趋零增长。
  赤泥、钛石膏、磷石膏、碱渣、氰化尾渣等工业固体废物历史存量较大的单位,应当制定分阶段改进和消纳计划,并实行废物减量和以废定产措施。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和先进的生产工艺,减少尾矿、尾渣、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采取充填、回填、提取有价组分等措施提高资源化利用比率,并进行无害化处置。
  尾矿、尾渣、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等规定进行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环境监督管理的要求,确定尾矿库环境监督管理清单,并实施动态更新。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监督管理清单,制定差异化的尾矿库环境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七条 造成尾矿库周边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的,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制定专项风险管控和污染治理方案,限期消除污染、修复环境;造成环境损害、公众健康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每年1月31日前通过固体废物信息化监管系统提供上一年度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以及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促进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提供的资料与排污许可登记不一致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三节 建筑垃圾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实行分类收集、分类存放、分类处置。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居民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集中收集、定点堆放。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建设,推进综合利用,保障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鼓励区域共建共享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落实建筑垃圾减量化责任,将建筑垃圾减量化目标和措施纳入招标文件、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费用纳入工程概算,并监督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落实。

  第三十二条 建筑垃圾可以直接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应当循环利用或者运送到指定的建筑垃圾转运调配场所;无法直接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应当运送到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处置。
  鼓励建设单位采用装配式建筑,全装修交付。鼓励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公共建筑优先选用装配式建筑,应用成熟预制部件,有序提高绿色建筑比例。
  鼓励在建筑、道路和绿化园林等工程中应用建筑垃圾及其再生制品。

第四节 危险废物

  第三十三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在每年1月31日前报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危险废物管理计划进行调整,并自发生改变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重新备案:
  (一)产生的危险废物种类发生变化的;
  (二)危险废物产生数量超过预计数量的百分之二十的;
  (三)危险废物产生数量少于预计数量的百分之五十的;
  (四)危险废物自行利用、处置设备、工艺发生变化的;
  (五)委托他人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危险废物,受托方发生变更的;
  (六)发生其他重大改变事项的。

  第三十四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取得许可证。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第三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科学技术、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实验室、机动车维修企业危险废物申报、收集、清运、处置等制度,强化责任落实,加强监督检查。
  实验室及其设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废物管理制度,依法分类收集废样品、废药剂、废试剂、废弃实验产生物等实验室危险废物,设置专门贮存场所分类存放,并及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处置,不得随意丢弃、倾倒、填埋。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收缴或者接收公众上缴的危险废物,应当交由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有明确责任人的,处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无法查明责任人的,处置费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十七条 关闭、闲置、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所、设施的,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妥善处置残余危险废物,并对场地、设施、设备、容器等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八条 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终止或者搬迁前,应当制定并实施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应当明确现有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地点、处置措施和污染治理、环境修复措施以及污染防治资金安排等内容。
  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应当在终止或者搬迁十五日前报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危险废物产生、经营单位使用视频监控、电子标签等集成智能监控手段,实现对危险废物全过程跟踪管理,并与有关部门进行信息互通共享。

第五节 其他固体废物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农用薄膜残留监测,并会同财政、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供销合作社等部门、单位指导农用薄膜等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体系建设。
  鼓励、支持生产、使用在环境中可降解且无害的农用薄膜。

  第四十一条 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应当依法落实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通过开展产品生态设计、使用再生原材料、健全废弃产品回收体系、规范安全处置网点、加强信息公开等方式,履行生产企业环境责任,提高资源回收利用效率,减少环境污染。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竹木制品、可降解塑料制品等塑料替代产品,推行塑料制品绿色设计,鼓励塑料制品生产者优化产品结构,增强塑料制品易回收利用性。
  对不可降解塑料袋、塑料餐具、塑料棉签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四十三条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采取措施减少包装物的使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接受省外转入固体废物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不具备主体资格或者实际贮存、利用、处置能力的;
  (二)以利用名义进行处置的;
  (三)以利用或者处置名义长期贮存的
  (四)以副产品、原料、燃料等名义接受固体废物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接受省外转入固体废物的单位发现固体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等与审批内容或者备案信息不符,未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尾矿、尾渣、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等规定进行封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将居民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集中收集、定点堆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发生重大改变事项后未调整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终止或者搬迁前,未制定、实施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正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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