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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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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颁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交通安全类

颁布日期:2024-08-01生效日期:2024-08-01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8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8月1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4年8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

  一、对《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中的“并与城乡发展规划以及上级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相衔接”修改为“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删去第三款。

  (三)将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第三十条中的“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的“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四)删去第七条第一款中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将第二款修改为:“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货运信息服务、货运代理、仓储理货、搬运装卸经营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最迟不晚于开始经营活动的十五日内向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五)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六个月”修改为“一百八十日”,“收回”修改为“撤回”;将第十二条第四项中的“超限”修改为“违法超限”;将第二十四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核定”修改为“备案”。

  (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用于道路运输经营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应当安装、使用符合相关标准的具有智能视频报警技术的车辆运行状态监控设备。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班车客运经营者、包车客运经营者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及其驾驶人员进行安全评价,实施分级分类动态监管。

  “道路运输经营者安全评价未达到规定等级的,在评价周期内不得新增运力。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对安全评价未达到规定等级的驾驶人员进行安全驾驶脱产教育,如实记录教育情况;不得安排其在评价周期内承担特别管控危险化学品运输以及跨省运输等风险高的运输任务。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驾驶人员进行安全评价、实施分级分类动态监管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七)将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客运班线经营权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许可机构重新提出申请。”

  (八)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将其中的“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删去“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

  (十一)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发生重大、特大道路运输安全事故,驾驶人员因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被吊销从业资格证书的,三年内不得申办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

  (十二)删去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十三)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条,将其中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改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二、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第三款中的“物价”。

  (二)将第六条第二项中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修改为“工程造价指标指数”。

  (三)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委托具备工程造价专业咨询服务能力的企业编制。”

  (四)删去第十六条第一项。

  (五)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专业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执业资格;未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

  (七)删去第三十一条中的“外省区的”和“自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承接业务之日起七日内”。

  (八)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诚信档案”修改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记录”,“诚信档案”修改为“信用记录”。

  将第二款中的“工程咨询企业诚信档案”修改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记录”。

  (九)删去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十)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将其中的“第二十九条(一)、(二)、(三)、(五)项”修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删去“情节严重的,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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