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监督管理,推动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健康有序发展,进一步提升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甘肃省安全生产培训考试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甘肃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山、危险化学品、石油天然气开采、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行业领域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特种作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的机构和单位(以下简称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的评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应当具备《甘肃省安全生产培训考试管理规定》《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基本条件》等规定的培训条件。
第四条 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应当每年对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基本条件及培训质量评估表》(见附件)进行自评,自评结果经安全生产培训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字承诺后上报市级应急管理部门。
第五条 新申请从事安全生产培训的机构向所在市级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时,应当提交《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基本条件及培训质量评估表》。
第六条 首次综合评估时,市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所有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自评情况进行综合评估,也可委托县级应急管理部门进行综合评估。
再次综合评估采取抽查方式开展,抽查比例不低于50%。
第七条 综合评估工作实行组长负责制。
组长应当由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所在市级应急管理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的负责人或所在县级应急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并对综合评估结果负责。
第八条 综合评估结果分四个等级: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
综合评估得分90分及以上为优秀,得分75(含)-90分为良好,得分60(含)-75分为合格,得分60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九条 市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综合评估结果核定或调整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培训业务范围。
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名单、培训业务范围及综合评估结果应当在市级应急管理部门网站进行公告,并书面报告省级应急管理部门。
第十条 市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综合评估档案,主要包括《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基本条件及培训质量评估表》、培训机构教师花名册、实操设备设施清单及现场影像资料等。
第十一条 市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综合评估结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实行差异化监管。对综合评估结果良好及以上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减少执法检查频次,支持机构健康发展。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应当对自评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存在虚报、瞒报、谎报或提供欺骗、虚假信息等情况的,一经发现,该机构不得从事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培训相关业务且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应急管理部门依法依规对其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市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对综合评估结果不合格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进行约谈、责令限期整改;对逾期未整改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应当责令暂停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培训业务,并提请省级应急管理部门暂停培训系统账号。
第十四条 省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市级、县级应急管理部门综合评估和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自评工作监督检查,对弄虚作假、消极应付的应急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和责任追究,并对安全生产培训机构依法依规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应急管理厅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附件: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基本条件及培训质量评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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