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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餐厨废弃物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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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廊坊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

颁布部门:廊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固体废弃物类

颁布日期:2024-04-29生效日期:2024-05-01

《廊坊市餐厨废弃物管理条例》经2023年12月29日廊坊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24年3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廊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4月9日




廊坊市餐厨废弃物管理条例


 (2023年12月29日廊坊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24年3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促进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障食品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过期食品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四条 餐厨废弃物的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实行单独投放、统一收运、集中处置。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和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制定有利于餐厨废弃物管理和综合利用的政策,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工作机制,提高管理的科学化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餐厨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日常管理工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法在赋权范围内行使餐厨废弃物管理行政执法权,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餐厨废弃物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餐厨废弃物加工的油脂用于食品制售等行为。
  商务部门负责餐饮业行业管理,引导餐饮企业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各项管理制度,督促餐饮服务单位将餐厨废弃物交给收集运输企业。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餐厨废弃物产生、处置过程中的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农业农村、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行政审批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餐饮行业协会和市容环境卫生协会应当发挥行业指导作用,推广减少餐厨废弃物的方法和技术,将依法投放、交付餐厨废弃物的要求纳入行业自律规范和行业管理内容。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的宣传。鼓励通过净菜上市、清洁农副产品、改进食品加工工艺等方式,减少餐厨废弃物产生。
  新闻媒体应当广泛开展反对餐饮浪费宣传报道,加强公益广告宣传,积极倡导绿色节约的生活方式。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建立节约用餐提醒提示制度,提醒消费者餐前适量点餐,主动提供小份菜、小份饭等服务。

  第二章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九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应当取得服务许可,并具备相应条件。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并与其签订服务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
  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联单制度,建立台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废弃物相关内容。联单和台账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

  第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合理确定小餐饮集中区域的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投放地点。

  第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专用收集容器单独存放餐厨废弃物,并按规定交给收集运输单位;
  (二)保持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密闭整洁及周边环境干净卫生,不得影响食品卫生安全和市容环境卫生;
  (三)将餐厨废弃物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建立餐厨废弃物产生台账,详细记录种类、数量、去向等信息;
  (五)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应当安装符合有关技术要求的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设备;
  (六)按照相关规定缴纳处理费;
  (七)不得将餐厨废弃物出售,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餐厨废弃物专用收集容器,协助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维护周边环境卫生;
  (二)按照协议约定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每日至少收运一次;
  (三)建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账,每月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餐厨废弃物的来源、种类、数量等资料;
  (四)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容器和车辆喷涂运输单位统一标识标志;确保装卸计量、运输监管系统正常运行,并定期进行检验、校准,接受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监督;
  (五)不得在收集、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不得将餐厨废弃物交由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处置;
  (六)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餐厨废弃物处置场地和周边环境整洁;
  (二)建立餐厨废弃物接收、处置台账,详细记录接收和处置餐厨废弃物的种类、数量、来源等信息;
  (三)按照约定接收收集和运输单位运送的餐厨废弃物;
  (四)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餐厨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五)定期对餐厨废弃物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及时向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六)禁止接收、处理未经过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运送的餐厨废弃物;
  (七)不得擅自改变餐厨废弃物处理地点,随意处理餐厨废弃物;
  (八)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的日常监督管理制度,负责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的考核评价。

  第十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公安机关、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落实应急处理保障措施。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应当制定餐厨废弃物污染突发事件防范的应急预案,并报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因故暂停设施、设备运行的,应当及时向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并做好未处置餐厨废弃物的收储。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调查或者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餐厨废弃物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产生餐厨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将餐厨废弃物单独投放于专用收集容器内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未将餐厨废弃物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将餐厨废弃物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餐厨废弃物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该项行为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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