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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核销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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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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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鲁安办发〔2024〕8号

颁布部门:山东省政府安委会办公室 山东省应急管理厅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事故与应急类

颁布日期:2024-04-07生效日期:2024-04-07

各市人民政府安委会:
  现将《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核销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省政府安委会办公室 省应急厅
                 2024年4月7日

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核销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核销工作,严格事故统计核销程序,根据《生产安全事故统计管理办法》《生产安全事故统计调查制度》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核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核销按照“先行填报、调查认定、核销审核、信息公开”原则开展。
  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核销报请省政府安委会办公室(省应急管理厅)审核,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核销报请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应急管理部)审核。

  第四条  事故发生地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接报后24小时内归口录入应急管理部“生产安全事故统计信息直报系统”,并于7日内补充完善。
  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接报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后,应当通过该系统先行填报录入;不得以存在自然灾害、刑事案件、突发疾病的可能或者嫌疑,拖延甚至拒绝事故统计录入。

  第五条  经调查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并出具调查认定意见,进行统计核销:
  (一)构成自然灾害。当超过设计风险抵御标准,工程选址合理,且已实施完备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救援措施时,若由无法预见或者抗拒的自然灾害直接引发的事故,应当由属地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按照权限成立调查评估组,出具自然灾害调查评估报告。
  (二)构成刑事案件。当事故原因经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后被认定为蓄意破坏、恐怖行动、投毒、纵火、盗窃等人为故意行为直接或者间接造成时,公安机关应当刑事立案侦查,并出具正式结论。
  (三)构成突发疾病。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因突发疾病(非遭受外部能量意外释放造成的肌体创伤)导致伤亡的,需由县(市、区)以上公立医院或者其他权威机构出具相关伤亡原因诊断材料,并由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出具调查报告或者认定意见。
  (四)构成非生产经营活动。对经过先行填报已纳入统计的事故,经认定不是在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与生产经营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活动)中发生的事故,应当由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出具调查报告。

  第六条  经调查认定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应当进行统计核销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一般事故由县(市、区)政府安委会办公室提出统计核销建议,报请设区的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初审;设区的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经初审同意后提出统计核销申请,报请省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审核。
  (二)较大及以上事故由设区的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提出统计核销建议,报请省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初审;省政府安委会办公室经初审同意后提出统计核销申请,报请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审核。    

  第七条  统计核销事项应当由提出统计核销建议的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在官方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公示7日,并提供公示结果。公示期间,收到对公示的统计核销事项有异议、意见的,应当在调查核实后再作决定。决定继续核销的,需将公示期间收到的异议、意见及处理情况再次在官方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公示7日。

  第八条  统计核销需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事故统计核销申请或者建议;
  (二)属地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出具的调查认定意见;
  (三)公示期间收到的异议、意见及处理情况;
  (四)公示结果。

  第九条  省政府安委会办公室收到一般事故统计核销申请或者较大及以上事故统计核销建议后,应当对统计核销事项进行审核或者初审,并提出审查意见,对一般事故统计核销向设区的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复函,对较大及以上事故统计核销向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提出申请。

  第十条  对同意核销的事故,按照应急管理部“生产安全事故统计信息直报系统”网络数据录入核销要求,由填报该事故的应急管理部门通过该系统在网络上提出“事故核销申请”,一般事故由省应急管理厅予以“同意核销”,完成统计核销;较大及以上事故报请应急管理部予以“同意核销”,完成统计核销。

  第十一条  完成统计核销后,由提出统计核销建议的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在官方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向社会公开,信息公开时间不少于1年。

  第十二条  对不同意核销的事故,按照权限负责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依规继续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批复结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20年6月2日印发的《山东省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核销管理办法(试行)》(鲁安办发〔2020〕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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