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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河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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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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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颁布部门:芜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水污染类

颁布日期:2023-09-22生效日期:2024-05-01

芜湖市河道管理条例

(2023年7月21日芜湖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2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管控
  第三章 生态治理
  第四章 保护利用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的规划管控、生态治理、保护利用及其监督保障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河道,是指江河、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以及列入河道名录的其他水道。
  河道名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条 河道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促进发展、服从防洪总体安排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建立与相邻城市、相邻县(市)区交界河道管理的协调联动机制。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将河道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协助做好河道的管理、维护等工作。

  第五条 本市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体制。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负责河道管理工作:
  (一)长江芜湖段,由市及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长江流域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二)青弋江、裕溪河、牛屯河、后河、西河、黄浒河、裘公河、黄池河、青山河、扁担河等跨市河道芜湖段,枫沙湖芜湖水域,跨县(市)区的河道,以及列入市级河道名录的其他河道,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管理,其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区域内的河道管理工作;
  (三)其他河道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控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编制河道专业规划,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河道专业规划应当服从流域、区域综合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在编制涉及河道的相关规划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划定河道管理范围,并向社会公告,实行严格的河道保护,禁止非法侵占河道。
  河道管理单位应当在河道管理范围的边界设立固定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江河岸线及陆域资源管理委员会审议研究江河岸线及陆域资源保护与利用的重大事项,协调解决江河岸线及陆域资源保护与利用中的重大问题。
  市江河岸线及陆域资源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岸线利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划定河道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严格控制采砂区域、采砂总量和采砂区域内的采砂船舶数量。禁止在河道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应当确保河势稳定、防洪安全,不得损坏堤防、护岸、水下电信通讯等设施和妨碍航运安全。

第三章 生态治理

  第十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鼓励和支持通过生态护岸、景观绿化、截污治污、堤防修复、滨水空间改造、清淤疏浚等措施,保护、建设和修复河道生态系统。有条件的区域可以结合周边环境需求,建设人工湿地、调蓄池以及临水设施。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权限范围内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水系连通修复方案,逐步改善水系连通状况,恢复水系生态流量,维护水系生态功能。
  实施水系连通修复,应当与海绵城市建设、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相结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项目、资金、人才、技术等方面,对水系连通修复工作给予保障。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本行政区域圩内水系治理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建成区圩内水系治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并保障其正常运行,提高城乡污水收集处理能力和水资源利用率。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江河、湖泊排污口开展排查整治,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
  在江河、湖泊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对未达到水质目标的水功能区,除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外,应当严格控制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依法科学合理设置调蓄水设施。
  鼓励、支持河道生态治理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鼓励开展中水回用,建设尾水净化生态公园。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河道保洁工作,建立相关工作制度,明确保洁责任区和责任单位。

第四章 保护利用

  第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三)设置拦河渔具;
  (四)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五)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六)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
  (七)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八)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九)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依法报批。
  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河道。确需填堵的,应当依法报批。

  第十八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或者任意砍伐。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河道其他防护植被,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河道的保护,对涉及河道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挖掘、整理,合理利用河道文化景观。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共同参与、协同配合、信息共享的执法协调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道管理执法机构和队伍建设,完善工作保障。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推动河道管理工作的信息化、网络化、智能化。

  第二十二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河道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污染河道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对在河道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河道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河道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河道内的航道、湿地、饮用水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属于长江流域、巢湖流域、引江济淮工程的河道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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