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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电梯安全条例(2019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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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颁布部门: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特种设备类

颁布日期:2019-07-31生效日期:2019-10-01

大同市电梯安全条例

  (2017年12月26日大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4月25日大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大同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等二十七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9年7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和经营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五章 检验检测
  第六章 事故救援和处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和修理)、经营、使用、维保、检验检测、安全评估、事故救援处理、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载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特种设备目录确定;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电梯事故及重大故障应急处置机制,引导和规范电梯维保单位建立区域电梯应急救援网络,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电梯使用单位落实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日常检查、隐患整改、事故处理等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电梯井道和机房工程质量、电梯选型配置、电梯安装期间安全管理的监管,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电梯使用安全管理职责,合理规范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会同价格管理部门监管电梯运行维护费的使用。
  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配合做好电梯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居民住宅小区和学校、幼儿园、机场、车站、医院、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使用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开展电梯使用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使用安全法律法规及相关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电梯使用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生产和经营

  第七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保证电梯的质量、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对其生产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电梯投入使用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记录。

  第八条 建设单位采购电梯的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满足消防、急救、无障碍通行、通讯、视频安装等要求。
  鼓励新建住宅使用双回路供电系统或者配置备用电源,并预留信息化平台建设管线接口。

  第九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真实记录施工过程,并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电梯使用单位,办理书面交接手续。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安全技术档案。
  电梯安装验收应当与建设工程验收同步进行,安装、改造、修理的电梯,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电梯改造应当由原制造单位或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改造单位进行。
  原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无法取得原制造单位委托的,改造单位应当在取得电梯产权单位同意后进行改造。该电梯改造单位应当出具改造合格证、更换电梯铭牌,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并承担相关责任和义务。

  第十一条 电梯因产品质量缺陷造成不能正常使用甚至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要求制造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免费修理、更换、退货及赔偿。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和经营记录制度,对其销售的电梯及安全保护装置的安全性负责,不得销售下列产品:
  (一)未经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产品;
  (二)无设计文件、型式试验报告、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的产品;
  (三)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或者翻新拼装的产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电梯需要更新、改造、修理的,所需资金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一)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二)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业主按照其专有部分占建筑物单元总面积的比例承担费用。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电梯属于单一所有权人的,该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共有产权的,所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四)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租赁合同中应当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五)电梯使用单位无法确定的,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电梯使用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安全的责任主体,电梯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电梯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使用的电梯安全负责。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义务:
  (一)制定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岗位责任、资金保障、日常巡查、定期报检、档案管理、安全培训、隐患排查治理、应急救援、事故处理、考核奖惩等)以及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二)在电梯使用后三十日内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申报并接受检验。电梯使用登记信息发生变更后,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三)建立并长期保存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电梯台账和技术档案;
  (四)委托取得相应电梯维修项目许可的单位进行维保,监督并配合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维保工作,协助做好电梯的检验和安全评估工作,并对维保记录进行确认;
  (五)对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和驾驶人员进行电梯安全教育和培训;
  (六)医院提供患者使用的电梯、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速度大于2.5米/秒的乘客电梯,由持证的电梯司机操作;
  (七)在电梯的明显位置标明使用登记标志、检验标志、警示标志、安全注意事项以及电梯使用单位、应急救援电话和电梯维保单位名称、抢修电话等信息;
  (八)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与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
  (九)加强日常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整改;
  (十)在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组织全面检查,消除电梯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十一)电梯乘客被困时,及时采取措施安抚乘客并组织救援;
  (十二)住宅小区和学校、幼儿园、机场、车站、医院、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安装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实施实时监控,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在客流高峰时段安排专人值守;
  (十三)制定房屋装修期间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规定,制止违规乘用电梯行为;
  (十四)法律法规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电梯安全管理义务。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配备安全管理负责人和电梯安全管理员。安全管理员的数量,每五十台电梯配备一名,不足五十台的至少配备一名;未按规定配备电梯安全管理员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安全管理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二)办理电梯使用登记;
  (三)组织制定电梯操作规程;
  (四)组织开展电梯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五)组织开展电梯定期自行检查工作,编制电梯定期检验计划,督促落实定期检验和隐患治理工作;
  (六)按照规定报告电梯事故,参加事故救援,协助进行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理;
  (七)进行电梯运行日常巡视,记录电梯日常使用状况,检查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发现电梯事故隐患,立即进行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用电梯,并且及时报告本单位安全管理负责人;
  (八)纠正和制止电梯作业人员的违章行为;
  (九)对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维保工作进行监督,对维保单位的维保记录签字确认。

  第十八条 电梯停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识,落实必要的防护措施,切断电梯主电源,并将电梯停用的原因、期限和相关处理措施进行公示。
  电梯停用一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下一次定期检验日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停用后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报停手续;重新启用的,办理启用手续。
  电梯报废的,使用单位应当在决定报废后三十日内到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报废手续。

  第十九条 乘客使用电梯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操作电梯;
  (二)乘坐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
  (三)采用扒、撬等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四)拆除、破坏电梯的安全警示标志、检验合格标志、报警装置、安全部件及其他附属设施;
  (五)在乘用电梯时拉扯、打闹、跳跃、追跑;
  (六)在超过额定载重量时乘坐电梯;
  (七)在遭遇地震、火灾、水灾等灾害时乘用电梯;
  (八)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和他人乘坐安全的行为。
  学龄前儿童、行动不便人员等不宜单独乘用电梯的,应当在成年人陪同下乘用电梯。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二十条 电梯维保单位,应当在本市设置固定的服务场所,配备与承保数量相适应的持证维保人员和相关资源条件。在本市首次从事维保业务前应当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经检查维保及应急救援能力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在本市从事电梯维保业务。
  维保人员不得在两个及以上电梯维保单位从事电梯维保工作。

  第二十一条 电梯维保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按照规定的维保项目、方法和周期要求,制定电梯日常维保方案,确保其维保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
  (二)实施维保时,现场作业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且至少一人持证,并做好自身安全防护;
  (三)在维保作业期间采取围蔽、警示等安全防护措施,保证作业安全,防止意外发生;
  (四)配备远程监测系统,真实记录维保过程和结果,由使用单位安全管理员确认签字,建立维保档案,档案保存期不少于四年;
  (五)对电梯发生的故障等情况及时进行详细的记录,对电梯的维保质量进行考核检查,并做出客观记录;
  (六)设立二十四小时值班电话,保证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维保人员应当及时抵达现场实施救援,市区内抵达时间不超过三十分钟,其他地区不超过一小时;
  (七)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本单位电梯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记录保存不少于两年;
  (八)每年度至少进行一次自行检查。自行检查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验之前进行;
  (九)在维保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电梯使用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处置;
  (十)法律法规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电梯维保单位及其作业人员不得拆除电梯安全保护装置、短接安全回路;不得人为设置电梯故障,破坏电梯正常运行;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的电梯配件。

  第二十三条 变更在用电梯维保单位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五日内在电梯轿厢内明示更新后的维保信息,并在三十日内持合同原件等相关材料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为住宅小区电梯使用单位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电梯运行维护费用单独设账,使用专用票据,专款专用,滚存使用,每半年向全体业主公布收支使用情况,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备。

第五章 检验检测

  第二十五条 实施电梯安装、改造或者重大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电梯交付使用前,向检验机构申请监督检验;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安全检验标志所标注的下次检验日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电梯检验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并在检验后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放开检验检测市场准入,允许有资质的电梯检验机构依法从事电梯检验活动。
  电梯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开展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客观及时出具报告,对检验结果、鉴定结论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使用管理单位按期申请检验,对逾期未申请检验的,及时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二)在电梯轿厢内、出入口处或者其他显著位置公布最近一次电梯检验信息;
  (三)在检验活动中,对电梯生产、使用管理、维保单位执行安全技术标准的相关情况进行核查;
  (四)将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结果报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或者电梯所有权人(住宅小区单元业主达到单元业主总数五分之一)对电梯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电梯检验机构提出。电梯检验机构应当在十日内向电梯使用单位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八条 电梯检验机构应当在出具检验报告十个工作日内,将检验结果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电梯检验机构发现电梯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和维保单位采取相应措施,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电梯使用安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电梯制造、检验等单位进行安全评估或者监督检验,并根据评估结论或者检验结论对电梯进行更新、改造、修理;未进行安全评估或者监督检验的,安全评估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均不得继续使用:
  (一)移装的;
  (二)使用超过十五年的;
  (三)发生电梯事故的;
  (四)受水灾、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五)故障频率高,多次受到电梯故障投诉的。
  开展安全评估的单位应当提出继续使用、缩短定期检验周期、维修、改造或者报废的意见。
  住宅小区的电梯经安全评估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评估结果张贴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处显著位置;评估结果可以作为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依据。

第六章 事故救援和处理

  第三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电梯事故应急预案;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电梯事故应急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救援演练;电梯维保单位应当根据维保电梯分布情况合理布置救援网络,制定电梯事故应急预案,每半年进行一次应急演练,并认真做好记录和演练分析评估。

  第三十一条 电梯发生安全事故,使用单位管理人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并立即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应急管理部门和电梯维保、医疗单位。
  相关部门和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开展救援。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在开展救援的同时,应当尽快核实情况,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规定逐级上报。

  第三十二条 因电梯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做好受伤人员的救助、安置工作。已经投保安全责任保险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通知电梯保险人及时启动电梯事故应急垫付、支付机制。

  第三十三条 电梯发生安全事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分析事故原因,提出事故调查报告,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事故责任认定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追究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因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构建电梯运行信息监管平台和网络体系,并与制造单位、维保单位的远程监测系统联网,对电梯运行情况实时监控,实现智慧化管理。

  第三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许可和登记事项时,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在审查过程中,优化办理流程,共享数据资源,避免申报资料重复提交。

  第三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电梯制造单位,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电梯经营、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学校、幼儿园、机场、车站、医院、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维保质量评价制度,对电梯维保质量进行日常监督抽查和年度专项检查,监督抽查和专项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对监督检查不符合规定的,责令维保单位限期整改;对未能按期整改或者整改后仍然不合格的,通报发证部门,记入换证评审档案和企业信用档案,并列入黑名单向社会公示。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电梯监督检验、定期检验质量进行监督抽查,抽查结果向社会公示。
  监督抽查可以委托相关机构进行,受委托的机构应当出具检查报告。

  第三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电梯安全违法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都可以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接到投诉或者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鼓励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定期开展电梯生产、维保服务质量评价活动,每年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示,促进行业有序竞争和规范运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电梯使用登记、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二)未依法设置电梯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三)未制定电梯突发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四)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的;
  (五)未对电梯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维保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维修人员未按规定时限抵达现场实施救援的;
  (二)发现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三)未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保的。

  第四十二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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