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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2023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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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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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号

颁布部门: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3-06-19生效日期:2023-09-01

  《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23年4月24日修订,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23年5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6月19日

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2013年8月30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3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23年4月24日南京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23年5月31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重点事项规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和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学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储存和使用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党的领导,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的原则。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完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强化保障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应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依法享有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本单位纠正违法行为、消除事故隐患,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作出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未组建工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有从业人员代表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同时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并实行动态管理,接受社会监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辖区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组建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生产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统筹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按照业务相近原则,提出职责分工建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安全生产工作。
  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信息化工作机制,纳入“一网通办”“一网统管”体系建设;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依托大数据资源平台,加强数据共享和专业应用开放,提升对安全风险隐患实时动态感知、科学高效研判、快速响应处置的能力和水平。

  第十条本市鼓励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支持有利于提高安全生产技术水平的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管理数字化转型,支持技术含量高、安全效用强、应用场景广的安全生产科技项目,提升本质安全水平。

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建立并实施下列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一)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三)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制度;
  (四)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五)特种作业人员和特种设备作业管理制度;
  (六)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
  (七)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
  (九)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十)应急救援预案管理制度;
  (十一)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十二)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十三)安全生产档案制度;
  (十四)其他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除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负责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监督考核;
  (三)每季度至少主持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会议,听取工作汇报,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并如实记录;
  (四)属于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等行业、领域的,每年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交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报告。
  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其他负责人应当按照各自分工,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三条 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
  (一)属于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等行业、领域,从业人员在五十人以上的;
  (二)属于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船舶修造和拆解、非危险物品装卸、电力等行业、领域,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的;
  (三)其他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其他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相关机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工会代表组成,未组建工会的,由从业人员代表参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审查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重大安全生产技术项目实施、安全生产各项投入等情况,研究和协调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督促落实消除事故隐患的措施。安全生产委员会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

  第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以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船舶修造和拆解、电力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三十人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三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至少配备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至少配备三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按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十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矿山、金属冶炼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至少配备一名兼职或者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至少配备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三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每增加一千人,增加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设置安全总监。安全总监有权拒绝执行影响安全生产、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决定,有权制止违章生产、冒险作业的指令。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安全总监有权直接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干涉其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岗位的性质、特点和具体工作内容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层级、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责任范围和考核要求,建立包括全体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任体系。任何人不得通过委托、授权等形式将自己应当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转移给其他人。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所有岗位从业人员公示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教育培训,并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核管理。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根据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可能性和后果的严重程度,进行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和分级,按照风险等级建立安全风险管控清单,落实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生产区域显著位置设置安全风险公告栏,公布安全生产主要风险点、风险类别、风险等级、可能导致的事故类型和后果、管控措施、管控责任人和应急措施。公告内容应当及时更新并建立档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落实安全风险报告责任,通过相关信息系统报告较大以上安全风险,接受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测、评估,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和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组织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向从业人员通报。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运用信息化手段,提升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开展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控等工作;加强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相关信息系统对接,并按照要求实时、准确、完整地报送下列安全生产数据:
  (一)安全生产基础情况数据;
  (二)安全风险分级管控数据;
  (三)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数据;
  (四)危险作业管理数据;
  (五)其他应当报送的安全生产数据。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危险物品、城镇燃气等生产经营单位除报送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数据外,还应当按照要求报送重要部位、重点工艺装置感知数据、安全生产视频监控和预警数据。
  相关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数据报送的范围、要素和路径等制定指南或者规范。

  第二十二条 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保险机构应当强化事故预防技术服务,开展风险辨识评估、事故隐患排查、应急救援演练、安全管理培训、科技推广应用等事故预防工作,建立事故快速理赔和预赔付等机制。鼓励保险机构根据市场需求开发和推广安全生产相关保险产品。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费率可以根据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安全生产诚信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可以采取调整工作岗位、安排合理休假、心理疏导、思想教育或者开展有针对性的安全生产培训等方式,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关怀,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导致事故发生。

  第二十四条 本市推进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培育多元化服务主体。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安全生产服务等方式,支持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依法开展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咨询、培训等活动。鼓励中小微企业购买、运用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服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资质,按照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程序依法开展活动,不得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报告、证明,对其提供的服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协会和其他相关行业协会、社会团体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提供安全生产信息和管理、技术、培训等服务,推动行业领域诚信建设,引导促进生产经营单位依法生产经营。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沟通合作机制,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重点事项规范

  第二十六条 市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编制危险化学品禁止、限制和控制目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适时调整。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投资审批、建设项目规划时,应当执行本市危险化学品禁止、限制和控制目录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产业资源优势、自然环境条件、安全生产状况等因素,按照科学、合理、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储存项目建设。

  第二十八条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的投资审批、建设项目规划予以保障和支持。
  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或者中间仓库、储罐、室内(外)储存柜等储存设施内,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危险化学品储存柜内进行危险化学品分(换)装、拆分、开箱(袋)、开桶(瓶)或者调配等作业;
  (二)剧毒化学品应当在专用储存设施内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等制度;
  (三)储存在甲、乙类中间仓库的危险化学品总量不宜超过一昼夜用量。
  市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危险化学品储存相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方式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取得不带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供货单位和用户单位符合安全条件的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之外的场所。

  第三十条 学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储存和使用危险物品,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制定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并落实安全管理责任体系,进行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及时将储存和使用危险物品的品名、数量、用途、安全管理措施等信息报送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学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设立实验室使用危险物品的,应当建立健全分级分类管理制度,根据实验室类别、风险等级配备具有相应专业能力和工作经验的人员负责安全管理,严格落实实验室人员出入规定,对危险物品的购买、储存、使用、处置等活动进行全流程监管,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建立档案记录监管情况。
  涉及储存和使用危险物品的教学、科研项目,申报或者立项前应当进行项目安全风险评估,并落实安全保障措施;未落实安全保障措施的,不得开展实验活动。

  第三十二条 公安、应急管理、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科学技术、生态环境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属地学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定期开展日常安全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处理。
  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学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储存和使用危险物品情况每年开展一次专项检查评估,检查评估结果按程序报送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矿山和危险物品生产、储存、使用、装卸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对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每三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编制安全评价报告。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和整改方案落实情况及时报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安全评价报告和整改方案落实情况进行检查或者抽查。
  供电、供气、供热、污水处理等市政基础设施运营单位以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估,及时排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保障安全运行。高层建筑、大型综合体、隧道桥梁、管线管廊等管理单位,应当每五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估。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动火作业、临时用电、高处作业、有限(受限)空间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以及爆破、吊装、挖掘、建(构)筑物拆除、大型检修、装卸等危险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危害风险评估,制定作业方案、安全操作规程和应急救援预案;
  (二)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确认作业单位从业资质,作业人员上岗资格、身体状况以及配备、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四)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
  (五)向作业人员详细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并现场签字确认;
  (六)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七)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的,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撤出人员;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现场安全管理要求。
  现场作业方案应当经本单位施工技术负责人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危险作业进行全过程记录。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包生产经营项目或者出租场所、设备的,应当依法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并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核验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
  (二)签订安全生产责任协议或者在承包、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三)向承包方、承租方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和相关设备的基本情况、安全生产要求;
  (四)协调解决承包方、承租方提出的安全生产问题;
  (五)定期对承包方、承租方进行安全检查,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发现安全生产问题的,及时督促整改;发现承包方、承租方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及时劝阻,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六)要求依法需要进行安全评价的承包方、承租方提供相关安全评价报告。
  发包方、出租方应当对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和管理。承包方、承租方依法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属地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并通知发包方、出租方。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由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负总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的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应当明确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但不得约定劳务分包单位承担主要安全生产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通过租赁设备的方式将施工作业或者工程发包给设备租赁单位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承担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不得将依法由其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转移给设备租赁单位。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灵活用工人员的,应当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将被派遣劳动者、灵活用工人员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统一管理、教育和培训,不得将由其承担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转移给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灵活用工人员。
  被派遣劳动者、灵活用工人员依法享有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从业人员的义务。被派遣劳动者、灵活用工人员应当计入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总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分管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责任。

  第三十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实行目标管理;
  (二)定期研究部署和统筹协调安全生产中的重大事项;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考核体系,考核所属部门、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并根据考核情况实施奖惩;
  (四)组织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责任制;
  (二)分析主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形势,制定并落实有针对性的监督管理措施;
  (三)制定本部门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组织对主管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治理重大事故隐患,依法处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四)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五)依法组织或者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按照规定统计、上报事故调查处理情况,并对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确定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按照职责对辖区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监督检查、日常巡查,并协助有关部门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督促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治理或者改正,并按照职权予以处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统一部署,协助做好与居民利益相关的安全生产工作,明确安全生产网格管理区域、管理人员和管理职责,及时报告区域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协助做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事故善后处理。

  第四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相应的安全生产资金保障机制,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应当用于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安全科技创新引导、危及公共安全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应急救援、事故调查处理、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奖励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装备配置、设施建设、购买服务等事项。

  第四十三条 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安全生产联合执法工作机制,按照各自职责和监督检查计划,在安全生产重点领域开展跨部门联合执法,共同确定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及时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
  (一)存在重大危险源的;
  (二)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
  (三)近三年内发生较大以上等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近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五)近一年内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应当实行重点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四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并纳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信用评价制度,根据生产经营单位信用情况进行分类监管,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四十五条 市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全市统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平台,对涉及安全生产的各类基础信息以及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管理、危险化学品全产业链管理、应急救援、事故调查与处理、行政执法、安全生产信用等信息资源进行优化整合和应用,提升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水平。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有关行业、领域的信息共享机制,按照规定汇聚、共享安全生产相关信息。
  市政务数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本市安全生产数据管理工作,建立安全生产数据归集、共享和开放工作评价机制,推进安全生产数据综合利用。

  第四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运用信息化手段,开展下列安全风险防控工作:
  (一)加强感知设备建设规划和运用;
  (二)实行在线监管、远程监管、移动监管和智能预警等非现场监管;
  (三)利用电子标签等对危险化学品、液化石油气钢瓶等进行识别和追溯;
  (四)利用数字工具辨识安全风险、发现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并作为制定监督检查计划和监督管理措施的重要依据;
  (五)实现应急救援预案数字化,完善救援队伍、救援装备和物资、救援专家等信息数据库;
  (六)其他安全风险防控工作。

  第四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运用相关信息系统进行安全风险信息采集和安全风险监测预警的,不替代生产经营单位承担安全风险辨识管控的主体责任,不作为追究安全生产执法责任的依据。

  第四十八条 本市利用“互联网+”安全生产信息服务平台,提供安全生产和应急处置知识、安全生产专家服务和技术服务、安全生产技术产品、应急救援物资装备等信息。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安全生产重大风险、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行为,可以采用拍摄照片、录制视频等方式予以记录,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部门举报热线和网站、来信来访等途径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人员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本单位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其内部人员的举报行为,采用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变更劳动合同等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完善受理、核查、处理、协调、督办、移送、答复、奖励、统计、报告等处置流程,及时处理报告或者举报,并对报告人、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保护报告人、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有功人员,依法给予奖励。

第五章 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定期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协助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

  第五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建立社会化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定期开展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将社会化应急救援纳入应急救援队伍体系,并进行业务指导培训;建立专业化应急救援和社会化应急救援协作联动机制,对社会化应急救援队伍配合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给予经费补助。
  加强长三角和南京都市圈跨区域生产安全事故联合管控与应急处置机制建设,推进跨区域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的业务协同、信息共享、联勤联动。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事故预防重点,落实下列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措施:
  (一)制定应急救援预案,依法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根据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器材。
  (二)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装卸以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船舶修造和拆解、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装卸以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船舶修造和拆解、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未建立的应当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或者与具备相应能力的专业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四)人员密集场所每半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五)建立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等环节安全生产动态监控系统以及预警预报体系,定期进行安全生产风险分析。
  遇到险情时,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实施救援工作,抢救人员和财产。生产经营单位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有权在第一时间下达停止作业、撤离人员的命令。

  第五十三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至医疗机构,并垫付医疗费用。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垫付的,医疗机构不得拒绝救护。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应当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一小时内,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如实报告。需要组织保护事故现场、保全现场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妥善保护、保全。
  生产安全事故可能危及周边群众人身安全时,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疏散、撤离和安置相关人员,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防控次生和衍生事故发生。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指挥和安排。
  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供电、供气、供热、给排水、交通、通信等市政基础设施损坏的,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尽快修复,保障正常的生产、生活需要。

  第五十四条 未造成人员伤亡且直接经济损失不足三百万元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调查。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事故调查处理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将事故调查报告、调查处理意见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等报送所在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下列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区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一次死亡不足三人的生产安全事故;
  (二)一次重伤(含急性工业中毒)不足十人的生产安全事故;
  (三)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不足一千万元的生产安全事故。
  下列生产安全事故由市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市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较大生产安全事故;
  (二)由市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发生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具有较大影响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相关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报送相关安全生产数据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相关程序进行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规定,未履行危险作业安全管理相关职责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学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未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危险物品安全管理职责的,由有关部门按程序报送主管部门,并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二)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未按照规定组织救援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
  (四)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迟报的;
  (五)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营性组织;
  (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以及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有最高管理权、决策权的其他人员。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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