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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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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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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芜政办〔2024〕7号

颁布部门: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水污染类

颁布日期:2024-05-31生效日期:2024-05-31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皖江江北新兴产业集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单位:
  《芜湖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已经2024年5月13日市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5月31日

芜湖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市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镜湖区、鸠江区、弋江区、皖江江北新兴产业集中区、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芜湖三山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运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用于排水与污水集中收集处理的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包括排水管道、检查井、排水泵站、雨水井、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以及其他相关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有关工作。
  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做好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市级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属地排水主管部门)、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级投资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规划、建设及运维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鼓励开展海绵城市建设、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源头减排、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七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水工作的宣传,普及排水知识,提高全社会科学、安全、规范排水和环境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排水,不得破坏、损害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并有权投诉举报破坏、损害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及其他排水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本辖区内的排水专项规划,明确排水标准、排水模式、排水量,排水设施规模、布局和建设时序,城市排水防涝目标、要求和防治措施,各类用地的年径流总量控制指标,污水、污泥处理和利用,雨水收集利用等内容,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排水专项规划,按照防治城市内涝优先和适度超前的原则,编制城市市政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现有城市市政排水设施未达到标准或者不能满足排水防涝需求的,应当制定年度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市政排水设施的建设、改造计划,应当与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梁等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有机衔接,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梁等市政设施,应当同步新建、迁改城市市政排水设施。

  第十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排涝和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结合城市用地性质和条件,加强雨水管网、泵站以及雨水调蓄、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等设施建设和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市内涝防治能力。
  新区建设与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排水专项规划确定的雨水径流控制要求建设相关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专项规划范围内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市级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对工程建设项目配套排水设施设计方案进行审查。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的设计,应当遵守排水规划和相关规范标准,并且符合保护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等相关设施的技术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实行雨污分流制。已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禁止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相互混接;除依法依规设置的排污口以外,禁止将污水管道直接接入自然水体。
  尚未实现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属地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水专项规划,逐步组织开展雨污分流改造。

  第十三条 新建污水处理厂等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应当同步确定污泥处理处置方案,同步配套建设污水管道。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有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市政雨水出水口,建设单位应加装截污挂篮。维护运营单位应按照运行维护协议约定,同步推进老式雨水出水口截污挂篮安装,规范设置检查井。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泵站前池安装垃圾自动清理装置。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排水管道投入使用前按照全市统一的排水管线数据入库标准进行竣工测量。
  前款规定的测量费用纳入相应主体工程投资。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将竣工资料报市级排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同步将符合芜湖市城市地下综合管线信息系统质量要求的管线竣工测量资料报送市城市管理部门。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市市政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依法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市市政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市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按照排水行为影响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程度分为重点排水户和一般排水户。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和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确定的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影响较大的排水户为重点排水户,其他排水户为一般排水户。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确定、管理和发布。

  第十八条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重点排水户向市级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其他重点排水户和一般排水户向属地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省级对于镇街审批执法赋予权限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城市市政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市市政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优先利用和补给水体。

  第二十条 在城市市政排水管网未覆盖地区,排水户应当按规划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或者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城市市政排水设施,不得私自排放。
  自建排水设施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工矿企业、工业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城市污水处理厂入河排污口的设置依法依规报生态环境部门审核。自建排水设施与城市市政排水设施接驳的,其排放的污水应满足污水排入下水道的国家及行业相关标准。

  第二十一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排水许可证,向城市市政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向城市市政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三)其他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市市政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危及城市市政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向城市市政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二)向城市市政排水设施排放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
  (三)堵塞城市市政排水设施或者向城市市政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四)擅自拆卸、移动、穿凿和接入城市市政排水设施;
  (五)擅自向城市市政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六)其他危及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排水户分类情况,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章 设施运维与保护

  第二十四条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实行市、区分级管理。市级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市管道路排水管网及附属设施运维管理工作;属地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区管道路排水管网及附属设施运维管理工作;特许经营项目由实施机构根据特许经营协议约定运维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维护运营单位:
  (一)已办理移交手续的,由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运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二)未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内容主要包括:
  (一)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对城市市政排水设施进行运维、检测,保证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二)对城市市政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每年汛期之前进行全面检查、运维、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三)定期清淤,保持排水管道畅通;
  (四)城市市政排水设施发生积水、泵站故障、管道破裂的,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在现场设置明显标识,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同时报告排水主管部门;
  (五)对巡查发现的雨污混接现象应当及时向排水主管部门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定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一)直径六百毫米以上(含六百毫米)的排水管道和污水输送干线管道两侧各五米以内的区域;
  (二)直径六百毫米以下的排水管道两侧各一米以内的区域;
  (三)排水渠护坡边缘两侧各三米以内的区域;
  (四)泵站、污水处理设施、雨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规划红线以内的区域。

  第三十条 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可能影响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各类工程建设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保护协议。
  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做好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测量和物探,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和临时排水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施工活动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影响较大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设施保护方案和临时排水方案进行论证;施工时应当做好设施保护和动态监测,造成城市市政排水设施损毁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向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排水主管部门报告,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影响范围内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和施工区、生活区及办公区的排水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责令施工单位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市管道路范围内的,拆除、改动方案报市级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区管道路范围内的,拆除、改动方案报区级排水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中未作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无为市、南陵县、湾沚区、繁昌区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做好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运维及其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芜湖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芜湖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芜政办〔2021〕14号)文件中《芜湖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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