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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杭州市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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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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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杭政函〔2003〕128号

颁布部门:杭州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污染排放与治理类

颁布日期:2003-08-15生效日期:2003-08-15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物价局、财政局、环保局等部门拟订的《杭州市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现予批转,请遵照实施。市政府《批转市环保局、物价局、财政局关于在杭州市全面实施总量排污收费意见的通知》(杭政〔1998〕12号)、《批转市环保局、物价局、财政局、市容环卫局关于杭州市全面实施总量排污收费中建筑垃圾收费项目有关问题请示的通知》(杭政发〔1998〕226号)同时废止。

  杭州市人民政府
  二OO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杭州市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市物价局 市财政局 市环保局

  (二OO三年八月十五日)

  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第31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一、征收范围。

  杭州市范围内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排污费。

  二、征收项目、对象和方法。

  (一)污水排污费。

  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污水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取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排水许可证》,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其处理后排放污水的有机污染物(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总有机碳)、悬浮物和大肠菌群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按上述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对氨氮、总磷暂不收费。经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后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排放的水,不征收污水排污费。   (二)废气排污费。

  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废气排污费。对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暂不征收废气排污费。

  (三)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

  对未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固体废物排污费。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按照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危险废物排污费。

  (四)噪声超标排污费。

  对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且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按照噪声的超标分贝数计征噪声超标排污费。对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暂不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

  三、征收标准和计算方法。

  (一)污水排污费。

  污水排污费按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污染当量计征,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7元。

  污水排污费收费额=0.7×前3项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之和。

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污水排污费按下列简化标准收费:

 

行  业

吨水单价(元)

污染当量值

 

小型企业

0.39

1.8吨污水

 

饮食娱乐服务业

1.4

0.5吨污水

 

消毒

0.25

2.8吨污水(或0.14床)

医 院

未消毒

0.5

1.4吨污水(或0.7床)

 

7元/头

 0.1头

 

0.7元/头

1头

禽畜养殖场

鸡、鸭等家禽

0.02元/羽

30羽

  说明:①本表仅适用于计算无法进行实际监测或物料衡算的禽畜养殖业企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企业等小型排污者的污染当量数。

②仅对存栏规模大于50头牛、500头猪、5000羽鸡、鸭等的禽畜养殖业企业收费。③医院病床数大于20张的按本表计算污染当量。

  ()废气排污费。

  废气排污费按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污染当量计算征收,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6元。

其中氮氧化物在2004年7月1日前不收费,自2004年7月1日起按每污染当量0.6元收费。

  废气排污费征收额=0.6×前3项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之和。

  对难以监测的烟尘,可按林格曼黑度征收排污费,收费标准为:

林格曼黑度级

0

1

2

3

4

5

收费标准(元/吨燃料)

0

1

3

5

10

20

  对难以监测的二氧化硫,可按下列标准征收排污费:

燃料种类

收费额(元/吨燃料)

吨燃料污染当量数

10.11

16.84

轻油

2.53

4.21

重油

25.26

42.1

 

 

备注:如有异议,按实测燃料含硫量计征(物料衡算法)。

  (三)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

  固体废物收费按不同类型执行相应的标准。收费标准为:

固体废物类型

收费标准(元/吨)

固体废物类型

收费标准(元/吨)

冶炼渣

25

尾矿

15

粉煤灰

30

危险废物

1000

炉渣

25

其他废渣

25

煤矸石

5

 

 

 

 

 

说明:固体废物类型不包括生活垃圾及建筑垃圾。

  (四)噪声超标排污费。

  固定噪声源按超标分贝值征收。收费标准为:

超标分贝dB(A)

1

2

3

4

5

6

7

8

收费额(元/月)

350

440

550

700

880

1100

1400

1760

超标分贝dB(A)

9

10

11

12

13

14

15

16及以上

收费额(元/月)

2200

2800

3520

4400

5600

7040

8800

11200

  其中建筑施工单位噪声排污费按施工面积分月征收,标准如下:

施工面积(平方米)

收费额(元/月)

施工面积(平方米)

收费额(元/月)

<5000

400

20000-30000

3200

5000-10000

800

30000-40000

6400

10000-20000

1600

>40000

11200

 

 

 

备注:1、夜间施工噪声排污费另计,30元/小时。2、如有异议,按实测计征。

 



  四、征管单位。

  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区、县(市)环保局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具体组织实施。

  (一)杭州市环境监察支队和各城区分局负责杭州市区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二)各县(市)环保局负责行政区域范围内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六、严格按照国家财政部和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和规范排污费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提高排污费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污染防治,改善环境质量。

  七、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本办法的规定,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排污费征收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处。

  八、排污费的减免及缓缴,按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3〕4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对逾期缴纳排污费的,将按规定征收滞纳金;对拒缴排污费的,将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原市环境保护局、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关于全面实施总量排污费的通知》(杭环保〔1998〕7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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