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轨道交通运营线路安全保护区管理办法
(2023年3月1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16号公布 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轨道交通运营线路安全保护区管理,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轨道交通运营线路安全保护区(以下简称安全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管理等工作。
本办法所称安全保护区,是指为了保护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交通的正常、安全运营,在城市轨道交通沿线依法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保护区管理工作进行领导。
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长江新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辖区内安全保护区管理工作,协调解决相关问题。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安全保护区管理,指导和监督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开展安全保护区巡查和管理,协调处理安全保护区内土地利用、建设项目、作业行为、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问题,协调安全保护区跨市域协同监管。
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城管执法、水务、应急管理、园林和林业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安全保护区管理工作。
第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应当做好安全保护区日常管理,拟定安全保护区范围,设置安全保护区警示标志,组织开展安全保护区内建设项目和作业行为技术校核,进行安全保护区巡查和监督。
第六条 轨道交通初期运营前,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规定划定安全保护区范围,制作安全保护区范围平面图,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相关区人民政府意见。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安全保护区范围在五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扩大安全保护区范围的,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扩大安全保护区范围申请和平面图后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应当在五日内向社会公布;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安全保护区范围向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海事局和市城乡建设、城管执法、水务、园林和林业等主管部门及相关区人民政府通报。
第九条 涉及安全保护区的建设项目和作业行为应当符合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要求,依据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避免造成轨道交通设施损害或者安全隐患。
第十条 涉及安全保护区的建设项目应当征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意见:
(一)建设项目规划阶段。项目地上、地下结构(含围护结构)外边线后退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边界不足十五米时,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决定时,应当就项目规划设计方案书面征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意见;
(二)建设项目勘察设计阶段。城管执法、水务、园林和林业等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时,应当就安全防护方案等书面征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意见;
(三)建设项目施工准备阶段。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单位就施工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等书面征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一条 安全保护区内的作业行为不需取得行政许可的,施工单位在作业前,应当就作业方案征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意见,并根据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意见制定安全防护方案;未征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意见或者未按照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要求制定安全防护方案的,不得擅自作业。
本条所称作业行为,主要包括《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8号)第三十条、《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作业行为。
第十二条 需由市级部门转报上级部门实施许可的建设项目,市级部门在转报前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征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意见。
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五日内,依据技术规范规程及行业标准出具意见,情况复杂的,不超过十五日。
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完善巡查制度,对安全保护区内建设项目和作业行为开展巡查和监督。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权进入建设项目、作业现场进行巡查,有权制止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情形,并要求相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消除危害;逾期未改正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向相关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作业单位在进行项目施工或者作业过程中,应当依据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落实施工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并配合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巡查监督。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作业单位在实施地勘、钻探等具有击穿隧道风险的作业前,应当主动告知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并配合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现场监督。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关键部位、关键设备和重要地段地质状况开展长期监测。
项目施工或者作业过程中,需要对轨道交通结构进行专项监测的,建设单位、作业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监测单位开展专项监测。专项监测活动应当接受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监管,不得影响轨道交通正常运营。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保护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做好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应急预防。
第十九条 安全保护区内发生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等突发事件的,建设单位、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停工,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同时向市人民政府以及市公安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安全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和作业行为,未按照许可的作业方案、安全防护方案施工的,由城乡建设、城管执法、水务等作出相应行政许可的主管部门,依据《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安全保护区内无需取得行政许可的作业行为,未按照规定就作业方案征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意见擅自施工作业或者施工作业未按照安全防护方案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轨道交通安全后果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安全保护区内建设项目、作业行为造成轨道交通设施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城管执法、水务、园林和林业等对安全保护区负有监管职责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