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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黑土地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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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二十二号

颁布部门: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土壤防治与生态类

颁布日期:2024-07-30生效日期:2024-09-01

《辽宁省黑土地保护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24年7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7月30

辽宁省黑土地保护条例

(2024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黑土地资源,防止黑土地数量减少、质量下降、生态功能退化,稳步恢复提升黑土地基础地力,促进资源可持续利用,维护生态平衡,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黑土地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黑土地保护、利用和相关治理、修复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黑土地,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黑色或者暗黑色腐殖质表土层,性状好、肥力高的耕地。

  第三条 黑土地保护应当坚持数量、质量和生态并重,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用养结合、近期目标与远期目标结合、突出重点、综合施策的原则,健全完善政府主导、农业生产经营者实施、社会参与的保护机制。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黑土地数量、质量、生态环境负责,加强对黑土地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监督管理,统筹制定黑土地保护政策。
  省人民政府和黑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黑土地保护协调机制,加强协调指导,明确工作责任和牵头部门,推动黑土地保护工作落实。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组织实施黑土地保护工作,向农业生产经营者推广适宜其所经营耕地的保护、治理、修复和利用措施,督促农业生产经营者履行黑土地保护义务。

  第五条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黑土地质量管理相关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黑土地总量控制、用途管制等工作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黑土地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水行政部门按照水土保持职责分工,组织实施黑土地水土流失综合防治;负责水土流失监测和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科技、公安、财政、交通运输、市场监管、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黑土地保护相关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其所属部门负责黑土地保护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黑土地应当用于粮食和油料作物、糖料作物、蔬菜等农产品生产。严格控制黑土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
  黑土层深厚、土壤性状良好的黑土地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划入永久基本农田,重点用于粮食生产,实行严格保护,确保数量和质量长期稳定。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黑土地种植用途管控日常监督。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现违反黑土地种植用途管控要求行为,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农业农村部门报告。

  第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落实黑土地保护财政投入保障制度,将黑土地保护资金列入本级预算。县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筹使用涉农资金用于黑土地保护。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各项黑土地保护资金分配、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保证资金安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黑土地保护财政资金。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黑土地保护财政资金的审计监督。
  支持社会力量投资保护黑土地。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黑土地保护、治理、修复和利用科技创新,推动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强化技术服务。
  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引导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等协同开展科技攻关。
  加强黑土地专业人才培养和技术培训,发挥黑土地保护专家作用,为黑土地保护提供技术指导。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黑土地保护宣传教育,引导和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参与黑土地保护工作,提高全社会的黑土地保护意识。
  每年8月1日所在周为黑土地保护宣传周。

  第十条 省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与黑龙江省、吉林省、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合作,完善黑土地保护区域协同工作机制,推动黑土地保护政策协调、信息共享、技术交流、执法协作,促进东北三省一区黑土地保护协调发展。

  第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落实黑土地调查制度。自然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土地调查时,同步开展黑土地类型、分布、数量、质量、保护和利用状况等情况的调查,建立黑土地档案。
  省人民政府应当落实黑土地监测制度,根据国家要求做好黑土地质量监测网络建设工作,加强对黑土地土壤性状、黑土层厚度、水蚀、风蚀、养分、灌溉水质、土壤污染等情况的常态化监测,建立黑土地资源数据库和黑土地状况预警机制,加强黑土地资源管理数字化建设,实行动态管理、精确管理,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黑土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黑土地保护的指导思想、责任目标等,引导全社会各方面共同参与黑土地保护。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以调查和监测为基础、体现整体集中连片治理,编制黑土地保护规划,明确保护范围、目标任务、技术模式、保障措施等,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组织实施。县级黑土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落实到黑土地具体地块。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黑土地分布和类型状况,采取有针对性措施,对黑土地进行保护、治理、修复和利用。
  平原地区实施集中连片综合治理,推行耕地有机质提升、保护性耕作,提高规模化经营和农业机械化水平。
  丘陵山区实施水土流失治理,加强生态沟渠建设,推行保护性耕作,提高土壤有机质、改善土壤结构、保护土壤生物多样性。

  第十四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根据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按照量质并重、系统推进、永续利用的要求,建设黑土地保护标准化示范区,优先把黑土地建成高标准农田。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黑土地质量提升计划,因地制宜合理采取保护、治理、修复和利用的精细化措施。
  质量提升计划应当包括农田基础设施建设、科学的耕作制度推广、农田生态环境改善和修复、周边环境治理、农业投入品使用、畜禽粪污处理等。

  第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农业农村等部门优化水地资源配置,加强大中型灌区建设和高标准农田建设协同推进,完善水田、旱地灌排体系,鼓励使用节水灌溉设施,因地制宜采用水肥一体化等技术。

  第十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等部门,推广科学的耕作制度,采取以下措施提高黑土地质量:
  (一)因地制宜实行轮作等用地养地相结合的种植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广适度休耕;因地制宜推广免(少)耕、深松等保护性耕作技术,推广适宜的农业机械和标准化种植方式。
  (二)因地制宜推广秸秆覆盖、粉碎深(翻)埋、过腹转化等还田方式。在黑土地上开展秸秆离田作业的,应当采取科学有效措施,减少黑土损失。
  (三)组织实施测土配方施肥等先进适用的农业生产技术,科学减少化肥施用量,鼓励增施有机肥料,推广土壤生物改良等技术,支持以农作物秸秆、畜禽粪污等为主要原料的有机肥料研发、生产。
  (四)推广生物技术或者生物制剂防治病虫害等绿色防控技术,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农药,科学减少化学农药、除草剂使用量,合理使用农用薄膜等农业生产资料。
  (五)其他黑土地质量提升措施。

  第十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以下综合性措施改善和修复黑土地生态环境:
  (一)农业农村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综合运用工程、农艺、化学和生物等措施,分区分类开展盐碱耕地治理和易盐碱化耕地防治,防止黑土地盐碱化、盐渍化。
  (二)水行政等部门根据水土保持规划,以小流域为单元,实施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加强水土保持工程建设及管护,开展侵蚀沟治理,实施沟头沟坡沟底加固防护,因地制宜组织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黑土地周边河流两岸、湖泊和水库周边等区域营造植物保护带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侵蚀沟变宽变深变长。
  (三)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因害设防、合理管护、科学布局的原则,加强农田防护林网建设,制定农田防护林建设计划,组织沿农田道路、沟渠等种植农田防护林,防止违背自然规律造林绿化。农田防护林只能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确保防护林功能不减退。
  (四)林业和草原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防沙治沙规划,加强黑土地周边的沙化土地治理,推动开展科尔沁沙地治理和荒漠化综合防治,防止黑土地沙化。

  第十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黑土地周边环境治理,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黑土地生态保护和黑土地周边林地、草原、湿地的保护修复,推动荒山荒坡治理,提升自然生态系统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维护生物多样性等生态功能,维持有利于黑土地保护的自然生态环境。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加强对黑土地周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做好黑土地污染和破坏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黑土地地块,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部门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黑土地地块,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部门组织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
  因突发事件造成黑土地污染或者破坏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当地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国有农场应当对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黑土地加强保护,充分发挥示范作用,带动其他农业生产经营者共同保护黑土地,并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应当依法发包农村土地,在黑土地承包合同中对依法合理利用和保护黑土地作出约定,并监督承包方依照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黑土地,制止承包方损害黑土地等行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业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户等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按照用途要求使用黑土地,加强农田基础设施建设,因地制宜应用保护性耕作等技术,积极采取提升黑土地质量和改善农田生态环境的养护措施,依法保护黑土地。
  农业生产经营者未尽到黑土地保护义务,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可以不予发放耕地保护相关补贴。

  第二十二条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应当依法对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物、废弃物进行回收以及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农药包装物、废弃物应当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鼓励农业投入品生产者使用易资源化利用、易处置的包装物。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指导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包装物、废弃物分类回收以及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科学开展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以畜禽粪污就地就近还田利用为重点,促进黑土地绿色种养循环农业发展。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组织有关部门完善粪肥还田管理制度,推动规模养殖户建立粪污处理和利用台账,科学指导粪肥还田利用。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破坏黑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一)在黑土地上建窑、建坟;
  (二)在黑土地上擅自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三)盗挖、滥挖和非法买卖黑土;
  (四)在黑土地上倾倒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废水及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五)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六)使用不符合相应水质标准的灌溉用水;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不得占用黑土地;确需占用的,应当依法严格审批,并补充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对补充耕地进行数量认定、质量验收,并加强耕地质量跟踪评价。
  建设项目占用黑土地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对耕作层的土壤进行剥离。建设项目主体应当制定剥离黑土的再利用方案,报自然资源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等部门制定占用黑土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管理办法。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黑土地耕作层土壤剥离、运输、存储、专项回收利用等管理机制。

  第二十六条 黑土地保护情况应当作为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七条 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行政等部门按照要求开展联合检查时,应当依法对黑土地数量、质量、生态以及资金投入和使用效果、保护激励政策、农业投入品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对破坏黑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编制或者未组织实施黑土地保护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农业投入品包装物、废弃物回收处理监督管理工作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展黑土地调查、监测、评价的;
  (四)发现破坏黑土地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相关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黑土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黑土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由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的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盗挖、滥挖黑土的,由自然资源、农业农村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的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非法出售黑土的,由市场监管、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职责没收非法出售的黑土和违法所得,并处每立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明知是非法出售的黑土而购买的,没收非法购买的黑土,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物、废弃物,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物、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未规定处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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