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市)发改局:
《杭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已经2021年市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1年8月30日
杭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碳达峰、碳中和要求,进一步做好能源消费总量和能耗强度“双控”工作,规范杭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工作,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4号)、《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浙江省节能审查办法》(浙发改能源〔2019〕532号)等有关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民用建筑项目除外)的节能审查。
全市的区域能评审查参照省相关办法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监督管理。
能源监察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做好节能监察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节能主管部门实施节能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节能审查
第五条 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除国家规定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项目外,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通过节能审查;企业投资项目应当在开工建设前通过节能审查。未按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六条 节能审查按照项目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实行分级分类管理(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等价值,以统计部门公布数据为准)。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或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二)除上述第一项的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及以上的项目,由杭州市节能主管部门受浙江省节能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实施节能审查。
(三)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不满5000吨标准煤的项目,由杭州市节能主管部门委托项目所在地区、县(市)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实施节能审查。
(四)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3000吨标准煤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区、县(市)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实施节能审查。
(五)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的项目,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但要告知项目所在地节能主管部门,填写《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情况表》,由项目所在地区、县(市)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汇总。
第七条 需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节能报告。
节能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项目概况;分析评价依据;项目建设方案的节能分析和比选,包括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用能设备和能源计量器具等方面;项目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能源利用效率等方面的分析;项目执行强制性节能标准情况;明确能耗(用煤)减量或等量替代方案;选取节能效果好、技术经济可行的节能技术和管理措施;屋顶光伏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情况;对所在地完成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目标、煤炭消费减量替代目标的影响等方面的分析评价等。
第八条 杭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能效准入标准为上年度全市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以统计数据为准)。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高于该准入标准的新增能耗项目和所有新增用煤项目,区、县(市)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能耗或用煤减量等量替代方案并严格落实。
区、县(市)节能主管部门制定减量等量替代方案中应当明确关停项目名称、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腾出用能用煤量、关停时间等信息,关停时间不得超过2年。
第九条 各区、县(市)工业增加值能耗高于1吨标准煤/万元的区域,年度所有审批项目的平均工业增加值能耗不得高于当地上年度工业增加值能耗的80%;工业增加值能耗高于杭州市平均水平而低于1吨标准煤/万元的区域,年度所有审批项目的平均工业增加值能耗不得高于当地上年度工业增加值能耗的90%;工业增加值能耗低于杭州市平均水平的区域,年度所有审批项目的平均工业增加值能耗不得高于杭州市上年度工业增加值能耗的90%(平均工业增加值能耗=所有项目总用能/所有项目总工业增加值)。各区、县(市)域范围内,当年度所有新审批项目平均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超出上述规定限额的,应当执行高能耗项目限批,待有空间后再进行审批。
全市年度所有新审批项目的平均工业增加值能耗,原则上不得高于上年度全市工业增加值能耗;如果超出,应当执行高能耗项目限批,待有空间后再进行审批。
第十条 节能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节能主管部门受理申报材料后,应当委托有关机构或组织专家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评审意见对节能报告进行修改完善。受委托机构或专家应对修改情况进行复核确认。
节能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节能报告后8个工作日内出具节能审查意见,节能报告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一条 节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修改后的节能报告和评审意见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项目节能审查意见主送单位为项目建设单位,并抄送相关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杭州市能源监察机构,
节能主管部门审查项目节能报告时,主要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项目是否符合节能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项目用能分析是否客观准确、方法是否科学、结论是否准确;节能措施是否合理可行;项目的能源消费量和能效水平是否满足本地区能源消费总量和强度“双控”管理要求等。
项目节能审查意见的内容应当包括能源(煤炭)消费量、应当达到的能效水平、能耗(用煤)等量或减量平衡方案、落实节能措施、节能方面的相关建议、有效期限等。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节能审查不予通过:
(一)使用国家和省、市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
(二)用能产品、设备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
(三)单位产品能耗超过国家、行业或者地方限额标准的;
(四)能源消费、煤炭消费减量或等量替代方案未提供或不实的;
(五)不符合能源消费总量和强度“双控”管理要求的;
(六)不符合国家和省、市其他节能规定的。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自印发之日起2年内有效。
第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应当纳入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统一管理,实行网上申报、受理、审批和监管,实现审查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并纳入浙江省投资项目审批效能监测,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实时监管。
第三章 验收
第十五条 通过节能审查或告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节能验收,验收人员应由具备节能验收工作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六条 各区、县(市)节能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要求参与项目节能验收。市节能主管部门应随机对部分项目节能验收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项目通过节能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将节能验收报告、验收意见和承诺书在20个工作日内报送出具节能审查意见的节能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节能验收报告应当由项目建设单位或委托中介机构完成,主要内容包括:
(一)依据项目实际建成情况,测算项目年综合能源消费量(煤炭消费量)及能耗(用煤)平衡方案是否满足节能审查要求;
(二)以节能审查意见批复时确定的项目主要能效指标或主要工序(装置)能效指标,对照项目的性能试验数据或运行数据等,验收项目的主要能效指标是否落实节能审查要求;
(三)项目建设规模、主要用能工艺以及主要用能设备、通用设备等的数量、型号、能效等是否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
(四)项目节能技术和管理措施是否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
(五)项目能源计量器具配备情况是否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节能验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不得提出验收合格的意见:
(一)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强制性节能措施;
(二)建设单位提供虚假验收资料,存在故意隐瞒、数据作假等情况;
(三)与国家及省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强制性要求不符的情况。
对于节能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投入生产、使用,在完成整改后应当再次组织节能验收。
第二十条 建设内容、能效水平等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节能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待批复后方可提出验收意见。
第二十一条 节能验收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因客观原因影响或需要整改的,验收期限可适当延期,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验收期限指项目主体工程竣工或主要用能设备开始运行之日起至建设单位向节能主管部门告知验收报告之日止的时间。
第四章 事中事后监管
第二十二条 新审批项目一律纳入杭州市能源双碳数智平台,实施在线监管。项目开工建设后,各级节能主管部门和能源监察机构应当对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跟踪项目建设情况,重点检查项目主要用能设备及相关配套设施,确保按照审批要求建设。
第二十三条 各级能源监察机构应将本行政区域内当年完成节能验收的项目列入本年度或下一年能源监察计划,重点核查能源消费总量、能效水平以及节能措施等是否达到节能审查意见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主管部门撤销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
第二十五条 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建设内容、产能规模、能效水平、用能方式等发生重大变化,或年综合能源消费量超过节能审查意见规定水平10%以上的,建设单位应重新编制节能报告,并重新申请节能审查。
第二十六条 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项目,建设内容、能效水平等发生变动,年综合能源消费量超过1000吨标准煤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申请节能审查。
第二十七条 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审查信息的统计分析,按月向上一级节能主管部门报送本地区项目节能审查及告知情况。
第二十八条 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浙江省节能失信行为认定和记录办法》等规定,对建设单位、中介机构等的虚假承诺和违法违规信息进行记录和认定,实行节能信用监管评价,通过“信用浙江”等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未明确规定事宜,严格按照《浙江省节能审查办法》(浙发改能源〔2019〕532号)等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