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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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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阳府〔2021〕25号

颁布部门:阳江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节能与资源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1-05-15生效日期:2021-05-15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水资源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七届七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水务局反映。

  阳江市人民政府
  2021年6月15日

  阳江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包括地热水、矿泉水)。
  水资源归国家所有,国家规定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三条 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防治水害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资源管理,增加和保护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条 水资源实行行政区域管理与流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商务、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在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对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有权予以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拟订水务发展规划和政策,起草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组织编制全市水资源综合规划、重要江河湖库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等重大水利规划。指导城市污水处理回用等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局部与全局的利益;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实行开源与节流并举,优化配置地表水和地下水,科学利用再生水。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进行综合考察和评价,按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并制定相应的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制定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人民政府,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治涝、灌溉、航运、供水、水力发电、渔业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编制,经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防洪规划、水土保持规划、抗旱规划的编制和批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水量分配指标和年度预测水资源可利用总量,在特定的水域或者区域制定具体的水资源配置方案,对水资源实行统一调度。

  第十二条 市、县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三章 地表水资源保护

  第十三条 未纳入全省水功能区划的水体,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其水功能区划,并与国家、省水功能区划确定的水体环境功能和水环境质量目标以及同级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功能区划的调整,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取水许可、河道、湖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等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

  第十五条 在水功能区从事工程建设以及养殖、旅游、水上运动、餐饮等开发利用活动的,不得影响本水功能区及相邻水功能区的水域使用功能,不得降低水功能区水质目标确定的水质。在暂未划定水功能区的水域进行开发利用活动的,不得影响相邻水域已划定水功能区的水域使用功能。

  第十六条 在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开矿、采石、取土、陡坡开荒以及擅自敷设管道等破坏安全的活动。
  在有供水功能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网箱养殖、开办畜禽养殖场等污染水质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江河两岸及水库集水区域生态公益林建设,严格控制采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炼山或者全垦方式更新造林,不得栽种桉树等不利于水源涵养和保护的树种。

  第十七条 在河道、湖库等水域进行治理和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水资源保护规划和水资源保护的相关要求,科学安排水工程的建筑结构,合理使用建筑材料,保持水体自然形态和水生态系统,维护水体自净能力。

  第十八条 在河道、湖库管理范围内从事非水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报有相应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需要改变工程建设方案的,应当报请原批准机关审查同意。

  第十九条 直接从河道、湖库等水域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情形外,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饮用水源保护区排污口整治方案,限期清除地表水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所有排污口以及陆域范围内的主要污染源,控制地表水饮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影响饮用水源安全的开发利用活动。被责令限期整改的排污口设置单位和污染物排放单位不得拒绝、拖延。经批准的排污口整治方案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一条 取水口的设置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已设置的取水口不符合水功能区划和区域供水规划的,应当限期调整。
  新建、改建、扩建的集中式饮用水水厂取水口应当设置在饮用水源地范围内。
  已设置的集中式饮用水水厂取水口因河床、河道发生变化影响取水或者水质长期未能达标的,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整取水口,经批准后对取水口位置予以调整。

  第四章 地下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二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符合地下水功能区划和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要求,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水质恶化和海水入侵。

  第二十三条 行政区域内批准取用地下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可开采量,应当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的要求。制定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地下水取水指标和地下水取水工程。对地表水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除符合水资源保护规划且对水温、水质有特殊需求的开发利用活动外,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矿泉水、地热水储藏情况确定矿泉水、地热水的开采区域。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依据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开采限量办理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需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必须先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申请取水许可。严禁超计划取用地下水。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有关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六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或者开采地下水容易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地区,应当划定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的范围,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限期封闭。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由审批机关核准开采量,实现地下水开采和补给平衡。

  第五章 取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七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下列取水许可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二十九条 下列取水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日取地表水不满十五万立方米的市管水利工程取水;(二)总装机五千千瓦以上的水电工程取水;(三)日取地下水单井二千立方米以上、单位井群一万立方米以上的取水;(四)日取地表水五万立方米以上、不满十五万立方米的非农业取水;(五)设计灌溉面积五万亩以上的农业取水;(六)跨县级行政区域取水。
  省和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以外的其他取水,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人民政府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将部分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许可审批权限,下放给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发取水许可审批权限后应当报省水利厅备案。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手续时向审批机关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一)日取地表水五千立方米以上的;(二)日取地下水一百立方米以上以及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开采地下水的;(三)水力发电总装机一千千瓦以上的;(四)洗矿、造纸、电镀、印染、规模养殖等污染较大的。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手续时向审批机关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一)日取地表水一千立方米以上不足五千立方米的;(二)日取地下水五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一百立方米的;(三)水力发电总装机一百千瓦以上不足一千千瓦的。

  第三十一条 用水实行计划管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的水量分配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直接从水源取水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量分配方案和当地水资源状况核定年度取水指标。

  第三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取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审批机关可核减或者限制其取水量:(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三十三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制度。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装置经技术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计量设施,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保证其正常运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计量设施及取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工业生产及经营性用水逐步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五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生态环境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在河道、湖库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部门审查同意。可能影响渔业资源、渔业环境保护、通航安全环境和农业灌溉水环境的,生态环境部门还应当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对建设单位设置入河排污口申请提出意见。建设单位未报送生态环境部门对排污口设置审查的,生态环境部门不予审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经审查许可设置排污口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地点和方式等要求设置排污口及排放污染物,并采取相应的水资源保护措施。

  第三十九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根据限制排污总量意见,结合实际制订排污量削减计划下达到排污单位,并负责检查计划落实情况,监督相关单位达标排放。水行政主管部门监测发现该水域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水域纳污能力或者水功能区水质不达标时,应当及时通报生态环境部门,并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对该区域或流域实行建设项目限批,并应当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四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水务、城管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快城镇污水收集系统、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污水管网的配套建设,逐步将污水引入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集中处理。
  城镇污水已经通过管网引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地区,市政排水管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排污口设置单位限期废除原通向自然水体的排污口。
  城市新区以及新建的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等应当建设污水管网并实行雨污分流。

  第四十一条 农业农村、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组织培训、发放期刊等方式指导农业生产者改进种植和养殖技术,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饲料等农业投入品,推进农村生活污水、人畜粪便、农作物秸秆的综合治理和利用。逐步实现农村垃圾的集中处置,减少农村水体污染,改善农村环境保护。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备用水源的规划和建设,保障饮用水安全。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订城市饮用水源地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各级人民政府水务主管部门制订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当饮用水水质发生重大变化,达不到饮用水标准,或者供水水量严重不足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上述有关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其职能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批准取水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取水申请给予批准取水许可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负责人和有关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水功能区,是指为满足水资源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的需求,根据水资源的自然条件、功能要求、开发利用现状,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在相应水域按其主导功能划定并执行相应质量标准的特定区域。

  水功能区划,是指水功能区划分工作的成果,其内容应当包括水功能区名称、范围、水质现状、功能要求及保护目标等。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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