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水产养殖尾水污染防治规定》已经阳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11月22日表决通过,经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25年1月1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阳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月23日
阳江市水产养殖尾水污染防治规定
(2024年11月22日阳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5年1月12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25年1月23日公布 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防治水产养殖尾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水产养殖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池塘养殖、工厂化养殖等水产养殖方式的养殖尾水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水产养殖尾水,是指水产养殖过程中或者养殖结束后,由养殖池塘、工厂化养殖车间等向外环境排出的养殖水。
第三条 水产养殖尾水污染防治坚持科学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利用、损害担责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部门监管、行业自律、公众参与的治理工作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本行政区域内水产养殖尾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明确目标管理责任,加强对水产养殖尾水污染防治的资金保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水产养殖尾水污染防治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水产养殖尾水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水产养殖尾水污染防治工作,开展水产养殖尾水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工作,发现水产养殖尾水污染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加强对水产养殖投入品使用的监督管理,依照职责做好水产养殖尾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对水产养殖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加强对水产养殖尾水入河(海)排污口以及水产养殖尾水排放的监督管理,依照职责做好水产养殖尾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对水产养殖尾水违法排放行为进行查处。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产养殖尾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养殖水域滩涂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明确禁养区、限养区、养殖区尾水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重点区域等,并向社会公布。编制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
禁养区内禁止从事水产养殖活动。建立禁养区清理工作联动机制,渔业、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航道、海事、水行政、林业和公安等主管部门共同开展禁养区清理工作。
限养区内应当控制水产养殖总量,限制养殖模式,规范水产养殖投入品使用。
养殖区内应当科学确定水产养殖品种、规模、密度,加强对水产养殖用兽药、饲料、饵料、添加剂等水产养殖投入品使用的监管,规范生态沟渠、沉淀池、净化池等水产养殖尾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产养殖场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和有关规定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 水产养殖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水产养殖用兽药、饲料、饵料、添加剂等水产养殖投入品,并做好使用记录,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水产养殖用兽药、饲料、饵料、添加剂等,从源头防止水产养殖尾水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养殖投入品监督管理。将水环境改良剂等制品依法纳入管理,加强水产养殖用药指导,严格落实兽药安全使用管理规定、兽用处方药管理制度以及饲料使用管理制度,加强对水产养殖投入品使用的执法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推广疫苗免疫、生态防控措施,推进水产养殖用兽药减量。
第九条 水产养殖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置和管理排污口,并按照规定在排污口安装标志牌。
水产养殖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的要求设置采样口,并在尾水排放监控位置设置排污口标志。对尾水排放情况进行监测的频次、采样时间、样品保存的要求,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污染源监测的技术规范执行。
鼓励集中连片水产养殖区域设置统一的排污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监督管理机制。
第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海水养殖排污口备案管理以及加强江河、湖泊淡水养殖排污口设置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海水养殖排污口应当依法备案。新建、改建、扩建江河、湖泊淡水养殖排污口应当依法编制论证报告,并取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许可。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水产养殖尾水处理设施、取水口、排污口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水产养殖生产者应当按照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建设尾水处理配套设施,对水产养殖尾水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实现水产养殖尾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水产养殖尾水处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对集中连片水产养殖区域,鼓励水产养殖生产者自筹资金共建或者委托第三方等方式建设水产养殖尾水集中处理设施。采用集中处理方式的应当明确责任主体,间接排放控制要求可以由水产养殖生产者与尾水集中处理设施单位根据尾水处理能力商定或者执行相关标准。
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水产养殖生产者实施循环生态养殖。水产养殖生产者可以通过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的方式对水产养殖尾水进行综合利用。水产养殖尾水用于农田灌溉或者其他用途时,应当符合国家或省相应的水质标准。水产养殖过程中产生的底泥,应当合理处置并遵循资源化利用优先的原则,底泥农用时应当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
工厂化养殖推广利用循环水开展生产。鼓励在集中连片池塘养殖区域或者工厂化养殖车间采取进排水改造、生物净化、人工湿地、种植水生蔬菜花卉等无害化处理措施开展集中水产养殖尾水处理,或者采取沟渠沉淀式尾水专项治理工艺加一体化专业设备处理工艺等方式开展集中水产养殖尾水处理。
第十三条 水产养殖生产者应当保障尾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闲置或者拆除;确需闲置、拆除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闲置、拆除。不能正常运行的,水产养殖生产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经采取措施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并及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探索建立水产养殖尾水治理改造和管护的长效机制。
第十四条 水产养殖生产者排放尾水应当符合广东省水产养殖尾水排放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加强督促水产养殖生产者按照规定进行水产养殖尾水处理,实现水产养殖尾水资源化利用和达标排放。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尾水处理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产养殖尾水。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养殖生产环节投入品的检测分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养殖尾水水质监测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加强新污染物监测工作。推动在线监测、大数据监管等技术应用。
水产养殖生产者应当按要求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水产养殖投入品使用及水产养殖尾水处理设施建设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渔业主管部门对水产养殖尾水排放及尾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沟通水产养殖尾水处理设施建设、尾水水质、尾水污染事件处理等信息。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推广适合本地的水产养殖尾水处理技术和模式,对水产养殖生产者进行培训指导,科学引导水产养殖尾水处理以及循环利用设施建设,促进水产养殖节水减排。
鼓励运用现代渔业科技和设施装备,加强水产养殖尾水处理技术集成和应用。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养殖尾水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防治尾水污染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加强水产养殖尾水污染防治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在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开通水产养殖尾水污染防治监督投诉渠道,受理公众对水产养殖尾水污染的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一条 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法对水产养殖尾水污染水环境、破坏水生态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
各级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依照公益诉讼有关规定对有关机关和组织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给予支持,提供调查收集证据等便利。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水产养殖用兽药、饲料、饵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违法设置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水产养殖尾水排放超过广东省水产养殖尾水排放标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负有水产养殖尾水污染防治监管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省人民政府的决定,行使本法规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