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1994年4月26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4年5月30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网络保护
第六章 政府保护
第七章 司法保护
第八章 特别保护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人的共同责任。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平等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家庭和学校尽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督促。
第四条 民政、教育、公安、卫生健康、宣传、网信、发展和改革、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应急管理、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体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妇联、共青团、工会、残联、科协、关工委、青联、学联、少先队以及其他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鼓励支持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新媒体等开展保护未成年人宣传报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相关栏目,营造关爱和保护未成年人的社会氛围。
第六条 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道德规范,树立自尊、自律、自强意识,增强辨别是非和自我保护的能力,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以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和侵害。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监护职责,履行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的义务;交由他人临时照护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照护未成年人的,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
残疾未成年人、精神障碍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智力发展状况和个性特点履行监护职责,并为其接受教育和康复训练提供支持。
对存在监护缺失或者监护不当情形的家庭,民政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可以根据需要,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开展监护评估。评估结果作为监护能力认定、采取监护干预措施、实施家庭教育指导,撤销或者恢复监护人监护资格的参考依据。
第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承担家庭教育主体责任,树立正确的家教、家风理念,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提高家庭教育能力,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和科学的方法,教育、影响和保护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个体差异和个人隐私,了解、掌握其生活、学习、思想、社会交往等情况,引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行为习惯,增强自理和自律能力,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
鼓励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学习家庭教育知识,参加家庭教育指导和实践活动,共同构建文明、和睦的家庭关系。
第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定期对未成年人进行健康检查,按时接种疫苗,预防传染病,必要时及时就医,保障未成年人健康发育。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及时沟通交流;接到有关单位关于未成年人心理、行为异常的通知后,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分析原因,积极采取干预措施。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合理安排未成年人学习、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避免加重未成年人学习负担;鼓励和支持未成年人参加家庭劳动以及各类积极健康的文体活动、社会交往活动,共同参与社会公益活动。
第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家庭生活环境,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不得实施可能危及未成年人安全的行为。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交通出行、健康上网、防火灾、防触电、防烫伤、防中毒、防跌落、防溺水和防欺凌、防诈骗、防拐卖、防性侵等方面的安全知识教育,教育其遵守交通规则和社会管理秩序,帮助其掌握安全知识和技能,增强安全防范意识和能力。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升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教育引导未成年人发现他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时,可以通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也可以自己直接向上述部门报告。
未成年人遭受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遗弃、虐待的,可以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以及所在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联、共青团或者其他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投诉、反映或者求助;被请求的部门和组织应当及时受理,并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不得拒绝、推诿。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人认知能力、合作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进行社会公德、传统美德和良好行为习惯的养成教育,开展常态化法治宣传教育,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
幼儿园和托育机构贯彻保育为主、保教结合的工作方针,遵循婴幼儿成长规律和特点,做好婴幼儿照护服务工作,促进婴幼儿在身体发育、动作、语言、认知、情感与社会性等方面的发展,为婴幼儿创造良好、安全的生活条件和环境。
学校、幼儿园和托育机构应当建立以校长、园(所)长为第一责任人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
第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和托育机构应当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食品、消防、文体活动等方面的安全管理,完善监控、报警等物防、技防设施,配备安保人员,定期检查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障未成年人在校、在园期间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学校、幼儿园和托育机构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卫生环境和条件,以及为未成年人提供的食品、药品、服装、教具、餐具、体育运动器材等学习、生活用品,应当符合质量和安全标准。
学校、幼儿园和托育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和意外伤害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对未成年人进行交通、消防、卫生健康等安全教育和防灾避险教育,每学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突发事件的应急演练,提高应急避险能力。
第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和托育机构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安全教育管理,定期开展培训,完善准入、考核及培训制度,确保工作人员规范从业。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结合学生特点,制定、完善校规校纪,明确学生行为规范。学校和教师应当依法依规实施教育惩戒,纠正错误行为,培养未成年学生规则意识、责任意识。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实施教育惩戒或者处分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听取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陈述、申辩,遵循审慎、公平、公正的原则作出决定。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未成年学生,平等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对家庭困难、身心障碍的未成年学生,应当提供关爱、帮扶;对行为异常、学习有困难的未成年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学籍或者责令其停学、退学。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心理健康教育工作机制,将心理健康教育培训纳入教师全员培训和考核内容,提高教师关注未成年人心理健康状况的意识和能力,并按照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
学校应当完善未成年人心理健康筛查和早期干预机制,按照规定开设心理健康课程,并可以通过建设心理辅导室、与专业心理健康机构合作等多种方式,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青春期教育和生命教育,预防和解决其心理、行为异常问题。
鼓励学校设置社会工作专门技术岗位或者引入专业社会工作者,参与家庭教育指导、未成年人心理或者行为干预和教育转化等工作,为未成年人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指导和服务。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加强未成年人体质健康管理,在校期间开展各类体育教育活动,保障未成年人每天体育锻炼活动时间不少于一小时,培养未成年人的强健体魄和坚强意志。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加强对教职员工、学生的相关宣传、教育和培训,及时组织开展防治学生欺凌的专项调查和评估,并公布举报、求助方式。
学校及其教职员工发现学生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
(一)殴打、拉扯等侵犯他人身体或者恐吓威胁他人;
(二)以辱骂、讥讽、起侮辱性绰号等方式侵犯他人人格尊严;
(三)抢夺、强拿硬要或者故意毁坏他人财物;
(四)恶意排斥、孤立他人,影响他人参加学校活动或者社会交往;
(五)通过网络或者其他信息传播方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散布谣言或者错误信息诋毁他人、恶意传播他人隐私。
学生之间在年龄、身体或者人数等方面占优势的一方蓄意或者恶意对另一方实施前款行为,或者以其他方式欺压、侮辱另一方,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可以认定构成欺凌。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教育、支持学生主动、及时报告发现的欺凌情形,并对报告的学生予以保护。教职员工应当关注因身体条件、家庭背景或者学习成绩等可能处于弱势的未成年学生,防止欺凌行为的发生。教职员工发现未成年学生有明显的情绪反常、身体损伤等情形,应当及时沟通了解情况,发现可能存在被欺凌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学校报告。
学校应当通知实施欺凌和被欺凌的未成年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与欺凌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对相关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
学校应当关爱、帮扶遭受欺凌的未成年学生,及时给予心理抚慰、疏导;被欺凌的未成年学生申请转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决定将其转入其他同类型学校。对实施欺凌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根据欺凌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依法加强管教。对严重欺凌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教育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制定校园欺凌防控具体办法。
第二十条 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适合其年龄的性教育,增强未成年人防范侵害的意识和能力。
学校、幼儿园和托育机构应当建立预防、报告和处置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工作制度。
学校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并制止教职员工以及其他进入校园的人员实施以下行为:
(一)与未成年人发生恋爱关系、性关系;
(二)抚摸、故意触碰未成年人身体特定部位等猥亵行为;
(三)对未成年人作出调戏、挑逗或者具有性暗示的言行;
(四)向未成年人展示传播包含色情、淫秽内容的信息、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
(五)其他构成性侵害、性骚扰的行为。
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未成年人,学校、幼儿园和托育机构应当及时采取相关保护措施。对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等违法犯罪行为,学校、幼儿园和托育机构不得隐瞒,应当及时通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公安机关、教育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和托育机构及其教职员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对未成年人实施恐吓、侮辱、歧视、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
(二)指派未成年人对其他未成年人实施教育惩戒;
(三)违反国家规定向未成年人收取费用;
(四)安排未成年人参加商业性活动或者与其年龄、身心健康不相适应的其他活动;
(五)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家长委员会、家长学校,健全家访制度,加强与未成年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交流联系。
学校发现学生行为异常或者无故缺课的,应当及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查明原因。寄宿制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夜间值班和安全巡查制度,学生擅自外出、无故夜不归宿的,应当及时查找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和托育机构应当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开设家长课堂或者家长开放日,保持与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沟通和联系,对有不良行为或者轻微违法行为的未成年人,共同做好教育转化工作。
鼓励、支持学校与社会组织举办公益性教育讲座,为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开展活动提供支持,指导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未成年人。
第二十四条 早期教育服务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校外托管机构等应当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根据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成长特点和规律,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五条 全社会应当树立关心、爱护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
鼓励、支持和引导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提供监护指导、心理干预、法律援助、个案帮扶、教育矫治、社区矫正、社会融入和家庭关系调适、家庭监护能力评估、收养评估等专业服务。
第二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专人专岗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并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下列工作:
(一)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法规,开展相关知识和家庭教育培训;
(二)建立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信息档案,定期走访了解其家庭监护和就学等情况,并给予关爱帮扶;对符合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政策的未成年人及家庭协助申请救助;
(三)监督未成年人委托照护情况,发现被委托人缺乏照护能力、怠于履行照护职责等情况,应当及时向民政、公安、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报告,并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帮助、督促被委托人履行照护职责;
(四)支持配合相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未成年人关爱服务场所,开展日常照料、家庭教育指导、心理健康引导等关爱服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看护、医疗、救助、监护等特殊职责,或者其他具有密切接触未成年人条件的单位招录工作人员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相关单位不得录用。
对前款规定的单位应当落实从业禁止制度,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是否具有上述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其工作人员具有上述行为的,应当及时解聘。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下列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一)未成年人的生殖器官或隐私部位遭受或疑似遭受非正常损伤的;
(二)女性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性侵害、怀孕、流产的;
(三)未成年人身体存在多处损伤、严重营养不良、意识不清,存在或疑似存在受到家庭暴力、欺凌、虐待、殴打或者被人麻醉等情形的;
(四)未成年人因自杀、自残、工伤、中毒、被人麻醉、殴打等非正常原因导致伤残、死亡情形的;
(五)未成年人被遗弃或长期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
(六)发现未成年人来源不明、失踪或者被拐卖、收买的;
(七)发现未成年人被组织乞讨的;
(八)其他侵害、疑似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未成年人面临不法侵害危险的。
有关部门接到涉及未成年人的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处置,并以适当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二十九条 全社会应当关心重视未成年人防溺水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未成年人防溺水责任制。教育、水利、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防溺水宣传教育、设施设备配备、隐患排查整治、巡查管理、应急救援、事故处置等工作。
河流、湖泊、水库、池塘等水域的管理者应当在相关水域设置警示标志、应急救助设施或者采取其他合理的防范措施,警示、防范、劝阻未成年人游泳、戏水或者实施其他危险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防溺水综合治理工作,完善相关水域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及时排查风险隐患。
鼓励有关组织和个人在危险水域放置溺水抢救设施,组织志愿者定期开展防溺水巡护活动。
第三十条 旅馆、宾馆、酒店以及其他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或者接待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时,应当查验入住未成年人身份证件,询问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入住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并按照规定做好信息登记、报送、安全巡查和访客管理等。如发现有违法嫌疑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一)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入住,但不能说明身份关系或者身份关系明显不合理的;
(二)未成年人身体受伤、醉酒、意识不清,疑似存在被殴打、麻醉、胁迫等情形的;
(三)未成年人单独入住、多次入住或者与不同人入住、异性未成年人或者多名未成年人共同入住,没有合理解释的;
(四)存在其他可疑情形的。
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向未成年人提供服务,应当考虑其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不得危害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戏游艺设备、游乐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生产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注意事项,未标明注意事项的不得销售;
(二)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酒吧、专业电竞酒店和非专业电竞酒店的电竞房区域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经营者应当在入口处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注明举报电话;
(三)剧本娱乐经营场所使用的剧本脚本应当设置适龄提示,标明适龄范围,设置的场景不适宜未成年人的,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四)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
(五)未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医疗美容服务;紧急救治情况下无法取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六)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不得胁迫、引诱、教唆未成年人文身,文身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的标志;
(七)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销售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可能致人严重伤害的器具等物品;
(八)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销售一氧化二氮(俗称“笑气”)等危害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化学品。
前款规定涉及的相关经营者难以判明购买者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并查验身份证件。
第三十二条 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妥善管理饲养犬只,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学校、幼儿园和托育机构等未成年人聚集场所。
第三十三条 新闻媒体报道涉及未成年人事件应当客观、审慎和适度,不得公开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未成年人真实身份的信息。电视或者视频采访受侵害未成年人时,应当对面部进行技术处理。
第三十四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玩具、文创产品、网络信息等不得含有宣扬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赌博、引诱自残自杀、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危害或者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 未成年人保护相关协会通过建立健全、推广未成年人保护相关标准及培训专业人才等方式,履行未成年人保护的社会责任,提高未成年人保护水平。
第三十六条 鼓励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等公共场馆利用各自优势设计符合未成年人认知特点的教育活动,为其思想教育、社会实践、职业体验等提供支持。
第五章 网络保护
第三十七条 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网络素养宣传教育,培养和提高未成年人的网络素养,增强未成年人科学、文明、安全、合理使用网络的意识和能力,养成良好网络使用习惯,提高对网络信息的分析判断能力,保障未成年人在网络空间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网信部门及公安、教育、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电影、通信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惩处利用网络从事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网络环境。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监督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的产品和服务内容以及提供方式,指导其落实网络欺凌防治、信息处理、投诉举报受理、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防止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等义务,并及时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针对未成年人用户,设置相应的权限管理、消费管理、时间管理等功能,依法履行下列未成年人保护义务:
(一)建立涉及未成年人的信息审查、评估机制,对产品和服务内容定期检查,发现存在可能影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利用网络对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采取提示、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依法向网信、公安等部门报告;
(二)落实网络游戏用户账号实名注册和登录要求,采取身份证核验等有效技术措施,识别未成年人真实身份信息,对未实名注册和登录的,不得提供游戏服务;
(三)不得违反规定为未成年人提供现金充值、礼物购买、在线支付等网络服务,不得诱导未成年人参与应援集资、投票打榜、刷量控评等网络活动;
(四)发现未成年人通过网络发布私密信息的,应当及时提示,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未成年人保护义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涉及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在显著位置公布投诉举报途径,及时处理公众投诉举报。
第四十条 鼓励和支持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内容创作与传播,鼓励和支持专门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适合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特点的网络技术、产品、服务的研发、生产和使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专门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的网络产品和服务中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不得在首页首屏、弹窗、热搜等显著位置、用户关注的重点区域呈现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线上直播类培训应当设置合理的时段、时长,保证未成年人休息时间。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账号信息核验,防止被依法依规关闭的账号重新注册。
第四十一条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专门供未成年人使用的智能终端产品应当具有有效识别违法信息和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保护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权益、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便于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等功能。
宣传、网信、教育、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宣传教育,监督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履行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义务,指导家庭、学校、社会组织互相配合,采取科学、合理的方式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进行预防和干预。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规范自身使用网络的行为,合理安排未成年人使用网络的时间,通过在智能终端产品上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选择适合未成年人的服务模式和管理功能等方式,避免未成年人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有效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虐待、胁迫等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方式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进行干预。
第六章 政府保护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负责对生活无着流浪、遭受监护侵害、暂时无人监护等未成年人实施临时监护、收留抚养、监护评估、服务转介等帮扶救助,开展区域内困境、留守和流动未成年人等关爱服务。
儿童福利机构负责收留、抚养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未成年人,其护理人员应当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人数按照规定配比,并建立护理人员薪酬待遇标准动态增长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及时办理未成年人保护相关事务;支持、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专人专岗,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岗位津补贴制度。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孵化扶持、鼓励公益事业单位设置社会工作专业岗位等方式,培育和发展未成年人保护社会组织,加强社会工作专业队伍建设,支持开展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和服务。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本地区专门学校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专门学校建设纳入当地教育发展规划体系,建立健全符合专门教育条件的未成年人送学机制,并根据需要科学合理设置专门学校,做到布局合理、资源集中、有效辐射,促进未成年人罪错行为预防矫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发展职业教育,保障未成年人接受职业教育或者职业技能培训,为其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四十五条 教育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中小学校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指导、监督、管理,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列入对学校、教师的考评内容。
教育部门应当建立科学的教育教学评价制度,指导学校、幼儿园通过教育、教学、实践、体验等活动,丰富未成年人在文化、体育、社会及自然等方面的知识,增强未成年人的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
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培养和培训幼儿园、托育机构的保教人员,提高其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为婴幼儿提供安全、科学的照顾和保育教育。
第四十六条 教育、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加强未成年人心理健康教育,开展心理健康状况评估与监测工作,提供心理疾病防治等卫生保健服务;接到学校报告的未成年人严重心理健康问题,应当及时指导相关机构做好干预、诊断、治疗等工作。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公安、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的校园安全,监督和指导学校、幼儿园和托育机构等单位落实校园安全责任,建立突发事件的报告、处置和协调机制。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警、校联勤制度,加强学校和幼儿园周边治安管理和交通安全管理,安排人员维护校园安全和交通秩序,预防未成年人受到伤害。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规划和现实需要,在学校和幼儿园门前设置过街天桥或者地下通道。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窨井盖安全管理,明确各类窨井盖管理权属单位主体责任,督促相关单位设置窨井盖防坠落保护装置,提高窨井盖的安全防护等级。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教育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县级以上公安、交通运输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使用校车的学校、幼儿园以及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对校车进行安全检查,对校车驾驶人和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向未成年人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培养未成年人校车安全事故处理技能,保障未成年人乘车安全。
校车运载未成年人时,应当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并配备随车照管人员。校车驾驶人和随车照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障校车通行安全。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依托未成年人保护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相关数据收集、智能管理,并与教育、公安、卫生健康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对未成年人信息动态监测、分析预警、转介处置,为未成年人提供精准、专业的服务。
第五十条 宣传、网信、教育、公安、民政、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有关单位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有关人员,了解未成年人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落实情况;
(三)要求有关单位就相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证照、营业账簿、交易记录、监控录像等资料;
(五)其他必要的监督检查措施。
有关部门应当密切协作,加强信息互通共享,根据实际开展联合执法、专项检查等行动,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
第五十一条 民政部门对收养申请人的道德品行、健康状况、经济及住房条件、家庭氛围、邻里关系、有无违法犯罪记录以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相关情况等进行综合评估后,依法将长期监护的未成年人交由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收养。收养关系成立后,民政部门与未成年人的监护关系终止。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收养信息档案,加强收养后续跟踪回访,动态掌握被收养人成长状况。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政务服务热线建立未成年人保护专线并向社会公布,及时受理、转介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鼓励和支持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参与建设未成年人保护服务平台、保护专线,为未成年人提供心理健康、法律维权、安全保护等方面的咨询、帮助。
第七章 司法保护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相关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需要保护救助的,可以委托或者联合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以及妇联、共青团等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对未成年人及其家庭实施必要的经济救助、医疗救治、心理干预、调查评估等保护措施。
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五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近亲属、公安机关、妇联、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等有关单位发现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代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通知社会工作者、心理咨询师等相关专业人员到场,通过面谈或者隐蔽观察等方式,了解和评估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状况,辅助开展办案保护工作。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对未成年人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配合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提供免费查询服务,定期对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人员进行违法犯罪记录筛查,发现有涉及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应当向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未成年人安全的建议。
第五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专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法律援助律师库,优先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遭受性侵害的女性未成年被害人,应当优先由女性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十七条 对被拘留、逮捕以及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教育部门以及学校等教育机构相互配合,为未成年犯接受义务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并有针对性地开展心理健康辅导。
第八章 特别保护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特殊未成年人群体的特别保护制度,依法为孤儿、事实无人抚养未成年人、流浪未成年人、残疾未成年人、受艾滋病影响未成年人等困境未成年人和留守未成年人在生活、教育、安全、医疗康复、住房等方面提供帮助。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困境未成年人基本生活分类保障制度,并按照下列情形实施分类保障:
(一)健全孤儿、艾滋病病毒感染未成年人基本生活费和事实无人抚养未成年人基本生活补贴制度,并实行动态增长;
(二)对符合条件的家庭困难未成年人,按照规定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三)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义务人或者法定抚养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四)对因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不法侵害导致未成年人及其家庭基本生活陷入严重困难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给予临时救助;
(五)对其他困境未成年人采取相应保障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保护和服务事项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特教班),为残疾未成年人学习、生活、康复、医疗等提供保障,对其他学校招收残疾未成年人随班就读的,可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补贴。
支持市级儿童福利机构设立特殊教育学校(特教班),落实特殊教育生均公用经费补助。对取得相应教师资格的特殊教育教师,纳入特殊教育教师培训、职称评聘、表彰奖励范围,并按规定享受相关待遇、津贴补贴等。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困境未成年人医疗保障制度,统筹实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疾病应急救助、慈善救助等政策,减轻困境未成年人医疗费用负担。
困境未成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全额或者定额资助。其中,孤儿、事实无人抚养未成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资助,医疗救助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全额救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做好残疾筛查诊断工作。残联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纳入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定点服务机构目录,及时为残疾儿童提供康复救助服务。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困境、留守和流动未成年人关爱保护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法治宣传、安全教育和定期上门探访等方式,给予困境、留守和流动未成年人关爱帮扶。
民政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困境、留守和流动未成年人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监护指导、心理疏导、行为矫治、社会融入等专业服务。
妇联、共青团、工会、残联、关工委等群团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为困境、留守和流动未成年人提供困难帮扶、康复服务、心理疏导等关爱服务。
支持和引导专业服务机构、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志愿服务组织为困境、留守和流动未成年人提供专业服务。
第九章 法律责任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六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及其教职员工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履行查询义务,或者招用、继续聘用具有相关违法犯罪记录人员的,由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