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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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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鲁发改环资〔2023〕461号

颁布部门: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节能与资源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3-06-15生效日期:2023-07-01

各市发展改革委,有关市能源局:
  依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23年第2号,结合我省实际,省发展改革委制定了《山东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并做好与节能审查工作相关部门的衔接。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3年6月15日

山东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调控,促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科学合理利用能源,加强用能管理,推进能源节约,防止能源浪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推动实现碳达峰碳中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及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23年第2号发布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山东省各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管理的在山东省境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本实施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对项目能源消费、能效水平及节能措施等情况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相关工作经费,按照《投资咨询管理办法》规定执行。市、县(区)节能审查相关工作经费,纳入部门预算,并按照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对项目进行节能审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作为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具体负责省级权限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工作,并指导全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根据本地节能工作实际,对节能审查工作加强总体指导和统筹协调,落实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调控,强化能耗强度降低约束性指标管理,有效增强能源消费总量管理弹性,坚决遏制高耗能、高排放、低水平项目盲目发展。

  第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县级及以上各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节能审查机关应当制定并公开服务指南,列明节能审查的申报材料、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为建设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持续完善“全程网办”流程,提高工作效能和透明度。上级节能审查机关应加强对下级节能审查机关的工作指导。

  第八条 市、县(区)节能审查机关与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为不同部门的,节能审查机关应与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加强工作衔接,项目节能审查应征求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意见,并及时将本部门节能审查实施情况抄送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

  第九条 根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及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权限,山东省节能审查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一)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且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建设地点、主要生产工艺和设备未改变的改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其他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1000吨标准煤及以上或年电力消费量500万千瓦时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
  (二)省、市、县(区)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且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0吨标准煤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
  (三)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且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10000吨标准煤或年电力消费量500万千瓦时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市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四)市、县(区)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且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10000吨标准煤或年电力消费量500万千瓦时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根据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权限,其节能审查由同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五)单个项目涉及两个及以上市或县(区)的,其节能审查工作由项目主体工程(或控制性工程)所在市或县(区)节能审查机关牵头商其他市或县(区)节能审查机关研究确定后实施。打捆项目涉及两个及以上市或县(区)的,其节能审查工作分别由子项目所在市或县(区)相关节能审查机关实施。
  (六)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涉及国家秘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具体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公布并适时更新)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不单独编制节能报告。项目建设单位应对项目能源利用、节能措施和能效水平等进行分析,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中明确表述,结合能源消费情况出具《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能耗说明和节能承诺》(附件)列明项目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年电力消费量等内容,并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节能审查机关对项目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不再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第三章 审查程序

  第十条 需要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可自行编制节能报告,也可自主委托具有相关经验和能力的中介机构编制。节能报告需按照国家确定的编制指南编写,格式规范,内容深度达到评审要求,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分析评价依据。
  (三)项目建设及运营方案节能分析和比选,包括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用能设备和能源计量器具等方面。
  (四)节能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
  (五)项目能效水平、能源消费情况,包括单位产品能耗、单位产品化石能源消耗、单位增加值(产值)能耗、单位增加值(产值)化石能源消耗、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化石能源消费量、可再生能源消费量和供给保障情况、原料用能消费量;有关数据与国家、地方、行业标准及国际、国内行业水平的全面比较。
  (六)项目实施对所在地完成节能目标任务的影响分析。
  结合《重点行业建设项目碳排放环境影响评价试点技术指南(试行)》相关要求,具备碳排放统计核算条件的项目,应在节能报告中核算碳排放量、碳排放强度指标,提出降碳措施,分析项目碳排放情况对所在地完成降碳目标任务的影响。
  按照国家严格实行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调控、煤炭消费压减工作的要求,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的项目,市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需靠前服务,加强对项目节能报告的技术指导,并在项目申请办理省级节能审查前,将项目情况说明报省发展改革委,提高省级节能审查工作效率,缩短省级节能审查办理时间。
  情况说明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本地区五年规划期内各级已批复的本地区节能审查项目个数、能源消费总量和五年规划期内可形成的能源消费总量,拟申请节能审查项目建成后,对本市能耗“双控”工作的影响分析评价,对于能耗强度超出本市能耗控制目标的项目,提出可行性化解措施,是否支持项目建设的明确意见,并承诺将能源消费、煤炭消费分别纳入本市能源消费总量和强度调控、煤炭消费总量控制,需进行能源或煤炭消费替代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在节能审查前取得相应权限主管部门出具的能源或煤炭消费替代方案审查意见。
  建设单位应在节能报告中出具书面承诺,对节能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以拆分或合并项目等不正当手段逃避节能审查。
  对能耗强度下降任务目标未达序时进度的市、县(区),视情况对能耗强度超出该地区能耗控制目标的项目,实施省级节能审查限批。

  第十一条 需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登录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山东,根据审查权限,选择相应层级,按要求提出申请。节能报告符合法定形式的,节能审查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其中,需进行能源或煤炭消费替代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提交相应权限主管部门出具的能源或煤炭消费替代方案审查意见。
  节能报告不符合法定形式或申报材料不齐全的,节能审查机关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 节能审查机关受理节能报告后,应委托具备技术能力的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
  受委托评审机构应组织专家对项目节能审查内容进行严格评审,对于符合或修改后达到评审要求的项目,出具节能评审意见,标明“经评审,该项目符合山东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规定要求,建议予以出具节能审查意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出具不予通过节能评审的意见,标明“经评审,该项目存在XX问题,不符合山东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规定要求,建议不予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一)项目已违规开工建设的(指建设项目的永久性工程正式破土开槽开始施工,在此以前的准备工作,如地质勘探、平整场地、拆除旧有建筑物、临时建筑、施工用临时道路、通水、通电等不属于开工建设);
  (二)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新建“两高”项目未达国家和山东省能效标杆水平的;
  (三)应进行能源或煤炭消费替代但未实施的;
  (四)节能报告经修改仍然达不到评审要求的;
  (五)存在提供虚假材料等违规行为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和山东省节能相关规定的。

  第十三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当从以下方面对项目节能报告进行审查:
  (一)项目是否符合节能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要求;
  (二)项目用能分析是否客观准确,方法是否科学,结论是否准确;
  (三)项目节能措施是否合理可行;
  (四)项目能效水平、能源消费等相关数据核算是否准确,是否满足本地区节能工作管理要求。

  第十四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在收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报告7个工作日内(节能报告委托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内),对于符合要求的项目,出具节能审查意见;对于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出具不予通过节能审查的意见。
  (一)未通过节能评审的;
  (二)其他不符合国家和山东省相关规定的。
  节能审查机关应向社会公示节能审查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建设单位、名称、节能报告编制单位等信息。
  项目建设单位在节能审查机关委托有关机构评审前,可向节能审查机关书面提出撤回申请。节能审查机关对同意撤回的项目出具终止办理节能审查书面凭证,并向项目建设单位退回全部申报资料。节能审查机关委托有关机构评审后,需履行完节能审查程序。
  节能审查意见自印发之日起2年内有效,逾期未开工建设或建成时间超过节能报告中预计建成时间2年以上的项目应重新进行节能审查。

  第十五条 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建设规模、能效水平等发生重大变动需变更审批、核准、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应在完成核准、备案变更后,向原节能审查机关提交变更申请;政府投资项目可直接向原节能审查机关提交变更申请;年实际综合能源消费量超过节能审查批复水平10%及以上的,建设单位应重新编制节能报告,并向原节能审查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原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提出同意变更的意见或重新进行节能审查;项目节能审查权限发生变化的,应及时移交有权审查机关办理。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组织对项目节能报告中的生产工艺、用能设备、节能技术采用情况以及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验收,并编制节能验收报告报原节能审查机关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存档备查,其中,由省级进行节能审查的项目,节能验收报告分别报省发展改革委和所在市市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存档备查。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内明确分期建设、投入生产使用,且节能审查中能源消费分期计算的项目,可分期进行节能验收。未经节能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投入生产、使用。属于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万千瓦时的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后一年内对承诺情况进行验收,如项目实际能源消费量属于应进行节能审查类别,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应纳入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统一管理,实行网上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实现审查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报送项目能源消费等情况。

  第十八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强化节能审查事中事后监管,组织对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节能验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应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开展。

  第十九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要依法依规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将节能审查实施情况作为节能监察的重点内容。各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加强节能审查信息的统计分析,定期调度已投产项目能源消费、能效水平等情况,作为研判节能形势、开展节能工作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条 市、县(区)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定期逐级向省发展改革委报告本地区节能审查实施情况,按要求报送项目节能审查信息和已投产项目调度数据。省发展改革委应定期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汇总报告全省节能审查实施情况,按要求报送项目节能审查信息和已投产项目调度数据。

  第二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委实施全省节能审查动态监管,对各地节能审查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重大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检查抽查结果作为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市、县(区)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整改,对于已擅自开工建设但尚未投入生产、使用的处5万元及以下罚款,对于已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项目建设单位进行通报批评。
  限期完成整改的项目,应在全面审核项目合规性,分析评价项目对本地区节能目标任务影响的基础上,对于确有必要继续建设或生产、使用的项目,按照节能审查权限分级开展节能审查,对于符合要求的项目,出具节能审查(备案)意见。
  由省发展改革委办理节能审查(备案)意见的项目,办理程序参考本办法第三章条款执行,但项目建设单位提交节能报告时,须一并提交责令项目停建通知书、罚款缴纳证明和项目所在地市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出具的报告,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项目基本情况、建设内容、开工时间及建设进度和已完成建设内容等,未进行节能审查即开工建设的原因说明和处罚措施,同意项目进行节能审查(备案)的必要性说明,项目建成后对本地区完成节能目标任务的影响并承诺纳入本地区能源消费总量和强度调控、煤炭消费总量控制。
  由市、县(区)节能审查机关办理节能审查(备案)的项目,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不能整改或逾期不整改的生产性项目,由市、县(区)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以不正当手段逃避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按程序进行节能审查。项目已开工建设或投入生产、使用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整改或逾期不整改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验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市、县(区)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评审等节能服务的机构提供节能审查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节能审查机关对建设单位、中介机构等的违法违规信息进行记录,将违法违规行为及其处理信息纳入山东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在“信用山东”网站向社会公开。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第二十八条 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节能审查机关、节能评审机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参与评审的有关人员在节能评审中存在违纪违法行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青岛市作为计划单列市具有省级节能审查权限。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6月30日,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原《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鲁发改环资〔2018〕9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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