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2年12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张雨浦
2022年12月27日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全面依法治区委员会关于全面集中清理政府规章的工作部署,维护国家法治统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现决定:对6件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储备办法
(一)将第二条、第十八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二)将第五条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第二款中的“计划、城市规划、建设、房地产管理”修改为“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下列土地可以纳入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收购的土地;
“(三)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批准手续并完成征收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土地储备工作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城市建设发展和土地市场调控需要,合理确定未来一定时期内土地储备规模。”
(五)删去第八条、第九条。
(六)将第十条修改为:“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可以通过征收进行储备。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储备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七)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将第三款修改为:“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八)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修改为:“储备土地在供应时,用于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九)将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十)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土地储备资金来源于下列渠道:
“(一)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产生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给土地储备机构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开发费用等储备土地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
“(二)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
“(三)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筹集的土地储备资金;
“(四)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财政资金。”
(十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 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交还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依法处以罚款。”
(十二)将第二十条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规划区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文化、交通以及城市管理”修改为“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
(二)将第七条中的“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国有储备土地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再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国有储备土地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和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三)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
“临时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
(四)删去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三、宁夏回族自治区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办法
(一)将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的“城市”修改为“城镇”。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三)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具有本自治区非农业户口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修改为“具有本自治区城镇户籍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将第二款中的“城市”修改为“城镇”。
(四)将第十三条第一项中的“城市”修改为“城镇”,删去第四项中的“或者接受劳动教养”。
(五)将第四十条中的“城市”修改为“城镇”,删去第一款中的“并给予警告”。
(六)将第四十一条中的“城市”修改为“城镇”,“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部门”修改为“相关有权机关”。
四、宁夏回族自治区母婴保健管理办法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设立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二)将第四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将第二款中的“计划生育、劳动、民政、财政、计划”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财政、发展改革”。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各级医疗、保健机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许可,具体承担相应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服务工作。”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母婴保健工作坚持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五)删去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
(六)将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设置婚前生殖健康宣传教育室;”第三项修改为:“(三)具有符合条件的进行男、女婚前医学检查的执业医师。”
(七)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对患有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修改为“对患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在传染期内的”。
将第三款中的“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有严重遗传性疾病不宜生育的”修改为“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八)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
(九)将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的“医疗保健机构”修改为“医疗、保健机构”。
(十)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
“(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
“(五)初产妇年龄超过35周岁的。”
(十一)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鉴定。”
(十二)将第十七条中的“夫妻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修改为“夫妻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
(十三)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提倡孕妇住院分娩。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应当由经过培训、具备相应接生能力的家庭接生人员接生。
“高危孕产妇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十四)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出具国家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十五)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监测、报告制度。”
(十六)将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的“医疗保健机构”修改为“医疗、保健机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十七)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保育工作的人员应当定期到当地妇幼保健机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进行体格检查,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十八)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合并,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分为自治区、市、县三级。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任职条件:
“(一)县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二)设区的市级和自治区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十九)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依法负责对辖区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等结果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自治区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医学技术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
(二十)将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需要进一步确诊的,可以自接到检查或者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鉴定申请。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意见,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鉴定意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再鉴定。”
(二十一)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时,须有5名以上相关专业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凡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人员,应当回避。”
(二十二)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
“(一)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许可。
“(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产前筛查、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许可。”
(二十三)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应当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在《医师执业证书》上加注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及技术类别。
“(一)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技术服务人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进行考核,颁发合格证书。
“(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助产技术、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技术服务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进行考核,颁发合格证书。
“母婴保健技术人员资格考核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二十四)将第三十六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二十五)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七)将第四十条第二款中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五、宁夏回族自治区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
(一)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经济和信息化”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删去“物价”。
(二)将第九条中的“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城市建设和村镇、集镇建设应当配套设置电信设施。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有关单位或者部门规划、建设道路、桥梁、隧道或者地下铁道等,应当事先通知自治区电信管理机构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预留电信管线等事宜。”
(四)删去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五)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修改为“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
将第二款中的“物价”修改为“发展改革”。
(六)删去第十七条第二项中的“以及电信设施标识”、第九项;将第三项中的“抛锚、挖沙、炸鱼”修改为“抛锚、拖锚、挖沙、炸鱼及进行其他危及电缆安全的作业”,第四项修改为:“向电杆、电线、隔电子、电缆、天线、天线馈线及线路附属设备射击、抛掷杂物或者进行其他危害线路安全的活动”,第五项修改为:“在埋有地下光(电)缆的地面上进行钻探、堆放笨重物品、垃圾、矿渣或者倾倒含有酸、碱、盐的液体”,第七项中的“种植高大树木”修改为“植树”。
(七)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遇有特殊情况必须改动或者迁移的,应当征得该电信设施产权人同意,由提出改动或者迁移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改动或者迁移所需费用,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八)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从事施工、生产、种植树木等活动,不得危及电信线路或者其他电信设施的安全或者妨碍线路畅通;可能危及电信安全时,应当事先通知有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并由从事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违反前款规定,损害电信线路或者其他电信设施或者妨碍线路畅通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予以修复,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六、宁夏回族自治区个体经营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对个体经营场所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将第二款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二)将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三)将第二十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
(四)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个体经营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二)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三)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四)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纳入消防监督检查范围。”
此外,对相关政府规章中的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做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