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全面依法治区委员会关于全面集中清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工作部署,维护国家法治统一和政令畅通,自治区人民政府对现行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现决定:
一、废止7件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修改6件行政规范性文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29日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现代农作物种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宁政发〔2012〕46号)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金融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和“三农”发展的若干实施意见(宁政发〔2012〕72号)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固原盐化工循环经济扶贫示范区发展的若干意见(宁政发〔2012〕126号)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宁政办发〔2012〕123号)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种业体制改革提高创新能力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办发〔2014〕109号)
六、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用水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16〕40号)
七、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交通运输厅等20个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开展多式联运工作的通知(宁政办发〔2017〕130号)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12〕27号)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规范行政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并做好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规范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
将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
删去第三款。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和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对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裁量权分类予以细化、量化,制定本部门、本系统执行的行政裁量基准。
“对同一行政执法事项,上级行政机关已经制定行政裁量基准的,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直接适用,如不能直接适用,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裁量权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量化,但不能超出上级行政机关划定的阶次或者幅度;上级行政机关尚未制定行政裁量基准的,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先行制定行政裁量基准。
“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已经制定的行政裁量基准与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基准不一致的,应当适用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基准,并根据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基准和本地区的具体情况进行修订。”
(三)将第十二条中的“规范性文件”修改为“行政规范性文件”。
(四)将第二十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及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
(五)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其所在机关或监察机关”修改为“相关有权机关”。
(六)删去文件中的章节设置。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14〕27号)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范围内登记的企业及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
将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市场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应当优化市场主体登记办理流程,提高市场主体登记效率。”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场主体住所登记实行自主申报承诺制。由申报人对申报登记地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申报人应当对申报登记地址的权属关系、法定用途、安全使用、租赁协议、地址信息的有效性等作出符合事实和规定的承诺,并对承诺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将第四款中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登记机关”。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场主体住所实行登记制,一个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个住所地或者主要经营场所。对于市场主体在住所以外开展经营活动,属于同一县级登记机关管辖的,免于设立分支机构,申请增加经营场所登记即可,法律、法规、规章对设立分支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将第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适用自主申报承诺制的市场主体在办理设立登记、住所变更登记时,只需提交载明住所信息的承诺书,无需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租赁合同等其他住所使用证明材料。登记机关充分利用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共享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加强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信息的智能核验。申报承诺文书由自治区市场监管厅统一制定。
“不适用自主申报承诺制的,应当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租赁(借用)合同等住所使用证明材料。利用住宅从事经营活动申办登记的,还应提交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意见。
“不适用自主申报承诺制的情形,由自治区市场监管厅具体规定。”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市场主体住所实行‘一址多照’。同一地址可以作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办理登记,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有关规定。”
(七)将第十条修改为:“多个企业可以以一家托管机构的地址作为其住所,按照‘一址多照’形式进行集群登记。”
(八)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创业园、科技园等创业创新载体内的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可以比照集群登记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为入驻平台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进行集中登记。”
(九)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法律、法规对住所(经营场所)有特定规定的,或利用违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性质等从事经营活动的,违反规划、土地、房屋等有关管理规定的,由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等相关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行政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督。
“登记机关根据投诉、举报、抽查等情况及时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行为。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市场主体,由市场监管部门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向社会公示。”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投诉处理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15〕175号)
(一)将第五条中的“自治区工业和非公有制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建立由成员单位和相关部门共同参与的投诉处理服务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重大投诉问题,研究决定重大投诉事项的调查处理意见。联席会议由自治区工业和非公有制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自治区非公经济局)负责召集”修改为“自治区减轻企业负担厅际联席会议建立由成员单位和相关部门共同参与的投诉处理服务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重大投诉问题,研究决定重大投诉事项的调查处理意见。联席会议由自治区减轻企业负担厅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召集”。
(二)将第六条中的“自治区在非公经济局设立企业投诉处理服务中心,负责全区企业投诉处理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中心主任由自治区非公经济局局长兼任,日常工作由其相关处室承办”修改为“自治区减轻企业负担厅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全区企业投诉处理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日常工作由其相关处室承办”。
将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中的“自治区工业和非公有制经济发展领导小组”修改为“自治区促进民营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
(三)将第七条中的“由本级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企业投诉受理、处理工作,并接受自治区企业投诉处理服务中心的指导”修改为“本级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企业投诉受理、处理工作,并接受自治区减轻企业负担厅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的指导”。
(四)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条第七项:“(七)受理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投诉。”
(五)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自治区企业投诉处理服务中心”修改为“自治区‘12345’政务服务热线”。
(六)将第三十六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处理”修改为“由相关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七)将第三十七条中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予以查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处理”修改为“由相关有权机关依法进行查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大力发展装配式建筑的实施意见(宁政办发〔2017〕71号)
将“三、(十四)”中的“对完成投资达到25%以上、施工进度达到‘正负零’后,房地产管理部门应予以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修改为“对完成投资达到25%以上,符合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商品房预售政策上予以支持”。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二手车限制迁入政策取消工作的通知(宁政办发〔2018〕8号)
(一)删去第一段中的“和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二手车环保达标监管工作的通知》(环办大气函〔2016〕2373号)有关要求”。
(二)删去“四、环境保护部门要建立二手车环保检验信息管理档案和核查机制,加强对二手车环保检验的监管工作,严防超标准排放车辆污染转移。”
六、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的实施意见(宁政办规发〔2022〕3号)
将“(三)改进个人账户计入办法”中的“2023年1月1日起”修改为“2023年6月1日起”。
此外,根据《自治区机构改革方案》,对以上文件中的部门机构名称进行相应修改,对修改后的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